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41號
TNHM,112,金上訴,124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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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鎌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本院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鎌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鎌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李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透 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范珮萱,並佯 稱:可透過博奕遊戲賺錢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19日10時53分、54分許,接續將10萬元、9萬元匯入至 賴茹邑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56 分許,將前開款項之一部即295元轉帳至前開京城銀行帳戶 後,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嗣范珮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結識龍炳峯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介紹透過亞馬遜 跨境電商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19日11時53分、11時55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萬9000元至張聖傑(另經檢察官偵辦)所有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經詐 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5分許,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7



萬7000元至劉鎌豪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 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龍炳峯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炳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范珮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鎌豪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83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 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鎌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炳峯、范珮萱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交付他人,致使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告訴人龍炳峯、范珮萱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張聖傑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賴茹 邑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 團成員再分別轉帳27萬7000元、295元至被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戶內,復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不明帳戶,而藉此層層轉匯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 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詐騙告訴人龍炳峯、范珮 萱「多次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帳部分款項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 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 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龍炳峯、范珮 萱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即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層層轉匯第一 層、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22號移送 本院併辦告訴人范珮萱部分(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12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 ,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㈡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致量刑部分失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上 開㈠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檢察官執上開㈡理由 提起上訴,亦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 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 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 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 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告訴人2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轉帳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其所 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情形,惟念及被告本身尚 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前無相同或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暨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量處之有期徒 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 張聖傑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者嗣再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入帳戶(第二層) 證據出處 轉入時間 、金額 1 龍炳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先後透過FB、LINE通訊軟體與龍炳峯聯繫,佯稱:可參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龍炳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張聖傑帳戶內 ,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劉鎌豪之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①111年9月19日11時53分許 ①30,000 元 張聖傑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 劉鎌豪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 1.告訴人龍炳峯警詢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龍炳峯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7、31 頁)。 3.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33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 5.張聖傑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頁)。 6.劉鎌豪京城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②111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 ②19,000元 111年9月19日12時25分許,27萬7000元 。 2 范珮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先後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范珮萱聯繫,佯稱:可於「大寶國際娛樂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賴茹邑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劉鎌豪之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①111年9月19日10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賴茹邑 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 劉鎌豪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 1.告訴人范珮萱警詢證述(併警卷第59至64頁)。 2.告訴人范珮萱之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71至72頁、第82至83頁)。 3.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併警卷第67頁、第72至77頁)。 4.賴茹邑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0至53頁) 5.劉鎌豪京城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②111年9月19日10時54分許 ②90,000 元 111年9月19日10時56分許,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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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