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11號
TNHM,112,上易,31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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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福海李靜宜為鄰房鄰居。詎林福海明知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與李靜宜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交界之 水泥花台1個,為其等2人所共有之物,且該水泥花台內所種 植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均為李靜宜所有之 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某時 許,未經李靜宜之同意,擅將前開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 桃樹連根拔起,並將該水泥花台剷除夷平。嗣將李靜宜所有 而遭拔起之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樹任意裝入水桶後, 放置於李靜宜住處門口,致該水泥花台因而毀損不堪使用, 且該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均無法重新種活, 足生損害於李靜宜
二、案經李靜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李靜宜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被告 於110年5月30日毀損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南地檢 署新營辦公室法警室之戳章日期在卷可參,經核並未逾告訴 期間,其告訴乃為合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 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曾○ 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至37、106至108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10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將我種植 在上開水泥花台內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毀 損,水泥花台亦遭毀損,嗣6月中左右,我回到○○路000號突 然發現我的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被用其他水 桶裝著放在門口,裡面沒有土,也沒有水,當時檢查發現該 2棵樹已經被砍斷1半以上,2棵植物看起來都已經奄奄一息 ,後來我又用盆子試著種回,後來重種確實也種不起來了, 因為實在毀損太嚴重就種不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4、107 頁);證人曾○婕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拔完之後,把花樹放 水桶,之後被告收著,等到我媽去跟他要,被告又放我家門 口,一直都放在水桶,花跟樹都死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 6頁);其等證述之內容,經核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以「拉」、「拔」之方式將上 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連根拔起等語(見他 字卷第21、76頁;原審卷第98頁),衡情一般植物如任意以 「拉」、「拔」之方式連根拔起,易造成植物死亡,由此可 徵李靜宜、曾○婕證述上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 1棵因被告拔除後,受損嚴重而無法重新種活等語,應屬可 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水泥花台因為我沒有遇到她,所以 我將我們之間的花台鋪平」、「我不知道她不同意,我以為 她會同意我將水泥花台毀損並鋪平成石子地」、「因為她很 忙,我沒有辦法遇到她,所以我就直接整修了」等語(見警 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將前開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 桃樹連根拔起,並將該水泥花台剷除夷平等行為,並未經過 告訴人同意,亦可認被告此時即已明確知悉如欲將前開玫瑰 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樹連根拔起,並將該水泥花台剷除夷



平,應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其竟貪圖一時便利,未明確獲 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將前開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樹 連根拔起,並將該水泥花台剷除夷平,有毀損之故意及客觀 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 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302號解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毀損客體 為行為人與他人共有的情形下,倘行為人知道該物品是自己 與他人所共有,亦即行為人知悉該物品仍有其他人的所有權 存在,卻仍毀損之,則行為人主觀上仍具有毀損之故意,行 為人所毀損之物品客觀上仍符合「他人之物」要件,否則無 異使共有人之一人可以隨意毀損共有物,而置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於不顧,將有違事理之衡平。
 ㈡又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依前開規定觀之,共有 人得單獨為之者,僅限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 ,然本案被告將前開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樹連根拔起 ,並將該水泥花台剷除夷平,實已達毀損上開物品之程度, 而非僅為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更何況,被告毀損的對 象中前開玫瑰花樹、大果黑玫瑰櫻桃樹,是單純屬於告訴人 李靜宜所有。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是基於整理環境所需,而對 上開共有物為簡易修繕等語(本院卷第8頁),並不可採。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告訴人之上開物 品為毀損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所有之玫 瑰花樹1棵亦遭毀損,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毀 損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明知該水泥花台為其與告訴人共有,而玫 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則為告訴人所種植,卻恣 意破壞、拔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乃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且因告訴人未於112年2月20日到場調 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節(見他字卷第83頁;原審卷第29 至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98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上開情詞,主張其為整理環境所需,方對上開物品 為簡易修繕,主觀上應無毀損犯意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已經種植上開玫瑰花樹與大果黑 玫瑰櫻桃樹多年,植株本身具有一定價值,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毀損共有的花臺與其內告訴人的上開植株,對於告訴 人造成相當損害,原審量刑容有再斟酌之處等語。然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時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也與 被告的犯行情節相當,檢察官空言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6月至7月29日間某時許,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 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重新栽種於住家前方盆栽內之玫瑰花 樹1棵挖起,並保存於自家屋內,藉此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玫 瑰花樹1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 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 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四、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雖然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拿取 告訴人種植之前開玫瑰花樹1棵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動機及意圖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拿取告訴人重新種植之前開已毀 損之玫瑰花樹1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陳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婕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至37、106至108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本件事發經過,被告是因認為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玫瑰 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有蟑螂螞蟻,且樹根伸入 被告住家磁磚下方,影響被告住家的磁磚,被告始於110年5 月30日某時許將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連根拔 起,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頁),則自被告拔除上 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之原因及手法,難認 被告對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 樹1棵有任何貪圖及喜好。又上開玫瑰花樹1棵,因遭被告於 110年5月30日某時許連根拔起,受損嚴重而無法重新種活等 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 即已知悉該水泥花台、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 均已遭被告毀損,足認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水泥花台拆除及 拔除該玫瑰花樹1棵、大果黑玫瑰櫻桃樹1棵,已生紛爭,且 該玫瑰花樹1棵受損嚴重而無法重新種活,難認有何用途或 價值,則被告於雙方有糾紛之際,再次挖取該受損嚴重而已 無相當價值之玫瑰花樹1棵,主觀上應是基於繼續排除告訴 人在該處重新種植的目的而已,應非基於貪圖該玫瑰花樹而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 該玫瑰花樹已經乾掉了,已經爛掉只剩下1個草根,其害怕 清潔隊拿走,所以其用塑膠袋包起來放在住家後面保存證據 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非無可能,亦即難認被告係意在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取告訴人之物。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已經跟你要過這個玫瑰花,你 為何不還她?)告訴人有向我要玫瑰花樹1棵,我有給告訴人 看,我沒有不還給她,因為告訴人後來沒有再要;我欲賠償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無奈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50萬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7、83、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我去跟被告說請他歸還,他跟我說要請配偶歸還,後 來就都沒消息了,我再問他也無得到明確回覆,我也沒有再 去問他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經 告訴人詢問時,並未否認其有拿取該玫瑰花樹1棵,亦無向 告訴人表示拒絕返還之意,反是表達願意返還之意。而被告 雖然嗣後並未主動將該玫瑰花樹1棵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 年齡已逾00歲,且依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 頁),被告患有疑似老年性腦退化之病症,佐以原審法院及 本院實際開庭觀察被告之反應情形,被告的聽力及理解他人 所詢問題之能力較差,容易一再執著自己之認知,在原審需 要輔佐人重複與其溝通及確認,在本院也常須由本院限制問 題重點,被告才能聚焦回答,則被告因告訴人後來沒有持續 再向其追討該玫瑰花樹1棵,且被告已經打算以金錢賠償告 訴人損失,致被告一直未實際返還該玫瑰花樹1棵,或係受 其個人理解能力,始遲誤返還該玫瑰花樹1棵,均有可能, 尚難因被告實際上未返還該玫瑰花樹1棵之情形,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所種植之上開玫瑰花樹1棵之客 觀事實,然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認為被告的犯嫌乃屬無法證明,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上訴 爭執被告主觀上應有為自己的不法所有意圖,請求本院改判 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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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