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28號
HLHM,112,原金上訴,2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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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美珍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260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美珍(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3-154、206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李○洋、李○ 薰達成調解,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1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 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 刑,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認罪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從而,被 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應以 較低之非難評價等情,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訴意旨未指摘之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臺銀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 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被 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兼職 護理人員,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名 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其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 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 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 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 項、第2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珍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美珍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薰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洪美珍固坦承,伊申設之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伊曾車禍頭部創傷,記憶力受損,為免忘記提款卡密 碼,遂將密碼註記在卡片背面,多年來曾搬家三次,可能是 某次搬家過程中遺失提款卡,致遭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洋、李○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北花蓮分 行)函暨附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活期儲蓄存款 /活期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詐欺取財正犯既為避免偵查機關回溯金融行庫帳戶來源追 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行庫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其對於金融行庫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 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行庫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則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人,當無選擇可能 隨時遭真正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徒然冒其費盡心力後 ,僅因遺失者申報遺失,致無法順利提領犯罪所得,而全 盤皆墨之風險,參以現今臺灣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出售 或任易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 需支付金錢購買或藉詞商借,即能取得可完全支配之他人 帳戶,實無由已知係他人遺失之金融行庫帳戶,仍持之供 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益證首揭臺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確係被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三)又本院訊問被告年籍時,其均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此為法官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 並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記憶力 大致與常人無異,復無相關診斷證明存卷可考,是被告辯 稱伊曾經車禍致記憶力不佳,須在提款卡背面記載密碼云 云,尚非無疑。又被告另辯稱伊曾搬家三次,可能某次搬 家過程遺失云云,惟參諸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始掛失臺 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尚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前遺失提款卡,事後之掛失行為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再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尚有 設定相同密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 併遺失一節,稽諸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竟無遭名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顯與相同密碼之其他 提款卡可能併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結果不符。(四)末被告係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當可以預見,仍無正當理由,任意由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及使用,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美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臺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款項由被告郵局帳戶收受, 已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銀、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美珍將其申設之臺銀、台 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 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 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或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何帳戶 1 李○洋 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新光影城及新光銀行名義,撥打電話向李○洋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20張電影票費用,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20時9分許 29,986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9日20時26分許 29,985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9日20時31分許 29,985元 台新帳戶 2 李○薰 於110年12月19日20時許,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合作金庫銀行名義,撥打電話向李○薰佯稱:因新光影城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李○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9日20時22分許 49,963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9日20時26分許 29,963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12月19日21時34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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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