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943號
TPHV,112,上易,94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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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邱崧桂
被 上訴人 羅文憲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4萬322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1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相同事故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 任職之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下稱永 豐餘公司)員工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詎由該公司伙 食廠商即訴外人御廚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廚師公司)之 廚師即被上訴人提供之湯品內,竟摻有玻璃碎片(下稱系爭 事故),致伊於食用湯品時舌頭遭該玻璃碎片刮傷,至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醫看診後,研判 體內殘留玻璃碎片,並進入小腸造成腹痛,其後伊之喉嚨持 續不適,經診斷咽喉部受有黏膜輕微刮傷之傷害,隔日排便 後發現殘留玻璃碎片,更因吞下玻璃碎片而併發血便、腹痛 腹瀉症狀,伊自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多次到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經診斷因吞 玻璃碎片導致腸黏膜受損,後雖已治癒腹痛腹瀉症狀,惟伊 因系爭事故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有緊張、情緒不穩等 狀況,自110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在臺大醫院精神身心 科治療,經診斷伊有焦慮、恐慌、強迫性思考、擔心玻璃等 尖銳物品傷害、失眠等創傷壓力相關症狀,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伊因系爭事故,造成咽喉部受有黏膜輕微刮傷之傷害, 及併發血便、腹痛腹瀉,並有創傷壓力相關症狀(下合稱系 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4萬8086元、交通費9萬8942元、心



理諮商費8100元,並遵從醫囑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致無法工 作,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失63萬6000元(月薪5萬3000元×12 個月)、薪資損失5萬2097元(含15天特休2萬6490元、29天 病假2萬560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134萬3225元 (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 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4萬3225元之 判決等語。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其於110年1月13日口頭承諾賠償,卻不履行債務 ,且其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 險,造成伊受有損害,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應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227 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1條、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負責製作永豐餘公司員工餐廳餐點,惟 餐點從製作過程、運送至餐廳及供員工自行取用,期間經手 多人,並非伊烹煮完後即送予上訴人食用,且永豐餘公司所 為衛生檢查均良好無缺失,伊之烹煮行為亦無過失。又上訴 人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其因誤食碎玻璃而受有系爭傷害,其 就醫看診後,雖經診斷咽喉部受有黏膜輕微刮傷,惟該傷害 造成原因多端,且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10日,足見其並未 因誤食碎玻璃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不具 因果關係。又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醫療費部分,應扣 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給付之慰問金1萬2000元;交通 費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計算及相關單據為佐證;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薪資證明及不能工作證明;上訴人 焦慮、恐慌、強迫性思考等創傷壓力相關症狀,是否因誤食 玻璃碎片,亦有疑義。況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罪嫌不 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1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882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刑案), 是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3225元。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消 保法第7條、第11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造成,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34萬3225元等語(項目、金



額如附表所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造成,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被上 訴人造成,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25日中午前往永豐餘公司員工餐 廳用餐時,因食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湯品,致受有系爭傷害, 並舉照片、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費用證明單與明細收據、 對話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21-35、37-42、81-99、179、20 5、215-231、265、255-261頁,本院卷第35-51、81-91、13 3-149、158-16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因誤食碎 玻璃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其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御廚師公司負責人及廚師(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3-23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上訴人公司是團膳公司,在外面中央廚房煮好後才送過來,其在湯裡吃到玻璃碎片,是一大桶湯放在餐廳,自己去舀湯等情(見偵續卷第25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其餐點製作過程會先經過數人處理,再由其烹煮,過程均無使用玻璃器具,製作完成後再送至永豐餘公司餐廳,提供員工自行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提供永豐餘公司員工餐廳餐食之人係御廚師公司,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食用之湯品,為數人先行完成後,再送往該餐廳,以開放式擺放供永豐餘公司員工自行取用,並非被上訴人單獨烹飪完成後直接送給上訴人食用,亦無法排除其他員工有自行舀湯碰觸湯品情形。則上訴人於自行取用之湯品發現碎玻璃,其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自有可議。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至天晟醫院就醫看診後,研判體內殘留玻 璃碎片;另至臺大醫院門診,經診斷因吞玻璃碎片導致腸黏 膜受損云云(見原審卷第7頁)。然查:
 ①天晟醫院109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上訴人主 訴於109年8月25日誤吞玻璃,並未記載其當日有何病症,醫 囑欄則記載其於該院就醫日期如下:109年8月26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共4次門診,其中109年 9月4日經耳鼻喉科喉鏡檢查顯示黏膜輕微刮傷等語(見偵字 卷第29頁),可見於109年9月4日檢出之黏膜輕微刮傷,距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同年8月25日),已歷10日 ,且屬輕微。又天晟醫院於111年5月13日函覆:「㈠在門診 當天,無便血、無嘔吐、有上腹痛,其他無明顯異常(主訴 舌頭受傷),生命現象穩定。㈡109年8月27日進行内視鏡檢 查,只發現胃炎,無發現玻璃碎片及相關之損傷,故當天告 知病人應注意近日是否便血,甚至重度腹痛,如果有上述情 況,請務必到本院急診,可能為腸道受傷引致之併發症」( 見偵續字卷第291頁),足見上訴人於門診時,並未檢查出 系爭傷害,109年8月27日進行内視鏡檢查時,亦未發現玻璃 碎片及相關之損傷。是上訴人主張至天晟醫院就醫看診後, 研判體內殘留玻璃碎片云云,與天晟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 函覆內容,均不相符。且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進行内視鏡 檢查時,既未發現玻璃碎片及相關之損傷,則其於同年9月4 日檢出之黏膜輕微刮傷,是否為吞到玻璃碎片所造成,自非 無疑。  




