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49號
TPHV,112,抗,64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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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楊岳修
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相 對 人 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相 對 人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
日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33 號,下稱本件訴訟)主張:伊對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圓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消費借貸 債權及14萬4,400元訴訟費用債權,合計1,514萬4,400元( 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圓方公司為規避系爭債權之追索,竟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將其所持有第三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去山公司)之股份900股及99萬9,100股(合計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依序出售移轉予相對人圓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及李姵儀,系爭股份乃圓方公司 之主要財產,其轉讓行為卻未經圓方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通過,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伊另 案對圓達公司、李姵儀聲請強制執行圓方公司出售系爭股份 予其等之應收帳款債權,業經其等聲明異議在案。爰先位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 對人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均無效或不存在,並 代位圓方公司請求圓達公司、李姵儀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圓方 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相對人間買賣系 爭股份之行為,請求圓達公司、李姵儀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圓 方公司;再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圓方 公司對圓達公司、李姵儀依序買賣神去山公司股份900股、9 9萬9,100股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等情。爰起訴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圓方公司與圓達公司就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之



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圓達公司應將上開股份 返還予圓方公司;⒉確認圓方公司與李姵儀就神去山公司99 萬9,1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無效或不存在;李姵 儀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㈡備位聲明:⒈圓方公司與 圓達公司就神去山公司9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均 撤銷,圓達公司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⒉圓方公司 與李姵儀就神去山公司99萬9,100股股份之買賣及背書轉讓 行為均撤銷,李姵儀應將上開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㈢再備 位聲明:⒈確認圓方公司對圓達公司就買賣神去山公司900股 之應收帳款在①1萬3,500元(計算式:1,500萬元×900股/100 萬股)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與②130元(計算式:14萬4,400元×900股/100萬股,元 以下四屬五入,下同)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⒉確認圓方公司對李姵儀就 買賣神去山公司99萬9,100股之應收帳款在①1,498萬6,500元 (計算式:1,500萬元×99萬9,100股/100萬股)及自110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②14萬4,270 元(計算式:14萬4,400元×99萬9,100股/100萬股)及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合併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無效 或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或請求圓達公司、李姵儀將系爭股份 移轉予圓方公司,或確認圓方公司對圓達公司、李姵儀之買 賣系爭股份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先位聲明之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訴訟 標的價額為2億7,937萬2,643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27萬 3,226元。抗告人以:伊就本件訴訟勝訴後所能獲得之利益 僅有1,500萬元,原裁定逕以神去山公司所持有土地價值, 未考慮該公司之負債,並誤依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 股(實際應為400萬股)比例計算系爭100萬股股份之價值, 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故原裁定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 得利,由債權人代位受領之訴,因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 係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金 額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金額定之(102年度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股份買 賣及背書轉讓行為均無效或不存在,並代位圓方公司請求圓 達公司、李姵儀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準。惟抗告人並未說 明相對人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金額若干,經本院於112年8月16 日函請兩造於10日內說明系爭股份之買賣金額,並提出買賣 系爭股份之契約後,兩造迄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 251、252、267至278頁)。又神去山公司係非上市櫃公司, 並無市場交易價格可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經本院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詢該公司自108年度起 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資料,國稅局函 覆稱:神去山公司未申報109至110年度之營所稅,僅能提供 該公司108年、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語,此有臺北國稅局 112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7585號、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同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2178619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83、285頁)。本件抗告人係於112年2月10日 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參酌神去山公司111年度資產 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即權益 總額)為2,865萬2,272元(見本院卷第291頁),及該公司於1 11年12月26日之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見本院卷 第215頁),應認抗告人代位請求返還之神去山公司股份共1 00萬股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價為716萬3,068元(計算式:2,86 5萬2,272元×100萬股/400萬股),自應以該金額作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之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買賣系爭股份 之行為,圓達公司、李姵儀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圓方公司,  因被撤銷買賣系爭股份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716萬3,068 元)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金額1,514萬4,4 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716萬3,068元核定之。
 ㈢抗告人之再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圓方公司對圓達公司 、李姵儀依序買賣神去山公司股份900股、99萬9,100股之應 收帳款債權在抗告人上開自己對圓方公司之債權額範圍內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債權總金額1,514 萬4,400元核定之。
 ㈣又抗告人之先、備位、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 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於 備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再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再備位聲 明價額最高之1,514萬4,400元核定之。從而原裁定僅以神去 山公司所有新竹縣○○段房地之價值誤按100萬股/300萬股比 例計算,並未扣除相關負債,即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2億7,397萬2,643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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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