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33號
TCHM,112,金上訴,223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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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有珽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04、43178
、48695、49607、49923、529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65、5530、5565、5598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4517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8、348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有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有珽因沉迷賭博,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11年6月初,在社 群網站臉書找尋貸款資訊,見及某貸款廣告後,即點擊該廣 告所示LINE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匯豐銀行 線上貸」之人聯繫,康有珽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及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隨即遭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轉出款項 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僅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及匯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2、14、15、17至2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淡水 、蘆洲、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芳苑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士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龜 山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康有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254、28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 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 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 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該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未修正,而本件並非上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是無涉及刑罰權內 容之變更,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處斷,均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 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受、取得詐欺取財罪之匯款 工具,他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除附表 編號6外(此部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其餘詐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6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 於嚴格證明事項。本案依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 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又本案實施詐術之行為人固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之手法詐欺本案部分被害人 ,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抑或知悉實施詐術之行為人上開施用詐術之手法, 故被告並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先後對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 號6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65、5530、5565、 5598號移送併辦意旨(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8、 3484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4517號 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5至289、305至309 頁;本院卷第137至141、143至144-3頁)則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8、254、288頁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8、348 40號(即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 表編號20、21所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請求撤銷原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為有理由。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 ,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固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嗣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其行為後該條規定已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事由,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⒊另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 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 ,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 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 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 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 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 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 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 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 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 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⒈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劉毓菁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⒉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 人蔡宗翰以4萬9068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7頁);⒊附 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黃奕齊以6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215頁);⒋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張蓉嘉以3萬6千元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209頁);⒌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蔡佳 峻以3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1頁);⒍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被害人阮氏香以4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9頁);



⒎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李士衍以2萬3千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211頁);⒏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曉怡以2萬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3頁);⒐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 人曾仕賢以3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9頁);⒑附表編 號16所示之被害人黃婉綸以10萬1千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303頁);⒒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吳逸雅以7萬元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307頁);⒓附表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蔡千 千以3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05頁),並均已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認罪 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上開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 有理由。至檢察官據如附表編號1、4、9、13所示之被害人 請求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至51頁),指摘檢察官於 原審審判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起訴書第5頁),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量刑過輕, 且未具體說明檢察官具體求刑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 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原審已詳述其科刑所憑 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 第8至9頁),顯然係認科處上開之刑,被告無法申請易刑處 分,將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拘束,即可達罰當其 罪之目的,換言之,即係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而不足採 ,僅未明白敘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不足採之用語,並無檢察官 所指摘之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尚難認有據 。
