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373號
TPHM,112,聲再,373,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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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黃聖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聖雄(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 使用「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用語(本院卷 第7、37頁),惟該書狀載明「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 」之案號,理由並記載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 ,及請准予撤銷該裁定,並重新計算分數等旨,顯見聲請人 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 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鈞院撤銷強制戒治聲請之處分,因聲請人之勒戒 分數有誤。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上限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此項紀錄有誤,聲請人前科紀 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次、酒駕1次、傷害1次,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屬於行政處分,不該納入前科評估標準 ),所以此項分數應為6分,而勒戒評分卻是8分,明顯有誤 。其餘(首次毒品犯罪20歲以下10分,多重毒品濫用1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4分,所內吸菸2分, 入所時尿液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上述分數共計59分,請鈞院重新計算分數,撤銷原裁定, 使聲請人重返社會,回復原本應有之工作。
 ㈡聲請人於勒戒期間家人有來探望,應再扣除5分,所以聲請人 應為54分,請鈞院調詢聲請人於勒戒期間家屬會客紀錄。以 上所陳,均可調閱聲請人資料證實。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是給予觀察勒戒者重新改過之機會 ,故不該把前科紀錄列入評估之標準。聲請人不知如何會被 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是否有黑箱作業之成分,心理醫師應公



平、公正、公開化,與勒戒人一對一面對面交談來評估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 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 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 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 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 11年度毒抗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6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為「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 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所內行為表 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 、毒咖啡包」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 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 全職工作(公務人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 1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至66頁)。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32、57至62頁、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2號卷第7 至11、59至65頁、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4號卷第7至8、41 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件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項目認定 聲請人有4筆而計8分,惟查:
 1.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 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 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 ,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 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 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 ),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 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 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 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 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 。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 ,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 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 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 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除毒品犯罪之外,固另有違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傷害 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19、24、27至28頁),然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處罰鍰新台 幣1萬元部分,係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狹義之行 政罰),而非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刑罰),兩者性質有別 ,且觀諸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 函覆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其中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內容,略稱:



「…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 罪』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聲請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既非犯罪行為,自非屬「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2.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矯正醫療組承辦人郭先生詢問「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處以罰鍰部分,是否屬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 稱:「勒戒處所判斷即係依據評分說明手冊,去看地檢所檢 送之刑案查註表,有在刑案查註表的才會計入」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而細 繹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內容(列印日期為111年3月29日) ,聲請人於104年所違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未列於其 中(見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35至136頁), 則該案件自不應計入「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評分項目。 3.綜上,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分乙節,應屬可採,則本件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認定聲請人有4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而計8分,容屬有疑,如經扣除該2分後,本案評分 表之總分即僅有59分,而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 準,故本案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判斷聲請人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㈢準此,依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堪認足以動搖本案確定裁定認定 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確 實之新證據」之重新審理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 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 ,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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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