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05號
KSHM,112,聲,905,2023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屏檢錦安112執聲他
1276字第11290419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霖(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至三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因數罪併罰,而分別經: 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  裁定,就其中17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下稱【A裁定】,即附件一);
 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 定,就另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裁 定】,即附件二);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判決,就其餘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判決】, 即附件三)。A裁定、B裁定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1 年6月」(13年6月+8年=21年6月,聲明異議狀誤算為  「22年6月」),顯然過苛。
 ㈡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B裁定改組搭配為: ⒈以「A裁定(附件一)附表編號4至14」與「B裁定(附件二)附表 編號1至3、7、9至11」共17罪為一組【下稱第1組】; ⒉「A裁定(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5月)」所示3罪自 為一組【下稱第2組】;
 ⒊「B裁定(附件二)附表4、5、6、8」與「C判決(附件三)」共5 罪為一組【下稱第3組】,請求檢察官以上述3種組合,向法 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 276字第1129041953號函覆予以否准。 ㈢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以前述函覆所為執行之 指揮撤銷,諭知檢察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配組方式,向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②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③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前述3種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9罪,因 數罪併罰,分別經:①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 附件一【A裁定】)就其中1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6月」確定;②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即附件二【 B裁定】)就另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③嘉 義地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即附件三【C判決】), 就其餘1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A裁定與B裁定經接續執行 ,合計刑期「21年6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A裁定與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法院應受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除有 前述「3種例外情形」外,不得就A裁定、B裁定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本 案尚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等2種例外情形,受刑人雖指稱如將A裁定與 B裁定已經定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依其主張之方式改組搭配 更定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A裁定與B 裁定因合計刑期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依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應屬「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云 云。然而:
 ⒈受刑人主張改組搭配方式,不僅漏列「【A裁定】附表編號15 、16、17」所示3罪,且計算各組應執行刑範圍如下: ⑴第1組(以「附件一【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部分」,與「附



件二【B裁定】附表編號1至3、7、9至11部分」共17罪分為 一組):
  雖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定刑要件,然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4年4月」(即A裁定附表 編號5)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1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 號4至1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10年6月,再加計B裁定附表編 號1至3、7、9至11部分之宣告刑4月、8月、4月、6月、4年 、1年6月、3年8月,總和為21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 ⑵第2組(以「附件一【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  5月〉等3罪部分」,自為一組:
  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刑要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即為有期徒刑「5月」。
 ⑶第3組:以「附件二【B裁定】附表4、5、6、8部分」,與「 附件三【C判決】所示1罪部分」,共5罪分為一組:  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刑要件,應於各刑中最長期 「5月」(B裁定附表編號4、5)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 0月」(宣告刑5月、5月、4月、4月、4月,總和1年10月) 以下,定其刑期。
 ⒉依受刑人主張改組搭配方式更定執行刑之結果,不僅漏列A裁 定附表編號15、16、17等3罪,且各組執行刑上限為21年6月 、5月及1年10月,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7年9月」(計算 式:21年6月+5月+1年10月=23年9月【尚未加計A裁定  附表編號15、16、17所示3罪】);而A裁定、B裁定及C判決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僅「21年10月」(計算式:13年6月+8年+4 月=21年10月)。換言之,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更定執行刑, 反而可能對受刑人更為不利,顯然不符合前述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綜上所述,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尚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 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又依受刑人主張改組搭配方式更定 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既未更有利,甚至可能導致受刑人 須執行更長刑期之雙重危險,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主張以前述改組搭配方式更定 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112年10月13日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2 76字第1129041953號函覆,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一(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附件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即B裁定】)附件三(嘉義地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63號判決【即C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