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53號
KSHV,110,上,253,202310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肖清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雲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台北內湖○○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和庚所有如附表一遺產,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雲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和解離婚,並經 高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命陳雲揚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雙方未成年之子陳○○ (年籍資料詳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並由伊代為受領。前開給 付每遲誤一期履行,期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裁定並於107年1月18日確 定,然陳雲揚迄未給付上開扶養費,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 ,至110年4月止積欠伊39萬元未清償,伊就陳雲揚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受償;又陳雲揚名下並無實益之財產可供 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陳雲揚之父陳和庚於108年11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一遺產), 陳雲揚與被上訴人均為陳和庚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附表一遺產由陳雲揚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陳雲揚本應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請求權,且未與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伊為保全 債權,自得代位行使陳雲揚之權利,請求分割遺產。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聲明:被繼承人陳和庚所有如附表一遺產,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多次借款予胞弟陳雲揚陳雲揚遂於10 9年初與伊口頭合意就陳和庚如附表一遺產全部由伊單獨繼 承,陳雲揚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代陳雲揚請求 分割附表一遺產。另上訴人無權占有居住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陳雲揚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伊與陳雲揚自得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抵銷後,陳雲揚應無積欠上訴人債 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繼承人陳和庚所有如附表一 遺產,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雲揚與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20日離婚,並經高少家法院以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即系爭裁定命陳雲揚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1萬元之扶養費,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該裁定並於107 年1月18日確定。惟陳雲揚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上開扶養費 ,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
陳雲揚目前除繼承附表一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陳和庚陳雲揚之父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 產,而陳雲揚及被上訴人係陳和庚之繼承人,並就附表一遺 產(編號1、2)已為繼承登記,惟尚未就其等繼承陳和庚附 表一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分割遺產。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雲揚 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是否有據? 陳雲揚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 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 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和庚陳雲揚之父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 產,其繼承人為陳雲揚及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並有陳和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陳雲揚及 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至53頁)。上訴



人主張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雲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遺產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陳雲揚就附表一遺產 業已協議分割全由伊單獨繼承,陳雲揚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 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對陳雲揚及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確認陳雲揚及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並於112年6月27日 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93至401頁、第445頁),判決理由略以:陳雲揚 於109年4月15日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時,係勾選繼承登記而未勾選分割繼承登記之選項,將系爭 房地登記為陳雲揚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3日辦理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繼承時,亦以共同繼承名 義具領;陳雲揚雖辯稱其係因擔心未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 受罰款,故自行前往辦理云云,然倘其既表明無資力,且已 與被上訴人達成附表一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由被上訴 人繼承,則遺產繼承相關事項、費用亦應全權由被上訴人負 責,罰款亦與其無關,況且陳雲揚斯時受通緝中,實無冒受 逮捕之風險而自行出面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自陳辦理附表一遺產存款繼承已取得 陳雲揚之委託書,倘二人間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口頭約定,又 為何未由陳雲揚直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需以委託書之 形式辦理?自難認陳雲揚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遺產有分割 協議存在等語(見該案民事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397-399 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與陳雲揚間就附表一遺產 分割協議不存在乙節,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相異之判斷。基此,被上訴人及陳雲揚間就附表一遺產既未 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附表一遺產為二人公同共有,迄未辦 理遺產分割乙情,亦據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 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10年1月28日函附陳和庚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19日函附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見審訴卷第29至31頁、 第115至13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因陳雲揚多次向伊借款,無法返還伊款項 ,故二人口頭協議就陳和庚遺產全由伊繼承。