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2號
TNHV,111,上易,22,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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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即 陳宜鈴(王江圍.王金連.王金治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
訴訟代理人 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聲請人即 陳雅琪(許子揚.陳黃招治.陳麗玉.陳麗華.陳漢青.
視同上訴人 陳進財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中

上 訴 人 黃淑禎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即
視同上訴陳建忠(兼陳勁甫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新枝
訴訟代理人 陳瑞隆
視同上訴人 陳立寰即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兼陳
詩宜.陳尊德.陳雅蓉.陳意文.陳智惠.陳瑞雄.陳素
芬.黃瑞宏.邱馨儀.邱䕒靚之承當訴訟人)

陳俊翔黃萬得繼承人陳文章之承受訴訟人(兼陳
詩宜.陳尊德.陳雅蓉.陳意文.陳智惠.陳瑞雄.陳素
芬.黃瑞宏.邱馨儀.邱䕒靚之承當訴訟人)

陳國良兼陳清風之繼承人(兼穆陳月娥.陳月桃.鄭
陳樹蘭.宋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陳愛子
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陳清吉兼陳清風之繼承人(兼穆陳月娥.陳月桃.鄭
陳樹蘭.宋陳秀枝.陳國明.陳國貞.陳素雲.陳愛子.
許招治之承當訴訟人)

陳宗禮
陳志豪
陳頌豪
陳頌錡
陳頌安

陳雲蓮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華

陳美英
黃惠芬

陳主恩

陳西雅

陳幸鴻
陳昭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視同上訴陳宣豪
陳世華
陳華童
陳信宏
陳貴花
陳平生(兼許子揚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視同上訴陳全志
葉許玉雪
林麒翔(李來於.林澤瑞之承當訴訟人)

林洸緯(陳金樟.陳桂子.陳進成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芸
視同上訴徐寶童
謝金足
陳俊榮
陳鋼民(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琪(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喬峯(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霖(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潔(兼陳蔡春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中吟
陳坤豊(兼陳建舟.陳淑瑛之承當訴訟人)




陳星光(劉富能之承當訴訟人)



陳梁春惠(兼陳舜.陳寳郎之承當訴訟人)

王泓斌(即陳香蓮之承受訴訟人)


籃春勤(陳杬.陳金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陳進長
陳進春
陳進華
謝玟雅(陳中義之承當訴訟人)

陳國良即陳中田之承受訴訟人(兼陳劉照.陳惠美.
陳宗崑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陳宜鈴、陳雅琪代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雲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林中禾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判准分割後,上 訴人(即原告)林中禾、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禎等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原審被告黃淑禎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陳美雲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聲請人陳 宜鈴、陳雅琪,陳美雲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見本院卷 ㈢第233頁至248頁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296頁之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317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影本),而聲請人陳宜鈴於111年8月11日具狀聲請代原共 有人陳美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99頁),及聲請人陳雅 琪具狀聲請代原共有人陳美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01頁 ),經本院函詢其餘共有人,除陳美雲、黃淑禎、陳梁春惠王泓斌、籃春勤林中禾均表示同意、陳平生表示無意見 外(見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8頁、卷㈢第315頁、第429頁至 第439頁),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則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陳宜鈴、陳雅琪聲請代陳美雲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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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