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069號
KSDM,112,簡,306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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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峻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被害人李金子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涂峻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李金子 未拔取之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徒 手竊取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進入網 咖消費,嗣李金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2,00 0元(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峻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 影像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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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