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77號
TPHV,112,上,37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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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林楊寶鳳




訴訟代理人 萬宗宇律師
林憶慧
被 上訴 人 張秀鑾

陳俊彥

黃敬宇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娟吟

訴訟代理人 張哲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5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有明定。查,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其上訴期間 末日為同年月25日,惟同年月20日至29日為春節連續假期, 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30日終了之時,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始屆滿,上訴人於該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未 逾上訴期間。張娟吟抗辯上訴人之上訴因逾越上訴期間而不



合法,自屬無據。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1 07年2月7日訂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貳、各樓補強工項」項次 1至10、15之方式修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公寓)1樓之結構。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修復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B區(下稱B區)至不漏水狀態 ,及依附表二所示項目及施工內容修復附表三圖二、四、六 、八箭頭所示系爭公寓1、2樓外牆磁磚(本院卷第60、337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 造間因系爭契約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 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所有權人,張秀鑾、陳 俊彥、黃敬宇張娟吟依序為該公寓2、3、4、5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下稱前案)審理 期間之107年2月7日訂立屬創設性和解之系爭契約,於該契 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吳文忠建築師出具之系爭公寓樑 柱版結構物損害修復安全補強計劃概要(下稱系爭計畫)進 行修繕。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修繕費用,惟被上訴人未依附表一項次1至至 10、15所示修復方法修繕系爭公寓1、2樓,且未履行事先提 供工程契約予伊審閱之從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有違誠 信原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一 項次1至10、15所示方式修復系爭公寓1樓結構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修復B 區漏水,惟被上訴人自始未修復或未依債之本旨修復,伊於 112年2月28日發現該區天花板龜裂、漏水、脫漆,自屬不完 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修復該區漏水。被上訴人委託廠商施作系爭公寓1、2樓外 牆修繕工程,惟就刨除外牆磁磚部分未重新貼磚,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求為命被上訴人修復B區漏水,及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復原 附表三圖二、四、六、八箭頭所示系爭公寓1、2樓外牆磁磚



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修復系爭公寓1樓結構,修復方式依系爭計畫所示方案進行 (範圍及項次如附表四);㈢被上訴人應將B區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㈣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項目及施工內容,修繕附 表三圖二、四、六、八箭頭所示系爭公寓1、2樓外牆磁磚。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依該契 約應給付伊400萬元,並容忍伊進行修繕工程,並未創設上 訴人請求伊為特定修繕行為之權利。伊發包由承立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承立公司)施作完成附表一項次1至4之工程,嗣 因上訴人不盡協力義務,拒絕伊及施工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 樓修繕,致工程延宕,始改以地坪碳纖維網貼覆補強方式為 系爭公寓1、2樓間客廳樓板重置工程,修復方式合乎系爭計 畫本旨,伊未依附表一項次5至10之方法施作工程為不可歸 責。附表一項次15之施作工法係利用強化碳纖維網包覆於受 損結構體外部而進行修復,除系爭公寓2樓客廳地板下陷7公 分部分已由承立公司修復外,其他部分未受損而無需補強, 因而實際施工數量少於系爭計畫估價之數量,並非未施作該 工項。伊已修繕完成,且無提供工程契約文件予上訴人審閱 之義務。系爭契約簽訂時B區無漏水,非該契約及系爭計畫 之修繕範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4號(下稱另案)判決亦 認該區無漏水情事;縱該區於112年2月28日曾漏水,亦非肇 因於結構性瑕疵,且已逾保固期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修復。系爭公寓1、2樓外牆磁磚非 系爭計畫修繕範圍,兩造就此無契約關係,伊亦無債務不履 行致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損;且系爭公寓111年7月2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修訂住戶規約,約定各樓層之前、側、後牆部分 屬相對應樓層約定專用,應由該樓層住戶單獨負責修復,上 訴人已自行包覆1樓外牆鋼構,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所有權人,張秀鑾陳俊彥黃敬宇張娟吟依序為該公寓2、3、4、5樓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公寓1樓房屋交由王偉哲蔣昌鴻不當管理、裝修,致系爭公寓結構嚴重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與該2人將系爭公寓1樓房屋內外牆回復原狀,並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7年2月7日 訂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依序約定:「 和解總金額為450萬元,由被上訴人林楊寶鳳負擔400萬元。