陳雲揚於84年 間及於87年至90年間分別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入監服刑,於106年又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6個月,足證陳雲揚實無能力穩定工作賺 取金錢。伊於88年9月退伍後即開始工作,且於92年起至外 商公司任職,平均年薪約200多萬元,伊有資力借款予陳雲 揚云云,固提出外商公司之工作合約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45頁),並有陳雲揚 在監在押紀錄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證物 袋)。上訴人則主張:伊為「昆明絲帛琳香榭化妝品銷售部 」登記之負責人,陳雲揚擔任銷售部之業務窗口,然實際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伊與陳雲揚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無陳雲 揚證稱因經營生意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多萬元之需要。且 伊與陳雲揚結婚、生產、坐月子款項,均由陳和庚持帳單繳 納,係向陳和庚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業據提出前開 化妝品銷售部網頁查詢表為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 查,證人陳雲揚固於原審證述:伊當時在大陸的時候有積欠 伊哥哥(指被上訴人)錢,有交保金、易科罰金的錢、去大 陸做生意的錢、在台北腳斷掉治療的錢。還有伊跟前妻(指 上訴人)結婚的錢、伊前妻回來台灣生產、坐月子的錢,很 多都是被上訴人借給伊,數額500萬元至600萬元間,其中做 生意的錢差不多500多萬元。因伊沒有錢還,所以伊就把父 親的遺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然衡諸 陳雲揚倘願將陳和庚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其逕可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為何一人單獨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以及由被上訴人與陳雲揚以共同繼承名義具領台 灣銀行存款遺產?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並未任何簽 名或蓋章,而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僅能證明當 年度繳納綜合所得稅147,945元,縱被上訴人有資力,與是 否借款予陳雲揚係屬二事,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曾借款予陳雲 揚。而被上訴人抗辯:自97年起經常不定期匯款提供金錢給 父親陳和庚作為多項費用支出,其中00年0月間之匯款係由 陳和庚提領現金以代為支付上訴人生產、坐月子及購買機票 等費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訴外人洪宜琳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陳和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61 頁)。然觀諸上開事證,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5 日以6萬元、3月14日以16萬元、8月19日以2萬元、11月26日 以7萬元、98年2月20日以2萬元、3月24日以3萬元、1萬元, 4月20日以3萬元、21日以3萬元、4月23日以1萬5千元、98年



5月21、22、28日以2萬元、10萬元、9萬6千元匯入陳和庚之 郵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351至361頁),不足以推論係陳 雲揚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伊與陳和庚、伊當時女友洪宜琳及訴外人 沙學丞等人,於98年5月29日至6月2日一同至大陸地區長沙 市參加陳雲揚與上訴人補請之婚宴及滿月酒席,席開10桌, 係由伊給付上開婚宴暨滿月酒席及賓客回禮等所有費用云云 ,固提出護照、台胞證、出入境證明及洪宜琳、沙學丞出具 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63至383頁)。惟上開護照、台 胞證、出入境證明及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和 庚、洪宜琳及沙學丞於98年5月29日參加上訴人與陳雲陽婚 宴乙事,聲明書雖記載洪宜琳、沙學丞聲明曾受被上訴人邀 請於98年5月29日參加上訴人與陳雲陽婚宴,所有費用由被 上訴人支付等語,然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若干?對象為何? 且交付款項原因係出於贈與或借款抑或其他?非屬無疑,自 難僅憑上開聲明書逕予認定上開婚宴費用係屬陳雲揚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以及因陳雲揚無法還款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附表 一遺產全由被上訴人繼承之情事。
 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居住系爭房地,為伊與 陳雲揚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二人自得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抵銷後,陳雲揚應無積欠上 訴人債務云云,然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陳雲揚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縱二人有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債權,亦屬二人公同共有,自無從以陳雲揚個人 對上訴人之債務相抵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如附 表一遺產現為陳雲揚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依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陳雲揚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惟陳雲揚迄今尚未給付 上訴人上開扶養費,仍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仍未清償,業經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686 號執行卷無誤(見外放影印卷),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主張陳雲揚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 ,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陳雲揚之 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又將附表一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陳雲揚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 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本院認附表一遺產,上訴人主張依附 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陳和庚如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應繼 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和庚之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961/ 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5 樓房屋(全部) 3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優存)632,000 元 4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活儲)9,980 元 5 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款(存簿儲金)134,653 元 6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債權(優存息)9,480 元 7 樺漢2,000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2 2 陳雲揚 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