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6號
TPHV,112,上易,36,2023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黃陳明
黃陳秀枝
鍾玉修
陳麗卿
陳麗菁
陳雅雪
陳述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陳林杏
莊國安

周雅慧
莊子誼

被 上訴人 莊寶堂 住○○市○○區○○○路0號2樓 訴訟代
理人 余育軍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黃陳明美、黃陳秀 枝、鍾玉修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陳述華(下合稱上訴 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系爭土地同造當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下稱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 下均逕稱其名),其等因而視同上訴,爰將上開等人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陳林杏源、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該筆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分割 方案如附圖說明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說明欄所示方法分割。國產署則以: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惟不願分得遭他人占有之 土地部分等語。
莊國安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主張, 不同意原物分割。如要原物分割,因如附圖編號11所示土地現 遭他人占用,伊不願分得該部分等語。
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意見。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店司補卷第29至3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747.09 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配,因被上訴人、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等所能分 得之原物僅依序為13.22平方公尺、13.22平方公尺、13.22 平方公尺、4.4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9、10、12、13號所 示),面積顯然甚為狹小,幾乎無從為妥適之利用。而依附 圖方案,莊國安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1號所示部分,現遭他人 占有使用中,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199頁),莊國安已陳明不願分得該部分, 被上訴人及國產署亦表明不願分得該部分(見本院卷第163 、203頁),至莊國安確為附圖編號11號所示部分相鄰之同 段663、668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然 倘將該部分逕分配予莊國安莊國安日後亦須另行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始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將導致其經濟上之不 利益,對其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 柵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等情,亦有上揭勘驗筆錄足 參,如採附圖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直接對外 通行,而須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永福土地公廟所在 之土地,將形成複雜之袋地狀態,而無增加任何對外聯絡通 行之助益,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至若採原物分配系爭土 地予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一方則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 分配之他方之方案,經原審詢問兩造,兩造均無以金錢補償 他方取得原物之意願(見原審卷第287至288、303、332頁), 是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反觀採 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況倘兩 造認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形後,認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78/10000 2 黃陳明美 16044/100000 3 黃陳秀枝 16044/100000 4 鍾玉修 16044/100000 5 陳述華 4011/100000 6 陳麗卿 4011/100000 7 陳麗菁 4011/100000 8 陳雅雪 4011/100000 9 陳林杏源 288792/00000000 10 莊寶堂 288792/00000000 11 莊國安 0000000/00000000 12 周雅慧 288792/00000000 13 莊子誼 96264/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