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11年度,10號
TPHV,111,建上更二,10,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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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瓶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方提出上訴人施作之其中第 一標工程中之B9、B10、A3-11-4、A3-11-5等段工程均為其 業主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所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95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事涉上 訴人可得請領工程款數額多寡,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勝揚公司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新北水利局)之「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 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並將其中明挖段、管線 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 人施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7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交伊承攬,約定工程款 為伊實作工程金額之80%。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新北水利局 完成驗收並付款予勝揚公司。伊實際施作第一、三標工程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449元、1,639萬4,597元,



其總額80%為伊之工程款,扣除伊已請領之工程款220萬元, 被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公司田溪段之施工費用47萬9,258元、 人孔修繕費用25萬2,671元、銑刨加鋪費用370萬173元、透 地雷達掃描費用13萬9,580元,總計457萬1,682元(下稱代 僱工施工等費用)、被上訴人墊付材料費1,263萬1,486元, 伊尚有工程款可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6 條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之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240萬2,119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為553萬8,318元 ,依另案伊與勝揚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壹、一般規定第6條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第8項 第5點約定,上訴人所得工程款為553萬8,318元之72%(90%× 80%)即398萬7,589元,再扣除15%管理費、上訴人已請領之 220萬元及利息34萬345元、伊代墊材料費1,263萬1,486元及 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已無任何餘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歷審判決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2,11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工程為勝揚公司向新水利局所承攬,勝揚公司再發包 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 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29頁)。。
 ㈡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3條所載 內容,包括工程之全部明挖段、管線區段翻修、人孔及道路 工程及其相關之安全衛生環保設施之施工、共同使用之假設 工程、施工過程中所需之工程材料(排除註明由被上訴人提 供者),施工人員管理、運輸、保證保險費用、勞工安全衛 生、施工場地清理、揚重機具與設備,材料檢驗及施工規範 (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直接及間接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頁 )。
 ㈢系爭工程第一標工程部分,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取得由勝揚 公司以「工程款」給付之220萬元。
 ㈣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業已分別於101年12月25日、10 2年1月22日完工,經新北水利局驗收並結算工程款予勝揚公



司。
 ㈤上訴人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材料費1,263萬1,486元,及 其已向勝揚公司請領之預付工程款22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 意列入工程款計算範圍內。
 ㈥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單自始未包含E22、E22-1、E20、E19-1 部分之工程款(見本院更一審卷284至285頁)。五、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第一、三標工程金額依序為1,086萬4 49元、1,639萬4,597元,該總額80%為其之工程款,扣除其 已請領工程款220萬元、被上訴人代墊材料費1,263萬1,486 元、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依系爭契約壹、一般 規定第6條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2,11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點約定:「 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與業主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各 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乙方」(見 原審卷一第27頁),且該約定所指業主為勝揚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190頁),足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所完成 施工,經被上訴人及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價, 各期估驗金額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即以現金票支 付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以勝揚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為由,另案訴請勝揚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迭經原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1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均認 被上訴人自承其已受領勝揚公司所給付之代墊款1,102萬2,9 66元、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及估驗款367萬6,731元,共計2 ,789萬9,697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反面、更一審卷 第143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大容(下稱黃 大容)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與勝揚公司一起到現場做估 驗查核並丈量數量,所以勝揚公司才有辦法跟新北水利局請 款。被上訴人有向勝揚公司請款,第一、二次的工程估驗有 過,勝揚公司有撥款,第三、四次估驗請款,勝揚公司沒有 撥款,一直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但勝揚公司已拿到新北水 利局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則被上訴人於施 工完成後,既已自勝揚公司受領部分工程款,依上開約定, 上訴人當可請求被上訴人計價付款,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勝 揚公司因工程款爭議涉訟,而拒絕上訴人計價請款。況新北 水利局已驗收系爭工程並結算支付工程款予勝揚公司(見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已無再進行分期估驗之問題,被上訴人 自有結算上訴人施工數量,並依結算結果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故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約定, 辯以勝揚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前,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計 價付款云云,並非可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4條「工程單價」約 定:「詳見附件之工程單價表」、第5條「工程數量」約定 :「依據工程設計圖說現場實作實算辦理,並包含相關之安 全衛生環保設施之施工及共同使用之假設工程安裝及復原, 未予註明者依工程慣例及甲方指示辦理,然工程技術上不可 或缺者乙方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第6條「工程金額」約 定:「合約單價及項目、詳附件一(所屬笛嘉估驗項目)、 工程費為乙方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80%定之 」。是上訴人所施作工程經被上訴人及勝揚公司檢驗認可後 ,被上訴人依約自應以上訴人施作數量80%計價。被上訴人 辯以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估驗款,應按勝揚公司與新北水利局 間估驗計價結果乘以90%,再乘以80%(即72%)云云。惟系 爭合約既為兩造所合意簽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依兩 造約定以上訴人實作實算金額80%計價為準,被上訴人上揭 所辯,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估驗計價之約定辦理請款,並經被上 訴人工務部副理、現場監工工程師劉建成確認等情,業據提 出102年3月7日第一、三標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至5 6頁)。查該請款單業經劉建成簽名,並記載「確認管段及 長度無誤」(第一標請款單)、「確認管段無誤,惟R1及U5 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施工」( 第三標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41頁)。證人 劉建成並於原審證稱:該請款單上簽名是伊簽的,當時伊已 經離職,但因系爭工程從頭到尾都是伊負責,被上訴人收到 這張請款單時,請伊幫忙看數量是否正確,因伊已經離職, 所以有些數據沒有辦法確認,也沒有辦法到現場瞭解,被上 訴人提出數據與圖面是伊核對後,確認管段及長度部分是沒 有問題,對於有疑問及不實部分則註記,其他覺得沒有問題 的部分,伊就簽名了。請款單上數字是用長度與單價換算出 來的金額,管段和長度部分是對的,被上訴人在開會前有提 供圖說資料給伊,伊有帶在身上核對確認,在開會時做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



