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2年度,20號
TCHV,112,家上易,2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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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程心美

被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本應適用簡易程序,雖原審誤行通常 訴訟程序,然依同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 ,爰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已故許○棠生前為修繕其所居住位於苗 栗縣○○鎮○○000號之房屋,於民國97年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尚未清償,許○棠 即於107年6月22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伊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以許○棠之遺產為清償等情,爰於原審變更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則以:許○棠生前經輔導辦理口述遺囑時,未曾提及 有系爭借款之事,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之真正,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對許○棠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雖據其提出切結 書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開切結書立據日期 係102年7月9日,而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7年6月2 5日止曾多達56次派員訪視許○棠,許○棠均未提及有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見原審卷第93-96頁),上訴人本人亦承認許○ 棠不會簽名及寫字(本院卷第168頁),則切結書上有關「 許○棠」之簽名,即難認係許○棠本人所親為,無從採為許○ 棠有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許○棠之繼 女即訴外人李○娜之1ine對話截圖,欲證明伊確有借款20萬 元予許○棠之事實。然觀諸上開截圖全文,並無任何有關借 貸之記載,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許○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 付,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 爭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可採。原審因此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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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