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74號
KSDM,112,交簡,197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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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 電動自行車自摔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 之員警自首其酒後駕車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111年、112年 間,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就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測值為每公升0.49 毫克,並因操控車輛能力減低而自摔,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洪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道○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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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