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211號
TPHV,112,簡易,21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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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易字第211號
原 告 周方平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 人私權所生損害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 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伊竊取被告所 有放置於法務部○○○○○○○明四舍11號房內之咖啡1罐  、郵票1張、筆1支,而對伊提出告訴;嗣經宜蘭地檢署偵查 後,認伊犯罪不能證明,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誣告案件)。惟伊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身患多種疾病,每週需戒護就醫,因伊 在法務部○○○○○○○○○○○執行,地處偏遠,每次戒護就醫搭乘 計程車及醫療費用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應由負擔 ,故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
三、查,被告因系爭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30日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11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次 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同時 侵害個人法益,是系爭誣告案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前以系爭誣告案件致其人 格法益受損為由,向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元,並於112年1月16日兩造成立調解, 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之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司小調字第405號 卷宗審認無訛,並有前揭卷宗影本及宜蘭地院111年度羅司 小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7 頁)。至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其在法務部○○○○○○○○○○○執行 期間,因戒護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及醫療費用,與原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無涉,顯非因系爭誣告案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裁定命原告補正,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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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