提供數據及圖面請劉建成確認第一、三標請款單上所載上訴 人已施作之管段及長度無誤,益徵第一、三標請款單,經被 上訴人檢驗認可。至第一、三標請款單上除明挖管線工程外 之其餘附加項目(含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雜項工程、間接 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 程雜項費用、材料品質檢驗費、稅捐)金額,固未經劉建成 核對確認,惟其證稱:附加項目會因為長度而有所不同,係 逐項依照比例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足見其餘 附加項目工程均係依照管段長度比例計算,而該管段長度既 劉建成核對確認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請 款單上其餘附加項目之金額,有何不合管段長度比例計算之 情形,堪認該請款單明挖管線工程外其餘附加項目之金額計 算,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1年1月後 ,即未再施工,其中「瀝青混凝土修復工作」後續皆為其所 施作,上訴人至多僅能分別依第一標72萬5,060元、第三標7 3萬6,198元辦理估驗計價云云,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一 、三標請款單當時,並未註記其他保留意見,事後卻執自己 與勝揚公司之計價文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7、383頁), 欲推翻上開請款單內容,自非可取。
 ㈣又第三標請款單金額,經劉建成記載:「確認管段無誤,惟R 1及U5長度需修正,另E22、E22-1、E20、E19-1非貴公司( 指上訴人)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其於本院更 一審時並證稱:「如依照實際竣工項目修正,管線長度壹. 一.2.6(參原審卷一43頁)這是對應R1需要修正的長度,如 果依照張宏傑所說的長度的話,應該要再減掉98公分,請款 長度是272.50公尺,張宏傑說實際竣工是29.52公尺,29.52 公尺是R1的部分,272.50是R1加其他的部分,當初R1是送30 .5,就是原審卷一50頁。金額就是0.98乘以單價7514(原審 卷一43頁),就是2047.565扣掉0.98乘以7514。U5的部分是 ,如果依張宏傑提供的長度是少請款1公分,本來請款表應 在壹.一.2.10(原審卷一44頁),但送來請款記在壹.一.2. 11,也就是上訴人的數量應該是163.33加0.01公尺,但是單 價應該是6119才對。所以金額應該是163.34乘以6119,原來 壹.一.2.11的金額1,303,700都要刪掉」、「R1少0.2公尺, 所以是0.2乘以7514就是需要扣除的金額。U5是要減0.01公 尺,0.01乘以6119就是需要扣除的金額」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03至205頁),故以第一、三標請款單所載估驗金額 1,086萬449元、1,639萬6,161元(見原審卷一第30至56頁) ,依劉建成前述關於第三標工程R1及U5長度需修正之證述, 重新計算第一、三標工程金額分別為1,086萬449元、1,609



