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02號
KSDM,112,簡,350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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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瓊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易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瓊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瓊櫻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均係侵害同一人格法 益,且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竟於告訴人公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辱罵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胡瓊櫻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瓊櫻因不滿周小玲在臉書(Facebook)幸福熟齡社群網頁 有關前衛生福利部長陳時中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及同日17時40分許,在前 揭社群網頁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標註周小玲(臉 書帳號為「周莉安」)並刊登「426快叫妳們祖國領導騙妳 這位愚婦發電呀…」、「妳要告我,妳得從大陸過來耶,妳 懂不懂呀?還是妳已經埋伏在台灣當妳領導的狗狗啊?」等 文字訊息,而以「愚婦」、「狗」等字眼辱罵周小玲,足以 貶損周小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瓊櫻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上開社群網頁,刊登上揭文字訊息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周小玲名譽之意思等語。 2 告訴人周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在臉書幸福熟齡社群網頁刊登前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3 臉書網頁訊息截圖資料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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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