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14號
KSDM,112,金簡上,11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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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5月1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9號、112年度偵
字第14713、16273、256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朕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朕騏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陳專員」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嗣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於臺中市○區○○○道○段 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車站,將將來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專員」。嗣「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將來銀行或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所示款項再予以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台明林珮伊游玫燕張佳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郭楊錦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蔣小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冠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徐宥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島上真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78及14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朕騏固坦承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且有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為「陳專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 欠錢急需借款還錢,為申請貸款,看到網路上貸款廣告,才 會聯繫「陳專員」要辦理貸款,並依其指示交付上開二銀行 帳戶資料,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46頁、金簡上卷第75、155頁),並有將來銀 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31頁)。又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有借款亟需清償,始會於見到網路貸款後, 與暱稱為「陳專員」之人聯繫而欲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時另供稱係為購買機車才會想要貸款(警二卷第4頁) ,被告就其辦理貸款緣由,已有供述彼此矛盾之情;又被告



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係於111年9月27日聯繫「陳專員 」,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28日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復於臺中 車站交付予指定之人,偵查中再補充係於111年10月10日交 付,且無另向將來銀行申辦任何業務云云,然被告於111年9 月23日即已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開通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上開所陳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 採信。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 7頁),並未見被告與「陳專員」就貸款辦理之程序、還款 金額、期數等細節有討論之過程,且「陳專員」亦未要求被 告提出任何資產、信用等相關證明資料,況被告亦自承未詢 問「陳專員」關於代辦費用事宜,亦未詢問何以辦理貸款需 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以軍人身分貸款有無優惠利率等情( 金簡上卷第75頁),此均與一般情況下貸款因需協商金額、 利率、帳戶及貸款方式而需更多往來商談之情已有不符,況 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貸款本無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之必要,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益徵被告交付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實有違常理。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係基於貸款需求 ,方依「陳專員」指示申設將來銀行帳戶,並交付將來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又本案發生期間,被告時為職業軍人,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軍中有宣導不可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 (偵一卷第45頁),是被告知悉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 金錢之用,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主觀上對其將 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將遭不法使 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仍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知真實 身分為何之「陳專員」,並與「陳專員」製造虛假之申辦貸 款聊天紀錄,足認其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 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據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本案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由原審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 ,並依職權就附表編號8部分於本案併予審理;至檢察官於 本院第二審始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5、6、7、9部分,因亦與 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併予審究。
 ㈦原審判決撤銷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分別就附表編號5、6、7、9之犯罪事 實移送併辦,故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上開移送併辦之 事實而有所擴大,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有未及併 予審理判決之情。




 ⒉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4及9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77至178頁),此亦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
⒊綜上,被告係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理由詳如前述 ,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本案就犯罪事實認定及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基礎既均有變動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 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後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告雖非賠償全部被 害人之之財物損失,然已與附表編號4及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將 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爰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39、242號移送併辦 部分,係於本案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2日 及26日始分別送達本院,分別有該署112年9月22日雄檢信玄 (川)112軍偵239字第1129077184號函及112年9月27日雄檢 信玄(川)112軍偵242字第112907842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黃莉琄及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1 馬台明(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馬台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台明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22日2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出3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不詳帳戶。 ㈠馬台明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至28頁) ㈡馬台明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至35頁)、台幣轉帳截圖(警一卷第37至43頁) ㈢劉朕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 2 林珮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珮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珮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4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不詳帳戶。 ㈠林珮伊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9至62頁) ㈡林珮伊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4頁)、臺幣活存明細(警一卷第64頁) ㈢劉朕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 3 游玫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玫燕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游玫燕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6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22時34分許、10月14日10時14分許,分別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及3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不詳帳戶。 ㈠游玫燕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至84頁) ㈡游玫燕台新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5、89頁)、台新銀行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警一卷第87至88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至96頁)、詐騙網頁截圖(警一卷第95頁) ㈢劉朕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 4 張佳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郁聯繫,並佯稱合租房屋云云,致張佳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出30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不詳帳戶。 ㈠張佳郁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㈡張佳郁台北租房合租生活公寓租屋社團貼文(警一卷第107、114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8至110頁)、LINE暱稱Gppp個人頁面(警一卷第110至111頁)、臉書暱稱王葶個人頁面(警一卷第111至112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113頁) ㈢劉朕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 5 陳冠宏(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宏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出82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不詳帳戶。 ㈠陳冠宏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至3頁) ㈡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8至21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第22至25頁) ㈢劉朕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 6 徐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宥晴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徐宥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9時38分、9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出51萬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不詳帳戶。 ㈠徐宥晴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1頁) ㈡詐騙網頁截圖(警四卷第55至59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四卷第61至67頁)、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9至81頁) ㈢劉朕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 7 島上真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至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島上真紀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島上真紀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4時56分許,自將來銀行帳戶轉出45萬元至不詳帳戶。 ㈠島上真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6至20頁)、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1至22頁) ㈡島上真紀陳報單(偵五卷第9頁)、中國信託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41至43頁)、詐騙網頁截圖(偵五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45頁) ㈢劉朕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 8 郭楊錦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楊錦夏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楊錦夏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14時15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45分許),先匯款16萬8,084元至林建樺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出16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將來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48分許由將來銀行帳戶轉出50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至不詳帳戶(第三層帳戶)。 ㈠郭楊錦夏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調警卷第3至4頁) 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警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調警卷第2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警卷第63至71頁) ㈢林建樺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調警卷第74至86頁)、劉朕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一卷第13至20頁) 林建樺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號、2308、2334、3514、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 9 蔣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蔣小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小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品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4時54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出4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4時56分許,轉出40萬元至林楷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㈠蔣小芳11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至8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警二卷第2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警二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頁) ㈢吳品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二卷第26至29頁)、劉朕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警二卷第30至36頁) 1.吳品靚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案告訴人曾月嬌陳裕騏部分),其餘案件尚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2.林楷文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中。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574500號卷 警二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3300號卷 警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E號卷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4016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9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3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卷 調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6714號卷 調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號 調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調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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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