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233號
KSDM,112,簡上附民,23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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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徐宥

被 告 劉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朕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初某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於111年1 0月10日某時,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臺中車站,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陳專員」。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 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7日止,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原告於111年10月1 3日9時38分、9時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 戶,且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願意賠 償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轉出,原告 自得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其遭詐害款項之連帶債務人, 且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逕以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6萬元 部分,因與系爭帳戶無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7月28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回證(簡上附民卷第7頁 )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 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 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 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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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