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647號
TCHM,112,上易,647,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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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明雄蔡能義(已歿,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某時,先由王明雄駕駛不知情之配 偶李欣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桃園市前往南投縣○○鎮與蔡能義會合後,再由蔡能義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王明雄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南 投縣○○鎮○○○街00號江子信住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蔡 能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先後按 壓江子信住所門鈴5次,確認無人在家後,再以口罩遮住乙 車牌,並招手示意王明雄下手行竊,王明雄隨即攀爬江子信 住所之圍牆及欄杆,並從江子信住所2樓陽臺處侵入住宅, 徒手竊取江子信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蔡能義則在 附近把風,得手後各自離去。嗣江子信配偶返回上址住所,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子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明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駕駛甲車至○○與蔡能義會面,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活拮据才聯絡蔡能 義能否幫忙,蔡能義當天就叫我開車下去○○,我中途在新竹 還依蔡能義請求搭載1位蔡能義的朋友叫做柳朝宗的,我到○ ○與蔡能義會合後,我人就很不舒服所以躺在車後座休息, 這段期間我就不知道蔡能義柳朝宗在做什麼,我醒來後才 發現車子已經被開到自助洗車場,蔡能義柳朝宗在幫我洗 車,我有在車內看到幾個女用包包,之後蔡能義有給我5000 元生活費,監視器所拍到偷竊的人是蔡能義柳朝宗,我並 無下車偷竊;李漢文蔡能義請他幫我解套,替柳朝宗背案 子,結果因李漢文案發時間在監,故未能遂蔡能義原意。而 李漢文證述其係因我還有殘刑,恐因本案遭撤銷才替我扛案 子與事實有違,實際上那些話是蔡能義為了保護柳朝宗,才 要求李漢文說那些話把我拉下水。我並未參與本次竊盜犯罪 ,本案並無指紋、DNA及清晰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我有參與 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天駕駛甲車前往○○與證人蔡能義會面,而證 人蔡能義與一名黑衣男子有共同於案發時地竊取證人江子信 所有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江子信於警 詢時證述發覺遭竊經過及遭竊物品等情(見警卷第16至1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蔡能 義之行車路線圖、被告手機網路歷程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9至53頁,核交卷第62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乃監視器影像所示與證人蔡能義共同行竊 者,是否為被告。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各證人先後接受偵訊之緣由,乃因司法警察透 過監視器畫面鎖定竊嫌係騎乘乙車行竊後,通知乙車車主 即證人蔡能義到案說明,經司法警察於110年11月18日、1 10年12月26日先後傳訊證人蔡能義,證人蔡能義均僅稱同 行者係「明雄」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8至10頁),嗣經 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同時傳訊被告及證人蔡能義,並先 行訊問證人蔡能義有關當日同行者為何人,證人蔡能義先 陳稱:當天是載被告去找要租的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檢察官命證人蔡能義暫退庭後,即改訊問被告當日情 狀,經被告陳稱:當天駕車到○○的是李漢文,因為當天李 漢文要下來找蔡能義,我身體不舒服,都由李漢文駕駛,



我在昏睡,行竊的是李漢文不是我,他比我略高,住在我 家都穿我的衣服。我收到派出所通知後有去找蔡能義及李 漢文蔡能義一開始說沒有咬我,說是李漢文找人租房子 ,等我問過分局知道是竊盜案再問李漢文李漢文就說他 有去做,並檢察官提供證人李漢文之聯絡地址(見偵卷第 12、13頁);待被告訊畢後,檢察官再度點呼證人蔡能義 入庭,證人蔡能義即改稱當天其機車載的人不是被告,其 搭載的人才是行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後檢察 官於111年11月8日偵訊證人李漢文,證人李漢文則證稱: 認識被告及蔡能義,以前是一起關過的朋友。110年11月3 日是蔡能義找我去○○玩,剛好被告心情不好,我就和被告 一起去○○。被告當天只知道我要找房子住,不知道我要去 偷竊,他身體不舒服,都在車上睡覺,是我偷完後蔡能義 才來載我,是我侵入○○○○住處行竊,蔡能義跟被告都不知 道我去竊盜等語(見核交卷第189頁至190頁)。  ⒉然嗣後檢察官調查後,確認證人李漢文於110年11月3日仍 在監執行,故於111年12月20日再度傳訊證人李漢文,證 人李漢文原本仍證稱:110年11月3日與被告一同去找蔡能 義後,我有進入○○○○00號建物竊盜,竊得現金、人民幣、 首飾及名牌包,得手後,再由蔡能義載我離開。我行竊時 ,被告因人不舒服在車上休息,蔡能義則與其兒子在住處 休息等語(見核交卷第230頁);嗣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證 人李漢文其於110年11月3日仍在○○○○服刑後,證人李漢文 始改口證稱:是蔡能義與被告一起去偷的。一開始承認行 竊是想說蔡能義王明雄都有殘刑,所以想幫他們扛等語 (見核交卷第230頁);檢察官另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證 人蔡能義,證人蔡能義亦先證稱:於110年11月3日有搭載 李漢文進入○○○○00號行竊等語;而於檢察官告知證人李漢 文當日仍在監執行後,證人蔡能義即改口證稱:是被告假 借要租房子,跟我一起去○○○○,並進入該屋竊盜,我在屋 外有看到被告爬牆進去。我騎機車載的人是被告。於111 年10月3日在偵查時會說當天騎機車載的人是李漢文,是 因為被告威脅我等語(見核交卷第219頁)。  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知悉證人李漢文於111年10月 3日仍在監服刑,則改稱:蔡能義是與柳朝宗共同行竊等 情(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經原審審理時傳訊證人柳朝 宗,證人柳朝宗證稱:案發當天是蔡能義叫被告接我去南 投,蔡能義跟我說那戶人家欠他很多錢,叫我進去裡面拿 值錢的東西出來,我就從遮雨棚爬到2樓行竊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頁)。




