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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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上訴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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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
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
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正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四第149頁
)。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5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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