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付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309號
TPHV,112,重上,309,2023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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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賠付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1149萬6000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萬9800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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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