 ②又觀之臺大醫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 9年8月25日吞到玻璃,有腹痛腹瀉症狀,於109年10月29日 、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3日、110年1月7日 來本院門診接受治療,於109年11月5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 查,無明顯發炎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訴 人係於109年10月29日始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則縱其該時有 腹痛腹瀉症狀,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同年8月25日),亦 逾2月有餘;且其於109年11月5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 並無明顯發炎症狀,亦無腸黏膜受損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 至臺大醫院門診,經診斷因吞玻璃碎片導致腸黏膜受損云云 ,與臺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有不符。 ③再者,新屋分院於111年5月12日函覆:「病患於109年8月25日自述吃飯(食物)時,誤吞碎玻璃,當時病患沒有喉嚨痛、咽喉不適、無法吞嚥。病患無過去病史及藥物過敏。經過頸部側面X光檢查,沒有發現頸部食道有異常及實施鼻咽内視鐘(應為內視鏡之誤)檢查,沒有發現有異物卡在咽喉處」等語,並檢附上訴人事故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295-299頁)。且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同事葉俊良證稱其有看到上訴人拍的舌頭受傷照片,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都是聽上訴人說的,管理組有帶上訴人去醫護室給陳思敏檢查等語(見偵續卷第306頁);證人即永豐餘公司廠護陳思敏亦證稱當日其轉介上訴人去新屋分院檢查,上訴人回報有做內視鏡檢查,檢查結果沒有問題,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有幫上訴人看口腔狀況,手電筒無法看到喉嚨情形,上訴人後續有去別的醫院檢查,診斷書上沒有寫上訴人受傷,只有寫上訴人提到吃到玻璃片,上訴人從109年8月至110年1月都因為這件事做檢查,也有去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但都無法證明他有受傷等語(見偵續卷第329-330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場之上訴人同事葉俊良永豐餘公司廠護陳思敏,均未發現上訴人有受傷情形,經陳思敏轉介上訴人前往新屋分院檢查,該院醫師實施頸部側面X光檢查及鼻咽内視鏡檢查後,均未發現有異常或異物。而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至天晟醫院門診,雖主訴舌頭受傷,惟經檢查無明顯異常,且經內視鏡檢查,僅發現胃炎,仍未發現玻璃碎片及相關之損傷,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有吞食玻璃碎片,然其是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即非無疑。   ⑶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固得證明上訴人於用餐時 ,發現口中有碎玻璃之情,然無法證明其原因為被上訴人所 造成,亦難認其因此致生系爭傷害。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 地檢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而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91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25號駁回 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31-142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1頁)。刑案認定除 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證其確受有 傷害,及本件湯品既非被上訴人一手烹飪完畢直接送予上訴 人食用,上訴人自行取食上開湯品發現口中有碎玻璃之原因 究竟為何,即難逕予認定必因被上訴人烹調過程有何疏失而 肇致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 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因誤食碎玻璃受有系爭傷害, 及系爭傷害與其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應值採信。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造成,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葉俊良李茂杰蔡育嘉陳思敏 及廠醫,並請求勘驗當日就醫之錄音檔光碟,欲證明其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見本院卷第214頁)。惟證人葉俊良、陳思 敏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其等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親見上 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甚明(見偵續卷第306、329-330頁);且 上訴人當日就醫情形,亦據新屋分院於111年5月12日函覆明 確,並檢附上訴人事故當日就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續卷第295-299頁),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前開事 項,聲請再傳訊前開證人及勘驗錄音檔光碟,核無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第227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1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34萬3225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造成,既屬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 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第22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 3日口頭承諾賠償,卻不履行債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並舉110年1月13 日新屋廠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惟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傷害為被上訴人造成,前已論及;且觀之前開會議紀錄內 容,記載被上訴人為伙食商代表,及雙方認定理賠無誤,即 同意和解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伙食商代表與會,並非  其個人參加會議,兩造亦無就金額達成合意成立和解之意旨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口頭承諾賠償乙情,並未舉證證明 ,則其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⒊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若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 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消保法第7條之適 用,必須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 ,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時,方有適用餘地。則上訴人



並未證明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造成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為廚師,並非消保法 第7條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請 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之 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3225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227條、消保法第 7條、第11條、第51條規定所為請求,仍非正當,亦應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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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