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54號
KSDM,112,簡,245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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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吳政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吳政胡凱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桶一 天下滷味店」之房東,並住居在上址2樓。詎曾吳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時間,在上址「桶一天下滷味店」內,徒手竊取青菜 及調理包各1包,得手後離去。嗣胡凱捷發現數量不符後察 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吳政(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凱捷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 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 。查被告所犯本案10次犯行,犯罪地點雖相同,然各係於不 同日期所為,犯罪時間明顯可分,非同時或在密接之時間實 行,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自始並無接續竊盜之主觀



犯意等語(見院卷第40頁),顯見各次竊得財物後即已滿足 其該次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與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胡凱捷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偵 查中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和解,經送 調解後被告僅願意賠償5萬,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甚大, 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節,有偵訊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調偵卷第17至19、2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前曾幫告訴人洗菜、 包菜,常感到頭暈、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等情(見院卷第41頁),被告所竊財物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 ,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 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 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得之商品,俱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主文欄 1 111年10月27日7時35分至8時19分許間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9日7時32分至7時34分許間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30日8時4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31日7時43分至7時47分許間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1日7時42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2日7時52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3日7時36分至7時39分許間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1月4日7時54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11月5日7時46分許 曾吳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青菜及調理包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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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