萬313元,合計為2,695萬762元(計算式:10,860,449+16,0 90,313=26,950,762),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 91、301頁),應堪認定。至E22、E22-1、E20、E19-1部分 之工程款,則自始未列計於第三標請款單內(見不爭執事項 ㈥),故此部分雖經劉建成加註非上訴人施工等語,亦不影 響上開計算之結論。從而,上訴人可請領工程款為2,695萬7 62元。依工程金額80%計算,為2,156萬610元(計算式:26, 950,762×80%=21,560,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 上訴人辯以勝揚公司於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中主張第一標工程中之B9、B10及A3-11-4、A3-11- 5等段工程均為勝揚公司所自行施作,果若為真,上訴人即 不得請求上開各段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並 提出該路段之拍有「勝揚公司」為看板之施工照片為佐(見 本院卷第206至210頁),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玉瓶(下稱蔡玉瓶)於本院 證稱該照片沒有拍到施工人員,伊無法確認是否為上訴人所 施作,且上訴人所拍攝施工前、中、後照片中之看板會註明 是勝揚公司,因這是他們的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故難徒以上開各段施工看板上標註勝揚公司,即認為 非上訴人所施作。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取。 ㈤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系爭合約貳、付 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6點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 方確實依約完成施工並經甲方與業主檢驗認可後每月估驗計 價乙次,各期估驗金額撥入甲方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 乙方,甲方得以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 為5%。所開立票據均為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乙方不得 要求取消」(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27頁),顯已明文約定 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承攬報酬時,可自每期估驗計價中扣除 管理費用15%、保留款5%。查:
 ⑴就保留款部分:
  依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7點約定,保留款 於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後退還及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雙方代收 付款項及一切因施工衍生之糾紛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 27頁),則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新北水利局驗收結 算工程款予勝揚公司,已如前述,自無再保留5%工程款之必 要。
 ⑵就管理費用部分:
 ①系爭合約約明被上訴人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另扣除管理費15%,



但無如保留款般應於驗收後退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觀諸被上訴人與勝揚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2條 第2點、第4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期估驗計價時 ,應支付各期估驗款之10%予甲方(即勝揚公司),作為管 理費。施工期間,乙方每日須填寫各種表單,次日交付甲方 存檔……」、第3條約定:「乙方予本工程正式驗收後,乙方 無應辦未辦事務,或甲方無應扣未扣之金額,乙方並辦理工 程保固金完成後,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保留款」(見原審卷一 第117頁反面、第118頁),亦與系爭合約同有保留款於工程 驗收後退還,並於每期估驗扣除管理費之約定。另黃大容於 本院證稱: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6條工程金額:「合約單 價及項目……工程費為乙方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及稅金80 %定之」,這是和蔡玉瓶雙方討論過的,才定出80%,被上訴 人跟勝揚公司是90%,勝揚公司拿10%利潤。系爭合約第1條 付款條件第6點約定「甲方(即笛嘉公司)得以每期估驗計 價中扣除管理費用15%,保留款5%……」、第7點約定:「保留 款於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後退還及結清處理一切糾紛……」當時 跟蔡玉瓶逐條討論,蔡玉瓶看了合約後認為無法執行行政作 業程序所需文書,才會將管理費增加到15%,由被上訴人來 施作,才能把資料送給勝揚公司請款,因為是被上訴人做的 ,才會每期扣除15%管理費,這不是上訴人的契約責任。被 上訴人與勝揚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2點、 第4點約定之管理費10%是指勝揚公司賺取利潤10%,但被上 訴人也要製作表單,勝揚公司是負責推進部分,被上訴人是 負責明挖部分,被上訴人將表單製作完,送給勝揚公司彙整 後,交給新北水利局請款。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2點是 引用勝揚公司的合約內容沒有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 90、219頁);又依上訴人所陳所有行政流程是其所施作, 在此概念下,即不應扣除15%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 見被上訴人依其與勝揚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負有填載各種表 單之義務,亦即負有所有行政作業相關事項,則系爭合約所 約定之管理費15%含有行政作業程序之處理在內。 ②雖蔡玉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就是實拿80%,上訴人有提供請 款文書及施工前、中、後的照片,勝揚公司的文書都是上訴 人提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上訴人並執黃大 容於原審證詞,主張其已就施作部分提出相關請款資料及照 片,亦有協助填寫相關日報表及日誌交由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向勝揚公司辦理估驗計價,被上訴人不應再扣除管理費 用15%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惟查,證人即勝揚 公司工地主任張宏傑證稱:伊有請上訴人公司人員將拍攝的



