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27號
TNHM,112,上訴,102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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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3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富與羅來福為鄰居關係,因防火巷問題而互有嫌隙,李 永富遂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環保局人員至羅來福位於 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稽查後,因稽查結果未如李永富 預期,適羅來福站在其身旁出言質疑,李永富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來福,致羅來福受有左眼眉毛處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來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本院卷第52、75、10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永富固坦承與告訴人羅來福因前揭原因而發生糾



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環保局 人員通知我到現場後,告訴人看到我就衝過來要打我,環保 局人員就把告訴人攔下,我完全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不知道 告訴人左眼眉毛處撕裂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防火巷問題而互有嫌隙,經被告向 環保局陳情後,環保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稽查,嗣被告與告 訴人因故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62、64頁),且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來福(警卷第19至23、25至31頁、偵 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環保局人員李翊民(原審卷第109 至113頁)、劉德成(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及施男遜(原 審卷第116至11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全美診所111年5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9頁)、環保局111年9月22日環稽字第111010 7075號函暨檢附111年5月11日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勘 查紀錄表(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 及內容(原審卷第60至62、69頁)、全美診所112年2月9日 全診覆字第112020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1年5月11日頭部外 傷照片(原審卷第89頁)、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前 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及案發當日之環保局稽查照 片(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觀之前開全美 診所檢附告訴人111年5月11日案發當日就診之頭部外傷照片 (拍攝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原審卷第89頁) 可知,告訴人是左眼眉毛處受有撕裂傷,且傷勢照片顯示傷 口處仍不斷滲血,左臉部除殘留血漬外,所戴口罩左部已遭 血液滲透,足見告訴人當時傷口撕裂處出血之嚴重,應是遭 到重擊始會受有如此傷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環保局人員李翊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環保局接獲被告的陳情,我與同事劉德成施男遜人才 會於111年5月11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稽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確實有發生衝突,我沒有看到衝突的整個過程,但我有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也有看到被告的手打在告訴人的眉毛 ,告訴人眉角有流血痕跡,後來我同事劉德成上前查看並攔 阻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3頁);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 環保局人員劉德成則證稱:案發當日之環保局稽查照片(原 審卷第125至126頁)是我拍攝的,我看到時告訴人的左眼皮 流血、滴到衣服上,後來我就上前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防 止他們再有肢體接觸,當時告訴人並沒有上前或接近被告的



舉動或行為、他只是站在那邊,告訴人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 ,因為被告是出拳的人,所以我上前是要攔阻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環保局人員施男遜 亦證稱:當日稽查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同時站在我們車旁 ,他們站的很近,很像在講話,可能有點爭執,一瞬間我看 到被告有揮的動作,然後告訴人的眉角就流血了,後來我同 事劉德成才擋在二個人中間,我再請告訴人離遠一點等語( 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考量證人等均係單純執行環保稽查 公務之公務員,與被告或告訴人均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親疏故舊或恩怨關係,況渠等均已具結以擔保渠等之證述內 容真實性等情,綜合其等之證述情節,堪認案發當時,被告 確有向告訴人揮拳導致告訴人眉角受傷之事實。 ⒉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一邊罵一邊靠近我 ,我為了防衛,我的手就揮到他的眉毛旁邊,我的手有揮到 他,我知道他眉毛旁邊有流血(警卷第5、11頁);再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是要打他,因為他衝過來,我要把他擋住, 可能我有揮手、不小心打到他(偵卷第21頁),後改稱:告 訴人往我這邊衝過來,我要防衛,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 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出手 、也完全沒有打到告訴人(原審卷第39、42、62頁;本院卷 第99、102、108、110頁),足見被告說詞反覆、前後矛盾 ,其辯解內容實難認為可信。再細繹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問:所以他罵你,然後你 很激動,手不小心揮到他?被告:是」、「…我是要怎麼打 他,打是好幾下,我揮到就停止了」、「…就是揮到而已」 (原審卷第61頁),顯見被告多次自承有「揮到」告訴人。 參以前揭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再 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相互比對參照,則被告於案發當時 ,確有出拳攻擊告訴人左眼眉毛處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復辯稱:警方到場後所戴之密錄器並沒有拍到其與告 訴人衝突情形云云。惟查,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衝突已經結 束,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的畫面都是衝突以後的事情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11頁),是警方密錄 器內容並無法還原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過程甚明 。再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內容可知,警方到場時,告 訴人外觀係所戴口罩左上方及下方有血跡、所著背心正面左 側有血跡、左眼腫脹,警員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先就醫等 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5、83頁) ,足見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已受有重擊致左眼腫脹,左眼眉



毛處並已撕裂流血受傷,但還沒有就醫,從而前開全美診所 檢附告訴人案發當日就診所拍攝之頭部外傷照片(原審卷第 89頁),確係告訴人當時受傷之情狀無疑,再依告訴人受有 左眉角撕裂傷並致左眼腫脹之傷勢程度來觀察,益徵告訴人 係遭被告故意出拳重擊,始會受有左眼腫脹眉角撕裂受傷之 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不小心」揮到告訴 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永富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並審酌被告李永富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卻不能理 性處理彼此間就防火巷等居住問題之歧異糾紛,反而相互爭 吵、彼此指謫,最終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自述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新臺幣0,000元、已 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家中尚須照顧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121頁),並考量被告係攻擊告 訴人左眼眉毛處等可能波及眼睛等重要器官之位置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二、被告以其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其造 成,主張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 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出拳傷害 告訴人,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 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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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