 ⒋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明 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新聞層出不窮,常有所聞,詎其竟因沉迷賭 博,積欠債務,即率爾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 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 提供上開資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除附表編號6外)遭詐 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又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高達270萬8068元,金額 非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其中12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尚堪有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具體作為之態度,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 機會之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認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認罪 ,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有限,另考量被告達成和解部分佔整 體被害金額之比例約為33%(實際賠償金額共計50萬4068元 ,惟以對被告較有利之和解部分如附表編號2、4、5、7、8 、10至13、16、17、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90萬8068元 計算÷總被害金額為274萬8068元=33%),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被告具狀所陳其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需扶養家中長輩及 出生未久之小孩,並提出康有珽戶籍謄本、被告之配偶孕婦 健康手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及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至2 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辯護意旨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205、298頁)。惟被告固與上開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如附表編號4、5、7、8、10 至13、16、17、21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表示),此有上開和解書 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仍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全部損害,且賠償金額比例約33%,僅獲部分被害人宥恕 ,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認不宜宣 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 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 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 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 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 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 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 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 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贓 款,除附表編號6外,已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卷內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提領或未及轉出之詐欺贓款仍有管 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 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之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是否和解/和解金額 1 陳婕瑜/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2日透過臉書與陳婕瑜加為好友後,向陳婕瑜佯稱其有投資東森娛樂傳媒,邀請陳婕瑜一起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婕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1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千元。 ⒈陳婕瑜之證述(見偵49923號卷第27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婕瑜提供與暱稱「楊夢兒」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陳婕瑜提供與東森娛樂傳媒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同上卷第31至38、105至108、109至118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否 2 劉毓菁/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ZOE」與劉毓菁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毓菁佯稱其工作為博弈後台工程師,其發現博弈網站有漏洞,要劉毓菁按其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毓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3時02分許,轉出14萬5千元。 ⒈劉毓菁之證述(見偵49607號卷第21至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1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3 楊欲慶/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4日10時12分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欲慶認識,向楊欲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楊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9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轉出98萬9千元。 ⒈楊欲慶之證述(見偵43178號卷第67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LINE暱稱「Bitcoke陳智華」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73至77、95、101至107、113至115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否 4 蔡宗翰/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7日透過交友平台「BLUED」與蔡宗翰認識,向蔡宗翰佯稱有個可以快速賺錢的電商平台「亞派賣場」,要蔡宗翰進入該賣場開立商店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4萬906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30日9時43分許,轉出25萬8千元。 ⒈蔡宗翰之證述(見偵52989號卷第25至3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81至174、201至207、245、259至261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4萬9068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5 黃奕齊/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SAY HI」與黃奕齊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奕齊佯稱有一生活用品購物平台,需先儲值現金,現金轉換成點數後可以購買平台上商品再賣掉,透過此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30日9時39分、40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30日9時43分許,轉出25萬8千元。 ⒈黃奕齊之證述(見偵42904號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LINE暱稱「陳雅麗ANNY」首頁截圖(見同上卷第27至35、41至43、49至65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6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 6 陳妙真/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妙真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妙真佯稱其在經營網拍,邀請陳妙真加入投資賺錢,並提供網站供陳妙真註冊,成立自己的電商平台,復訛稱需先匯款才能發貨云云,致陳妙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尚未轉出即遭查獲 ⒈陳妙真之證述(見偵48695號卷第97至9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陳妙真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101至107、113、127至141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張蓉嘉/是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與張蓉嘉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蓉嘉佯稱其在澳門美高梅賭場工作,有內線可以購買中獎彩券云云,致張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其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8日14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8日15時19分許,轉出7萬元。 ⒈張蓉嘉之證述(見偵2884號卷第19至2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截圖、暱稱「誠」之LINE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71、79、83至87、10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0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65、5530、5565、5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蔡佳峻/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以「永豐貸」名義傳送簡訊予蔡佳峻,因蔡佳峻有貸款需求,遂點選簡訊中之網址,並輸入其年籍等資料後,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蔡佳峻互加為好友,向蔡佳峻佯稱同意放款予蔡佳峻,惟因蔡佳峻帳戶輸入錯誤致轉帳失敗,故需儲值保證金云云,致蔡佳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⒈第一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梅惠 ⒉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⒈廖梅惠帳戶於111年6月17日11時34分許,轉出23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⒉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1年6月17日11 時36分許,轉出54萬6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楷勛。 ⒈蔡佳峻之證述(見偵404號卷第27至29頁) ⒉王楷勛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15至119、233至235頁) ⒊廖梅惠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27至136頁) 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佳峻與暱稱「陳思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永豐信貸網站截圖(見同上卷第31至33、43至95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5日函檢送廖梅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同上卷第173至179頁) ⒍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⒎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⒏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3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 9 張又梅/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日佯裝為張又梅之友人林逸軒致電予張又梅,向張又梅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博弈平台來賺錢云云,致張又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9時34分許,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許,轉出27萬9千元。 ⒈張又梅之證述(見偵5565號卷第103至10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又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LINE暱稱「林逸軒」之首頁截圖及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1、111、115至118、133、145、165至17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否 10 阮氏香/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透過臉書與阮氏香認識,雙方互加為好友後,向阮氏香佯稱其與「太陽城」公司合作,專門買賣彩券,並提供網址,要阮氏香註冊儲值云云,致阮氏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轉出21萬4千元。 ⒈阮氏香之證述(見偵465號卷第29至3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阮氏香之郵局、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同上卷第45至51、55至59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4萬元(見本院卷第219頁) 11 李士珩/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7日透過臉書與李士珩認識,雙方互加為好友後,向李士珩佯稱與其結婚、養小孩需要錢,並提供網址要李士珩做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李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11時2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40萬3千元。 ⒈李士珩之證述(見偵5598號卷第19至2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7至29、37、125至129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2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12 陳曉怡/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與陳曉怡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曉怡佯稱有賺錢方法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予陳曉怡,致陳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9日15時39分許,轉出11萬元。 ⒈陳曉怡之證述(見偵5530號卷第15至1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與暱稱「亨達國際客服」之對話紀錄、「亨達國際客服」網頁(見同上卷第47至51、58、67、69、70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2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曾仕賢/否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曾仕賢認識,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曾仕賢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轉出22萬5千元。 ⒈曾仕賢之證述(見偵451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9至30、39、73至91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49923號卷第39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帳戶11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3178號卷第53至6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紀錄(見偵42904號卷第67至7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見同上卷第161至165頁) 是/3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8、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林貞萍/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1日向林貞萍佯稱係其好友「林海山」,網路國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貞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1分,匯款18萬9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40萬3千元。 ⒈林貞萍之證述(見偵21188號卷第63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詐騙投資網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5至75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康育騰詐欺案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89至191頁) 否 15 康迪皓/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康迪皓佯稱係「東森購物網」代購商,可幫忙出代購錢,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康迪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2萬9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30日10時39分許,轉出10萬元。 ⒈康迪皓之證述(見偵21188號卷第81至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文婷」封面翻拍照片、康迪皓)與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文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7至89、105至109、119至125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康育騰詐欺案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89至191頁) 否 16 黃婉綸/否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黃婉綸介紹至KARKEN網路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獲利云云,致黃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56分,匯款29萬9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59分,轉出30萬元 ⒈黃婉綸之證述(見偵21188號卷第129至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33至14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康育騰詐欺案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89至191頁) 是/10萬1千元(見本院卷第303頁) 17 吳逸雅/是 不詳之人在交友軟體認識吳逸雅後,於000年0月間向吳逸雅佯稱需非港籍外國人協助其設立公司,之後公司利潤歸吳逸雅所有云云,致吳逸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13分、14分,匯款5萬元、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轉出98萬9千元 ⒈吳逸雅之證述(見偵21188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逸雅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53至155、159至169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康育騰詐欺案職務報告(見同上卷第189至191頁) 是/7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 18 林麗金/是 不詳之人在臉書認識林麗金後,自稱係林麗金大陸同鄉,於000年0月間向林麗金佯稱可一起投資網路商店賣衣服,獲利可分紅云云,致林麗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匯入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轉出4萬1千元 ⒈林麗金之證述(見偵34840號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麗金手機內「鄭嘉豪」頁面翻拍照片、林麗金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同上卷第83至87、91、111、117至119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88號卷第55頁) 否 19 楊芷嫻/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楊芷嫻介紹至融合國際網路投資,佯稱可獲利云云,致楊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16分,匯款19萬2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轉出40萬3千元 ⒈楊芷嫻之證述(見偵34840號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29至140、157至158、171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88號卷第57頁) 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蘇珮綸/是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時,透過交友軟體「Pikabu」及Line與蔡珮綸,向其佯稱先以單純交有為前提等語,再介紹「亨達國際」投資網站(網址:http:\\00.000000.000/0.0000),並保證定能獲利云云,致蔡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出11萬元 ⒈蘇珮綸之證述(見偵5321號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蘇珮綸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3至67、73、87至9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88號卷第58頁) 否 21 蔡千千/是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文」與蔡千千聯繫,邀其投資並介紹「融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址:http:\\00000000000.000),再騙稱需先匯款方能投資賺錢云云,致蔡千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有珽 111年6月30日10時39分許,轉出10萬元 ⒈蔡千千證述(見偵5321號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千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見同上卷第35至45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88號卷第58頁) 是/3萬元(見本院卷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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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