被上訴人王偉哲蔣昌鴻各負擔25萬元」、「由上訴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接洽修繕廠商,按照上證12及14方案進行修 繕,修繕內容包括1樓。同時處理1、2樓之間漏水問題」、 「修繕費用如果超過450萬元,由上訴人負擔其差額(上訴 人不另主張租金損失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等),如果450萬 元如有剩餘,充作上訴人張秀鑾之租金損失(上訴人不另主 張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該契約所載「上證12」即系爭計 畫,其內容略以:依系爭公寓各樓層不同之結構性損壞程度 ,依構造物型式分別採用鋼鈑貼覆、碳纖網貼覆、裂縫低壓 灌注及樓板重置等補強方式修復,並載明系爭公寓各處適用 之補強工法、修復方式及施工步驟,其施工經費項目詳細表 即附表一;至「上證14」則為系爭公寓2至5樓房屋損壞修復 工程之估價單(下稱2至5樓估價單)。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給 付該契約約定之4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及修繕廠商亦無法 進入系爭公寓1樓屋內為評估,被上訴人乃於前案為訴之變 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配合評估及容忍修繕,並給付40 0萬元本息;前案判決命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尋找之修繕廠 商進入系爭公寓1樓評估修繕工程相關事宜,容忍由被上訴 人依該判決附件二、三(即系爭計畫及2至5樓估價單)進行 修繕,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執 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8年2月 27日匯款410萬3,233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清 償,陳俊彥黃敬宇於同年4月29日依序收受38萬5,049元、 42萬1,266元,張秀鑾於同年月30日收受302萬1,329元,張 娟吟收受27萬5,589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 爭計畫、前案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契約、存摺 影本、帳戶往來明細、收據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至54 頁、原審卷第169至179、237、313、327、329頁、本院卷一 第357頁),經調取前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78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221至222、297至298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項次1至10、15為修繕(範 圍及項次如附表四)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 王偉哲蔣昌鴻就系爭公寓結構受損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嗣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王偉哲蔣昌鴻依序給付400萬元、25萬元、25萬元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及2至5樓估價單進行修繕,上 開合計450萬元款項使用於修繕後倘有剩餘,則用以填補張 秀鑾所受租金損失。綜合上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50萬元 非僅為修繕費用,亦包含填補張秀鑾所失租金利益;且其用 於修繕部分,除包含系爭公寓1樓結構之修復外,並包括同 公寓2至5樓房屋損壞之修復,乃由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兩造就原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互相讓步成立系爭契約而和解,非捨原有法律關係 而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系爭契約屬認 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取得該費用後如何修繕乃其權利,並 非義務,此觀前案判決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公寓 1樓評估並修繕,益徵明瞭;系爭契約未創設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或附表四為修繕之權利。
 ⒊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修繕內容包括系爭公寓1樓,乃因系爭 公寓2至5樓房屋結構受損原因為1樓房屋之結構問題,修繕1 樓房屋係回復原狀方法之一環,非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修繕之義務;同契約第3條第1項雖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與承 包商所訂工程契約影本予上訴人,惟觀同條第2項約定可知 ,提供工程契約影本係為使上訴人得依工程進度支付款項, 嗣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業經前案判決命其一次給付40 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縱未提供修繕工程契約影本予上訴人 ,亦非違反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又兩造於107年2月7日締結 系爭契約前,於準備程序期日之各項陳述為其締結和解契約 前協商及互相讓步之過程,無從擷取其中片段陳述認系爭契 約賦予上訴人請求修繕之權利,附此說明。
 ⒋從而,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公寓之 權利,其依該契約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範圍及 附表一項次1至10、15所示方式修復系爭公寓1樓,自屬無據 。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B區漏水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同時處理系爭公寓1、2 樓之間漏水問題,同契約第3條第4項則約定:「若是工程發 生瑕疵,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責出面找承包商處 理」;依其文義,被上訴人需一併處理之漏水問題,係指因 系爭公寓結構問題而生之漏水。次查,張秀鑾於108年5月6



日與承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施作修繕 工程(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依吳文忠建築師出具之證 明、承立公司備忘錄、切結書及保固保證書,該項修繕工程 於000年00月間施作完成(原審補字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0 5、113、255頁),上訴人亦表示知悉承立公司於000年00月 間已完工或不再施工(原審卷第322頁)。再查,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該契約修繕1、2樓間漏水問題,致其因漏水未能出租 1樓房屋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可佐( 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經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上訴 人於該案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109年11月26日鑑 定報告書中載明:被上訴人進行房屋修繕時,已請防水施工 廠商進行漏水檢測及出具保固證明,其施工品質應無問題, 於該鑑定日之前,系爭公寓2樓房屋無漏水,B區亦無漏水之 情事(原審卷第127至161頁),顯然於該鑑定報告作成時, B區並無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公寓修繕工程導致漏水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非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處理漏水問題。上 訴人在本件主張於112年2月28日發現B區漏水(本院卷一第6 3、220頁),縱屬實在,該漏水情事於被上訴人施作修繕工 程完成後經3年又4個月許始發生,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上 訴人主張漏水係該工程瑕疵所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 求被上訴人修復,洵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二回復系爭公寓外牆部分:  
  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款項為賠償 ,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公寓1樓之權利,已如 前述;況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修 繕系爭公寓,該計畫第2頁載明「有關其他損壞之磁磚、門 窗更新、裝璜復原等均不包含於補強施工之範疇。委託人必 須另行雇工購置處理」,已明示排除磁磚及裝潢之復原於契 約約定範圍之外,顯然兩造約定之修繕方式不包括修繕後須 復原系爭公寓1、2樓外牆原貌。從而,被上訴人行使其回復 原狀之權利而為修繕工程後,系爭公寓1、2樓外牆縱與原貌 不同,亦非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回復外牆磁磚原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附表四所示範圍及項目修復系爭公寓1樓結構,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復B區漏 水及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復原附表三圖二、四、六、八箭頭所 示系爭公寓1、2樓外牆磁磚,均無理由,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張啟明建築師並至現場 勘驗工程未完成之情形、B區漏水範圍及外牆磁磚於工程後 未復原之情形,另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 就系爭公寓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計畫,或其效果是否與 該計畫一致,暨修復B區漏水之方式及費用,及回復系爭公 寓1、2樓外牆原狀之施工方式;惟張啟明並非法院選任之鑑 定人,且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及復原外牆磁磚之權利 ,亦無法證明B區漏水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修繕工程相關,均 業經認定如前,上揭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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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