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65號
TPHV,112,抗,1165,2023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代 理 人 黃宜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坤煌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前以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 工建段845、846、847、848、857、930等6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前5筆土地已合併為845地號),與抗告人合作興 建「勤樸天際」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訂有合建契約(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兩造嗣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億公司)訂立房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契 約),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訂立 土地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惟抗告人未依建 照及建築圖說施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臺億公司亦有責任,伊就此請求抗告人與臺億公 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又抗告人違 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配協議之委任關係,未先行辦理宏萌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名下土地移轉登記、及將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銀行、臺億公 司亦有責任,伊就此請求抗告人、土地銀行及臺億公司應不 真正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即原 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3號,下稱系爭訴訟)。惟依抗告人之1 08、109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名下無任何財產,全年度亦僅各有利息收入1,19 9、1160元;又抗告人因系爭合建案可分得53戶房屋,已出 售46戶房屋,剩餘7戶房屋(下稱系爭剩餘房屋),亦已全 部售罄,顯為一般所稱之「一案建商」,抗告人於111年9月 19日取得系爭剩餘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隨即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係增加其財產負擔之行為而無資 力,有意圖脫免強制執行之情形,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訢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等語。經 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00萬元供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圖內為假扣押。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之款項合計3,647萬3,708元, 縱認伊應賠償相對人1,200萬元,經伊主張抵銷結果,相對 人對伊即無任何債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相對人顯未有相 當之釋明;而相對人所指建物瑕疵之減損價值僅327萬1,210 元,相對人已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 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不應再重複聲請假扣押;況相對 人自承伊系爭剩餘房屋已出售第三人,售價總額高達1億多 元,目前仍信託登記於臺億公司,將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伊即可收取買賣價款,並非無資力;至相對人所指伊變動財 產,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今已有1年之久,係因臺億公 司尚未將系爭剩餘房屋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予伊,致伊 為擴展公司業務周轉所需,始將系爭剩餘房屋之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金額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獲有對價 ,並非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又原法院未於裁定 前通知伊陳述意見,對伊之程序保障顯然未周。爰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 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 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抗告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00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房屋信託契約、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及民事起訴狀等件(見原法院卷第20至73頁),則相對人 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積欠伊之款項合計3,647萬3,708元,經伊 主張抵銷結果,相對人對伊即無任何債權云云,惟相對人本 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 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不應再重複聲請假扣 押,惟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相對人 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圖內為 假扣押(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頁),而相對人本案請求之金 額為3,000萬元,本件聲請假扣押金額1,200萬元,仍未逾本 案請求之金額,即難認屬重複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辯,俱 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8年及109年全年度亦 僅各有利息收入1,199、1,160元,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 取得系爭剩餘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隨即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5千萬元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之108、10 9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暨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86 至92、106至12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指已出售 46戶房屋一情,並未加以爭執,則其名下竟無任何財產,10 8、109年度全年度亦僅各有利息收入1,199、1,160元,顯不 合理,堪認抗告人已有將其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另考量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取得系爭剩餘房屋之土地應 有部分,隨即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千萬元予第三人 ,將其財產增加負擔。綜合上情並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足使 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事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非全無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 許。




 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剩餘房屋已出售第三人,售價總額高達1億 多元,伊非無資力云云。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自不 因其將來可收取高額之買賣價金,即認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指摘原法院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僅規定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 斷原裁定之當否,尚非係指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前,亦須使債 務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是項指摘,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而准許之。從而,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 ,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1頁


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