  ⒋本院綜合前揭被告及證人蔡能義李漢文柳朝宗之證述 可知,於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與證人蔡能義共同行竊之對象 係證人李漢文前,證人蔡能義僅稱同行者係「明雄」,甚 而於偵訊時曾指陳當日曾騎車搭載被告;然於檢察官向被 告提示監視器畫面,並經被告明確指認該與證人蔡能義同 行者係證人李漢文,並向檢察官補充李漢文與其同住,會 穿著其衣服,其並可提供證人李漢文聯絡地址後,證人蔡 能義即改口附和被告說詞,亦指認當日同行者係證人李漢 文;而證人李漢文亦於偵訊時,證稱係其與證人蔡能義共 同行竊。然因嗣後檢察官查悉證人李漢文於110年11月3日 仍因另案在監執行,證人蔡能義始再改口稱因受被告脅迫 ,才配合陳稱當日竊盜共犯為證人李漢文,實際上係其與 被告共同行竊;而證人李漢文則稱因免被告及證人蔡能義 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才代為出面頂罪等語。而被告嗣後 則又改稱當日同行前往南投者乃證人柳朝宗,證人柳朝宗 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自承有與證人蔡能義共同行竊。蓋:   ①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於110年11月3日係與證人李漢 文共同搭車至南投,則以被告當日亦稱與證人李漢文原 本即認識,甚而與證人李漢文同住,並讓證人李漢文穿 其衣服,被告實無誤認當天同車對象之可能。然被告於 偵訊時就當日同行者係證人李漢文部分指證歷歷,卻於 知悉證人李漢文當時仍在監執行後,又改口稱當日同車 者應係證人柳朝宗,被告前後陳述明顯矛盾,且動機可 議。
   ②被告於102、103年間,因犯槍砲及多次加重竊盜、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至111年4月19 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110年11月3日案發時,被告確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故證人李漢文嗣後稱其係因認被告可能遭 撤銷緩刑執行殘刑,始代為頂替認罪等語,尚屬有據。   ③又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13日分別傳訊證 人李漢文蔡能義時,證人李漢文蔡能義初始亦均證 稱即係證人李漢文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於檢察官當庭告 知證人李漢文於110年11月3日在監後,證人李漢文及蔡 能義均當庭改稱監視器影像中行竊者即係被告,並說明 其等原本迴護被告之原因。其等於各自偵訊過程中,未 經討論、勾串情況下,均直指被告即係監視器影像中之 人,而被告當日亦確實駕車前往南投與證人蔡能義會合 ,倘被告確非本案行竊之人,應無證人李漢文蔡能義



均為一致指認之情。
   ④被告及證人蔡能義李漢文於偵查期間,完全未曾提及 有柳朝宗此人,而證人柳朝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其 即係本案行竊之人,然其於審理時對於當天穿著、竊取 何物、在何處竊取、裝載贓物之方法等重要案發經過, 均證稱不記得,則證人柳朝宗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有可疑;且其證稱行竊後被告是先行離開,其與蔡能 義之後離開,其與蔡能義並沒有再和被告去任何場所等 語,亦與被告供稱蔡能義案發後把甲車開到洗車場等情 不同(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故證人柳朝宗所述不 僅與被告歧異,對於行竊重要細節亦均以忘記稱之,其 證詞可信性實有疑義。
  ⒌從而,縱本案於案發現場並未採得行竊者留下之生物跡證 如指紋、DNA,且因行竊者配戴帽子、口罩,無法以監視 器影像判斷行竊者之長相,然綜合被告當日確曾南下與證 人蔡能義會合見面,且證人蔡能義亦證稱被告即係與其共 同行竊之人,再酌以證人李漢文自述何以前後證述不同之 原因,及被告自身前科狀況與前後供詞矛盾之不合理,顯 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柳朝宗李漢文,然查,  ⒈就聲請傳喚證人柳朝宗部分,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聲 請傳喚該證人並行交互詰問,有原審112年2月22日筆錄可 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予敘明有何未及交互詰問之重要 待證事實需予釐清,而重行聲請傳喚,實係屬就同一證據 再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4款規定,認無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
  ⒉就聲請傳喚證人李漢文部分,被告表示欲待證之事實乃欲 釐清證人李漢文於偵查時,所提及出面頂罪是因避免被告 當時假釋恐遭撤銷執行殘刑等語,究竟是被告或證人蔡能 義請託。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於另案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業如前述,則究係被告抑或證人蔡能義向證 人李漢文請託,實均無礙如證人李漢文頂替成功,將使被 告獲得免於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利益之客觀事實。從而, 就被告當時仍假釋中此待證事實既已明瞭,實無再調查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亦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能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⑴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 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後態度、竊取之數額、財物價值,迄未賠償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木 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
   ⑵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然查,本院已於理由欄㈠㈡敘述認 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暨被告 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並於理由欄㈢說明不予傳喚證人柳朝 宗及李漢文之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 據。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人民幣1,000元 未扣案 2 新臺幣2萬9,000元 未扣案 3 CK手錶1支 未扣案 4 金戒指2只 未扣案 5 黑色Gucci包1個 未扣案 6 灰白色山宅包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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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