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01號
TNHM,112,上易,301,2023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瑞於民國112年3月8日17時50分許 ,聯繫告訴人黃天祥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 處內,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取走其包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而後二人因故爭吵,告訴人便報警,為警 到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 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 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 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 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 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 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 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㈢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3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8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邀約告 訴人到其上開住屋,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17時50分許到達 後,其有翻動告訴人之包包,後2人有爭執,告訴人遂報警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要 帶甲基安非他命到伊住處共同施用,伊翻動告訴人包包係為 尋找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告訴人向 伊索要1,250元作為施用之對價,伊認為當時施用的量根本 不值1,250元,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報警稱伊限 制其自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四卷第3至7頁;偵三卷第83至86頁;原 審易字卷第49至52、89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3至16頁;偵四卷第73至77 頁;原審易字卷第89至105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會去被告住處找被告 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而係因被告表示要還伊欠款,故 伊就去找被告,後來被告叫伊在該處等一下,會有人送錢來 。而伊與被告發生爭執,亦與被告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費 用分攤無關,伊根本沒有在施用毒品,而係伊應被告的要求 去開電視來看,一回頭就發現被告在翻伊的包包,伊雖沒有 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錢,但隨後發現伊的包包內原有的6,500



元短少5,000元,伊請被告把5,000元還給伊,被告不僅否認 拿錢,且表示要還給伊的錢已經於遊戲中輸光了,伊遂報警 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四卷第13至16頁;偵四卷第73至77頁; 原審易字卷第89至105頁)。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 ,其與被告不熟,被告於案發當日是以還錢為由邀約其到住 處見面,然告訴人何以會借錢給不熟的被告,其並未說明理 由;又倘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且無能力清償,衡情應不會 主動邀約債主到其住處,是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
㈢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竊盜犯行,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依前揭規範意旨,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黃天祥 所述之真實性,而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與告訴人之指 述無關,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另告訴人於112 年3月28日之繳款1,490元、8,490元、3,505元之收據3紙, 其上繳款時間距案發當日相差20日,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 天祥曾於112年3月28日繳款之事實,亦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 於案發當日身上確有6,500元現金,而其中5,000元遭被告竊 取之指述,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紙在卷可佐(見偵 四卷第63至65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未施用毒品並非屬實, 而被告辯稱當日2人見面係為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 甲基安非他命費用負擔而生爭執,告訴人黃天祥方報警等語 ,則非無據。且衡諸被告110年6月23日方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必深 知若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必難逃追訴、判刑,誠難認被告 有以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脫免竊盜罪刑之動機。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黃天祥之安非他命類數值僅約2,990 ng/ml,被告之安非他命類數值為大於4,000ng/ml,顯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晚於告訴人黃天祥,被告辯稱係 2人同時在其住處施用一節,實不可信等語,然公訴意旨此 部分推論並未提出可資參考之論述依據,且尿液檢驗數值本 涉及施用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代謝之快慢、身體狀 況而有異,是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祥雖於原審證述時 曾具結,然原審命其作證時,並未曉諭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



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致證人黃天祥 須就自己有無施用毒品之事作證,使證人陷於自證己罪及偽 證罪責之雙重壓力,實難期待證人黃天祥就其自身有無施用 毒品之事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又證人黃天祥於案發當日經 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黃天祥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 自難僅因證人黃天祥不願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遽認證人黃 天祥所述全部不足採信。又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而查獲,衡 諸常情,若告訴人並未有財物遭竊,實無必要召警到場,徒 增遭查獲施用毒品之不利益,難認告訴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 機。原審雖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收據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那天我老婆有給我6, 500元,是要繳車貸等語,則告訴人之妻是否知悉告訴人身 上有6,500元,非無疑義,有待傳喚告訴人之妻到庭釐清, 原審尚未查明,遽認本案無補強證據,進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推論尚嫌速斷,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㈡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那天我老婆有給 我6,500元,是要繳車貸等語,則告訴人之妻是否知悉告訴 人身上有6,500元,非無疑義,有待傳喚告訴人之妻到庭釐 清等語。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竹君到庭,其先 證稱:有拿錢給告訴人繳交車貸,車款一台每月15日要繳、 另一台每月25日要繳,一期各繳3,500元、5,500元。一次我 先拿生活費5,000元給他,我先拿5,000元給他先繳一期的一 台3,500元的機車貸款,剩下的就是給他做生活費,他10日 領薪水,我大概就10日拿給他。但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 妳先生今年3月份有弄丟6,500元,那個錢是怎麼來的,妳是 否知道?)其才回答:我先向別人借來給他繳的,因為上個 月來不及繳。(妳3月份何時拿給他的還記得嗎?)其才回 答:好像3月7日。7日是我月初先向朋友借來繳機車貸款, 不然貸款公司打電話在催了。再經受命法官詢問證人:(妳 剛跟檢察官說妳先生領錢是10日,錢交給妳,妳再給他去繳 貸款,3月這一次,妳為何會特別記得3月7日這個日期?) 其回答:因為2月的貸款來不及繳。(跟妳平常的習慣不一 樣,過了半年多了,妳為何會特別記得3月7日這個日期?) 其回答:因為上一次有去健康路開一次竊盜庭。有時候我沒 有記日期,重要的事情要記得日期,先生會唸我,我就養成 會把重要的事記起來。(那一次給妳先生多少錢?)總共是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足認證人陳竹君



就其何時給告訴人車款,陳述先後並非一致,且依證人陳竹 君上開證述,其是在告訴人10日領錢後交給其後,其就會給 告訴人錢去繳車款,則何以2月份未繳貸款,而拖到3月初向 朋友借錢繳車貸,亦有未明。又證人陳竹君證稱於112月3月 7日總共給告訴人5,000元,亦與告訴人所證述:那天(3月8 日)我老婆有給我6,500元,是要繳車貸等語,日期及金額 均不符。再者,縱認證人陳竹君於112年3月7日確有給告訴 人5,000元,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拿到錢後即刻抵達被告住 處,則告訴人在抵達被告住處前,是否曾前往他處,是否曾 有其他消費,既均有未明,則告訴人到達被告住處時,其包 包內是否仍有5,000元,亦有疑問,自不能以證人陳竹君曾 於112年3月7日給告訴人5,000元,即逕行認定告訴人於隔日 到達被告住處時,其包包內確有6,500元,而且該款項悉數 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此外,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之繳款1, 490元、8,490元、3,505元之收據3紙,亦與證人陳竹君所述 車貸為一台是每月15日要繳3,500元、另一台是每月25日要 繳5,500元之金額均不符,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尚有疑義,不 足補強告訴人證述被告有竊取其現金6,500元之事實,自無 從據以認定上開事實。
 ⒉再者,告訴人就本件被竊經過之證述尚有疑義,而檢察官上 訴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竹君,其證述又有先後不一,且與告 訴人之證述不符之處,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縱認證人陳竹君之 證述可信,仍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金錢之事實。 至告訴人雖有報警,然依其在警詢之指訴,主要是因為被告 不讓其離去,限制其自由,而非被告竊取其金錢,故亦難以 告訴人有報警,即認定其必然有財物遭竊。況且當時告訴人 與被告已有爭執,此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否則被 告倘果真有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應會任由告訴人離去,而非 阻擋告訴人離去甚明。又本件告訴人關於施用毒品之陳述並 不實在,為原判決所認定,但除去該部分,依本件卷證資料 ,告訴人之指訴仍有瑕疵,且證人陳竹君之證述並不相符, 均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從補強認定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 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 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



決,而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