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0號
HLHV,112,抗,5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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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林玉花臺灣省臺東縣○○市○○街00巷0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端妹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相對人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1323地號土地),緊臨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1324地號土地( 下稱1324地號土地),且1323地號土地為袋地,原本即通行 1324地號土地內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部分土地(寬約 1公尺,長度約15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 ),以對外聯絡通行,詎抗告人於相對人在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袋地通行權訴訟中追加 其為被告後,先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8月10日間之某日張 貼「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私闖違者移送法辦」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於系爭通路口,再於同年8月10日於系爭通路上設置 紐澤西護欄(即水泥塊,下稱紐澤西護欄),致使相對人所 有1323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且相對人之配偶目前88 歲,相對人亦已78歲,均年邁有就醫需求,紐澤西護欄未設 置警示燈光十分危險,又抗告人嗣雖將紐澤西護欄移與系爭 通路平行位置放置,然系爭通路原僅約1公尺寬,如在其上 放置紐澤西護欄,則寬度即不足以讓機車通行,而相對人有 上開完整使用前揭通路之日常生活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 ,並為緊急處置。並提出變更及追加狀、抗告人所設系爭公 告及紐澤西護欄照片、通道照片(原審卷第7-15頁)釋明。原 審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4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於系爭通路上設置如原裁定附件一、二所示之紐澤西 護欄及系爭公告應移除、拆除,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抗 告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以保持暫時通行之狀態。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因1324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有龜裂現象, 恐發生崩塌,故計畫整修舊有房屋,且為避免其他人闖入所 有1324號土地破壞房屋、亂丟垃圾,始設置紐澤西護欄、張 貼系爭公告。其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不至於阻礙相對人及其 家人走路通行,況其現已將紐澤西護欄移與系爭通路平行擺 放,若移除紐澤西護欄,將造成抗告人整建舊有房屋圍牆之 不便,相對人之主張僅係生活上之不便,不符聲請要件。相 對人目前已無受侵害情形,且機車通行系爭通路會造成迴音 影響週圍環境及安寧,甚至發生深夜警方追逐機車而機車騎 入系爭通路躲避查緝之情,況相對人曾自行移置紐澤西護欄 ,依現場照片,抗告人並未阻擋通行,且無相對人所稱看不 清之問題,欠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性等必要性 ,況相對人主張之系爭通道為建物之法定空地並作為防火間 隔使用,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亦不得主張有法定通行 權等語為辯,並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配置圖(原審卷第32- 41頁)、於本院提出1324號土地遭放置垃圾照片、相對人等 移開紐澤西護欄之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13-15頁),求為廢 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9頁)。依上述變更及追加狀 ,可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1324號土地之所有人,於相對人 追加抗告人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後,抗告人方 設置紐澤西護欄及系爭公告於系爭通路,並非無任何憑據。 執此,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其追加起訴其為確認袋地通行權的 被告後,始以紐澤西護欄及系爭公告改變系爭通路的現狀, 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上述事實大致如此, 亦無礙於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
㈡復以,相對人主張若系爭通路經抗告人設置紐澤西護欄及系 爭公告後,將使其喪失對1324號土地之通行權利,其因而有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已有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本案卷可查(本院外放影印卷),尚合於法理及 常情。反之,抗告人以1324號土地遭人棄置垃圾、其所有房 屋有修繕必要,未阻擋通行,相對人目前已無受侵害,系爭 通道為其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得做為通行使用,相對人本案 訴訟無理由;且在未提出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主張機車通行 系爭通路會造成迴音影響週圍環境及安寧,甚至發生深夜警 方追逐機車而機車騎入系爭通路躲避查緝等,欠缺防止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性等必要性等。就1324號土地遭人棄 置垃圾部分,抗告人雖提出照片(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 3頁),但無法認定與相對人有關,且對比相對人的通行權利 ,顯不足以排除相對人本案的通行權主張。至於相對人所稱 目前已無受侵害,但依其所提照片(原審卷第39頁),現場仍 有紐澤西護欄放置於系爭通路,該放置於系爭通路的紐澤西 護欄,即已明顯改變系爭通路本未有該紐澤西護欄的原有狀 態,並不因該紐澤西護欄移置一邊,而有所差異。另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的建物照片(原審卷第32-35頁),亦無法認定確 有馬上封閉系爭通路以進行修繕之必要。末就抗告人所稱系 爭通路為其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不得做為通行使用部分,除 與相對人追加起訴前可以通行的狀況(原審卷第15頁)不相一 致外,且屬本案訴訟時應行認定之事實,尚難僅以該實體法 律爭執,遽認相對人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基此,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其受有急迫危險之事由,如容允抗告 人繼續改變相對人追加起訴前之現狀(原審卷第15頁),相對 人原已通行的權利,將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抗告人所稱 各節,尚難做為抗告人片面改變原通行狀況之正當理由,且 其所主張的放置及公告等利益,非屬重大,無法認定大於相 對人定暫時狀態聲請所可以保護之原通行狀況的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相對人主張其有遭受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堪予憑 採。
㈢再依我國實務目前就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之衡酌標準,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尚無重大損害可言。惟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依此先例示、後概括之條文結構及通常文義,當指聲請人 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三者中之任一情形且有必要時,法院即得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需三者皆構成始得准允。而相對人既



因抗告人片面改變系爭通路原可順暢通行之狀態,則其請求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許之,不以兼有防止重大損害發生 為必要。
㈣末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 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受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22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原裁定以本案判決確定為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期間限制,亦屬允妥,而無不當。五、綜合前述,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設置紐澤西護欄及系爭公 告,受有喪失1324號土地原通行狀況的急迫危險,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予相對人以 4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所有1324地號土地所 設置如原裁定附件一、二所示之紐澤西護欄等地上物及系爭 公告均應予移除、拆除,且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並不得 設置任何障礙物以保持暫時通行之狀態,即無不當,抗告人 以前事證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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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