施工照片拿來給伊複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7頁)、 證人劉建成證稱:被上訴人向勝揚公司請求估驗計價時,要 準備施工圖面、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計價單,是伊準備 的,自主檢查表係伊填寫交給勝揚公司,伊記得上訴人沒有 做。上訴人有提供照片電子檔,是伊收到後再做整理,有些 不符合伊需求,伊會到現場再拍照,之後交給勝揚公司估驗 計價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2、343頁);且上訴人僅 提出施工照片(影片),並不爭執未製作自主檢查表、施工 日報表、施工日誌等節(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參黃大容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施工日報表、施工日誌等資料 ?)有,都交給勝揚公司。(問:有關於修繕、瑕疵等,有 無與原告公司往來的函文等資料可以證明?)有,我們有發 文請原告來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依其證詞 前後文,應指被上訴人有交施工日報表、施工日誌等資料給 勝揚公司,黃大容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如是證述(見本院卷 第190頁),上訴人迄今復未提出其確有施作行政相關事項 之積極事證,益徵黃大容所證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 行提供系爭合約所需之行政文書作業交予勝揚公司,故方約 定每期估驗扣除管理費15%等情,應為可取。是蔡玉瓶於本 院證稱當初沒有特別表明管理費15%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 ),顯與系爭合約條款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不應於計價時再 扣除管理費用15%,自無可取。
 ③上訴人再主張估驗計價部分扣除管理費15%及保留款5%,剩餘 部分即為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6條約定之乙方所施作工 程項目金額80%云云,然保留款5%依約須予退還,如此上訴 人等同取得施作工程金額85%,顯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上訴人 取得施作工程項目金額80%之文意不符,上訴人就此主張, 亦難憑取。
㈥末觀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付款條件」第2點約定: 「估驗時乙方須繳足全額之統一發票、工作面草圖、施工相 片、施工攝影及檢具相關文件送甲方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 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7頁),核其內容,係就估驗計價 應備文件及流程為約定,非付款條件。系爭工程既經新北水 利局驗收並付訖工程款予勝揚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已 完成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辯 以上訴人未能依上開約定提出相關憑證與資料,其得不予計 價云云,容有誤會。
 ㈦被上訴人另辯以勝揚公司給付220萬元即屬其代墊現金款項, 依系爭合約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5點約定計算利息,上訴人 得請領工程款尚應扣除254萬345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此



借款,且被上訴人不爭執220萬元為勝揚公司對上訴人所支 付之預付工程款,並同意列入工程款計算範圍內(見不爭執 事項㈤),則該款項即非上開約定所指「被上訴人代墊現金 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8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存在,則其執此為抵銷抗辯,不足 為取。
 ㈧從而,上訴人可請領工程款為2,695萬762元,依工程金額80% 計算為2,156萬610元,再扣除管理費15%後為1,832萬6,519 元(計算式:21,560,610×85%=18,326,519);另扣除由被 上訴人墊付材料費1,263萬1,486元、上訴人已向勝揚公司請 領工程款220萬元、代僱工施作等費用457萬1,682元〈計算式 :18,326,519-(12,631,486+2,200,000+4,571,682=19,403 ,168)=-1,076,649〉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壹、 一般規定第6條及貳、付款規定第1條第6項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40萬2,119元本息云云,自無 可取。末查,上訴人不再爭執100年6月有無合意終止第1標 工程、被上訴人亦不再為時效抗辯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214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認,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壹、一般規定第6條及貳、付 款規定第1條第6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 0萬2,11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審102年度建字第90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 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  駁回和鑫公司請求笛嘉公司給付844萬2,006元本息之訴。 【和鑫公司就敗訴之6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提起上訴部分,已確定】 笛嘉公司應給付和鑫公司240萬2,119元本息。 【笛嘉公司提起上訴】 廢棄發回。 駁回和鑫公司請求笛嘉公司給付240萬2,119元本息之訴。 【和鑫公司提起上訴】 廢棄發回。  駁回和鑫公司請求笛嘉公司給付359萬7,881元本息之訴。 【和鑫公司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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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