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221號
TPHV,112,家上,22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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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4日結婚,因被上訴 人有家暴行為,伊生氣之下乃同意離婚而在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夾帶贍養 費給付,要求伊給付伊之婚前財產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 非兩造協議結果,證人丁○○、丙○○係臨時受通知而為簽名, 並未見證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離婚存有無效事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戊○○、己○○(現皆已成年)。因上訴人投資股市失利,欲以 兩造及子女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房地(下 稱延壽街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 ,兩造為此屢生爭執,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協議離婚。經商 議離婚條件後,由上訴人委請其胞弟丙○○、伊委請伊父親丁 ○○擔任證人,共同於100年3月21日在延壽街房地簽署系爭協 議書,兩造於翌日持系爭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系爭協議書完全合法有效。上訴人係為脫免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關於夫妻財產給付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 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 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 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105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21日所簽屬之系爭協議書未有2位 證人見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存 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85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戊○○、己○○  (現皆已成年)。兩造於100年3月21日所簽屬之系爭協議書 ,除兩造親自簽名,尚有由上訴人胞弟丙○○、被上訴人之父 丁○○擔任證人,兩造並於100年3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臺北○○○○○○○○○111年6月15 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16004559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31-35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丁○○證述略以:他們離婚的時間日期伊 不記得,印象是在禮拜一。…伊女兒(即被上訴人)她回家 跟伊說,因為乙○○玩股票,一直跟她拿錢,沒有辦法跟他維 持婚姻,所以她要離婚,請伊作證人,伊說好,隔天(星期 一)伊就去他家,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7樓,伊上去的 時候,他們都已經在那邊了,有乙○○、他弟弟丙○○、伊女兒 甲○○、還有兩個孫子都在客廳坐,伊坐在餐桌旁邊,所以伊 也問伊女兒確定要離婚嗎?他們兩個都點頭說是;離婚協議 書是4個人當場簽名蓋章,乙○○先簽,然後伊女兒簽,簽完 之後丙○○簽,最後伊再簽;大家都簽完後就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128頁)。
 ⒊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戊○○證述略以:當天所有大人有爸爸、媽 媽、外公丁○○、叔叔丙○○在餐桌,伊跟妹妹在客廳看電視, 由大人討論這件事,有討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討論的重點 就是他們兩個要離婚,有談到扶養的問題,爸爸要扶養妹妹 ,媽媽要扶養我,當天離婚協議書有完成簽訂…;簽訂離婚 協議的時候,叔叔丙○○確實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 8頁)。
 ⒋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己○○證述略以:父母親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伊有在現場,當天在場有爸爸、媽媽、伊跟哥哥、外公丁○○ 、二叔丙○○;當天伊跟哥哥戊○○是在家裡客廳,簽署離婚協 議書的4位大人在餐桌討論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當天叔叔跟 外公有跟爸爸媽媽確定他們要離婚嗎?爸爸媽媽跟叔叔、外 公說確定要離婚,在餐桌上的時候他們是已經討論好,協議 書都已經印出來,在簽署的當天之前,他們就已經有討論過



協議書的內容;當天簽字的時候叔叔有來延壽街的家,當天 簽署過程蠻快的,簽署完外公跟叔叔就離開我們家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164頁)。
 ⒌審酌上開證人丁○○、戊○○、己○○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以 採信,足認兩造簽屬系爭協議書時確實有證人丁○○、丙○○現 場見證兩造離婚之真意。上訴人雖稱:證人戊○○、己○○與被 上訴人同住,證人丁○○為被上訴人之父,上開3位證人之證 述係經過指導云云;惟證人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己○○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兩造簽屬系爭協議書時之100年3月21 日分別為13歲、11歲,具有足夠之辨識能力知悉當日證人丁 ○○、丙○○至家中係為見證父母離婚,又其等於原審作證時, 皆已成年,其等就兩造當時簽屬系爭協議書之過程陳述明確 ,且其等為兩造子女,依卷內證據亦無其等與上訴人有何嫌 隙之處,當無偏袒任一方之理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 丁○○、戊○○、己○○有串證或其證述有經他人指導之情事,其 空言主張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不實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其 於二審再次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己○○而欲當庭詢問證 人,然上訴人於原審亦已當庭詢問證人丁○○、戊○○、己○○, 三位證人有問必答,並無語焉不詳之處(反係上訴人胞弟所 言不符常情,詳如後⒍所述),上訴人於二審重複聲請傳喚 上開三位證人,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⒍至於證人丙○○雖證稱:伊看到離婚協議書才知道兩造離婚的 事情,上訴人到伊家找伊簽名,日期不知道,他沒有事先跟 伊說,他就是拿著離婚協議書,要伊簽名,他們婚姻的關係 跟伊無關,因此伊拒簽,但伊看到嫂嫂(即被上訴人)跟嫂 嫂爸爸(即證人丁○○)的名字在上面,伊就簽了;當時就伊 跟上訴人在場,簽完以後他就走了。他們是成年人了,他們 自己去解決自己的婚姻關係,伊原本與兩造同住,知道他們 的問題。他們婚姻吵吵鬧鬧總是有,他們是溝通有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125頁);其上開所述,顯與證人丁○○、 戊○○、己○○之證述不符。又原審法官一再詢問證人丙○○是否 向被上訴人或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證人丙○○均不願意正 面回答,僅稱:這對伊而言不重要,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不 接受亦不參與,他們自己要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一再表示系爭協議書第三點關於夫妻財 產分配有爭議,而證人丙○○為上訴人之胞弟,倘上訴人就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疑義,證人丙○○之立場不接受亦不參與系 爭協議書,理應拒絕簽名,豈有可能看到被上訴人及證人丁 ○○簽名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顯然與常情不符, 又證人戊○○、己○○、丁○○均證稱:證人丙○○於簽屬系爭協議



書當日係到延壽街房地簽名等語,亦可徵證人丙○○所言不實 ,其所為之證述,難以憑採。
 ⒎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出售延壽街房地後, 應將所得價金中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遲未履行此義務,被上訴人遂於109年9月8日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離婚協議,經原法院以110年重家 財訴字第4號審理。上訴人於該案中第1次調解程序即稱:願 給付對方2,000萬元,但因景氣不佳,房子尚未賣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嗣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隱瞞延壽街房 地早已賣出而不願意調解、進入審判程序,上訴人於審判程 序中亦僅抗辯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已同意其給付1,3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從未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2位 證人見證,且兩造於簽屬系爭協議書後,翌日尚且親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簽屬系爭協議書經過11年後 始改稱其因一時失慮而簽屬系爭協議書云云,顯屬無稽。至 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延壽街房地為其婚前財 產,其無須給付贍養費云云;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內容,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合 意達成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之給付內容,自應遵守約定而為給 付,況此與本院判斷系爭協議書是否經2位證人見證兩造離 婚真意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㈢綜上各點,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丙○○、丁○○均當場見聞及知 悉兩造離婚真意,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兩造之離婚 協議書合於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 未具備二人以上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 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關係早於100年3月22日解消,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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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