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65號
TPHM,112,原上訴,65,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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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獻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許政鎧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
2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4、32、44號
、108年度偵字第9877、15637、27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764、
1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國獻許政鎧部分均撤銷。
謝國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許政鎧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本案背景
  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而張國 政、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 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民國107 年間皆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之股 東,柯麗卿戴錦銓則分別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 理,亦均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鍾德美為上開二基金會之



董事長兼執行長。
二、關於柯麗卿部分:
 1.謝國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因張 榮發基金會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長榮國際公 司召開董事會,預定改選董事,竟與許政鎧意圖阻止會議順 利進行而損害他人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許政鎧里長辦公室, 將載有柯麗卿姓名、住址、特徵(照片)、上班地址、車號 等個人資料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 、4.打斷牙、5.弄瞎」等字之文件交付許政鎧,推由許政鎧 尋找合適人選,為其非法利用柯麗卿個人資料,以製造假車 禍之方式傷害並妨礙柯麗卿前往開會之權利。   2.許政鎧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與謝國獻之指示文件後,於同日交 付陳皓中,復由陳皓中交付黃哲珉(上開2人現均通緝中) ,黃哲珉再與萬揚、欒忠業拍照儲存在手機內,供林子勛閱 覽,其等(陳皓中黃哲珉、萬揚、欒忠業林子勛)遂以 此方式加入謝國獻許政鎧前揭犯意聯絡,並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以前開交辦指示、傳遞資訊並分配工作之方式 事先同謀,推由欒忠業林子勛執行謝國獻之上開指示。   
 3.欒忠業林子勛遂依前揭謀議,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 由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欒忠業,依 其等所取得之上開個人資料,於柯麗卿上班可能行經之路段 找尋。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柯麗卿之座車, 遂故意自後方撞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在上訴範圍 ),並由欒忠業趁機持辣椒槍朝柯麗卿噴射辣椒水,致柯麗 卿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手背刺痛、灼熱之傷害 ,使柯麗卿無法即刻前往董事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柯麗卿 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而非法利用柯麗卿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柯麗卿。 
三、關於戴錦詮、鍾德美部分:
(一)謝國獻許政鎧復另行起意,意圖以不法方式使戴錦詮、鍾 德美辭去其等於長榮國際公司、上開二基金會之職務而損害 其等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恐 嚇(均為直接故意)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謝國獻委託不知情之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將載有戴錦詮姓名、住址、



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 、3.痛毆、4.打斷牙、5.弄瞎」之文件、及載有鍾德美姓名 、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 命、2.痛毆、3.拍裸照、4.淋汽油、5.看密信」之文件及欲 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交付許政鎧,推由許政鎧尋找合適人選, 為其非法利用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以該文件所示之方 式傳達對戴錦詮、鍾德美不利之惡害訊息。
(二)許政鎧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與謝國獻之指示文件、密信後,即 於同年月10日交付李振祥
1.戴錦祥部分
(1)李振祥即與其友人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加入謝國獻、許 政鎧之前揭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戴錦祥之犯意聯絡 (其中陳俊傑吳偉任不知悉資訊來源形式,其等加入之犯 意聯絡不包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其等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利用前開交辦指示、傳遞資訊並分配工作之模 式事先同謀,由李振祥交付張晉嘉前述戴錦祥之個人資料, 逕行告知時間、地點、對象方法之方式,由張晉嘉帶領陳俊 傑、吳偉任前往恐嚇戴錦祥。  
(2)張晉嘉遂依李振祥指示,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 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駛車 輛出現後即尾隨在後,嗣因戴錦銓駕車駛入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大廈」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見狀,為達成恐嚇戴錦詮之任務,遂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謝國獻許政鎧李振祥就此部分 犯行亦有不確定故意),推由吳偉任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 ,擅自走進「○○大廈」2號門,再往下走至地下停車場,而 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復利用社區警衛必然因此發現 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通 知戴錦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偉任果然遭 社區警衛林進銘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惟此舉 已足生損害於戴錦詮住處之安寧,並透過於108年2月16日○○ 大廈社區停車場佈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 不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取得惡 害之通知。
(3)張晉嘉陳俊傑復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與少年許○○( 於此時始加入張晉嘉等人關於恐嚇戴錦強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月29日下午4時12分起,由被告張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俊傑及少年許○○至長榮國際公司 附近逗留、徘徊,伺機尋找戴錦銓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6 時29分,推由少年許○○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



,並於下午6時48分,向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戴錦銓所駕駛 之車輛是否為公司車輛,以此等舉動使長榮國際公司警衛發 現有異,紛紛向主管回報,張晉嘉等人即透過此管道將此加 害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戴錦銓果因接獲通報,為自保安全而於同日下午7時13 分捨棄自己之車輛,改乘坐由長榮國際公司之司機駕駛之車 輛,並由特勤陳清良保護離去。
2.鍾德美部分
(1)李振祥復與其友人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加入謝國獻許政鎧前揭關於恐嚇鍾德美之犯意聯絡(其中張晉嘉、陳俊 傑及少年林○○不知悉資訊來源形式,其等加入之犯意聯絡不 包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利用前開交辦指示、傳遞資訊並分配工作之方式事先同謀之 模式,由李振祥於108年1月28日,逕行帶領張晉嘉陳俊傑 及少年林○○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但未交付前 述鍾德美之個人資料給張晉嘉等人),欲交付上開恐嚇信件 ,但未遇見鍾德美。 
(2)翌日(29日)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少 年林○○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早餐店承上開恐嚇鍾德美之犯意, 於商討後再由李振祥逕持少年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 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 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 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 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 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 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 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柯麗卿戴錦銓鍾德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國獻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被 告謝國獻就原判決認定犯罪部分均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關於被告謝國獻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謝國獻部分之犯罪型態(認傷害、強制、恐嚇均係 成立共同正犯)、罪數、刑度及無罪部分均上訴,是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國獻除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全部 為審理。
二、另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政鎧部分之犯罪型態(認傷



害、強制、恐嚇均係成立共同正犯)、罪數、刑度及無罪部 分均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政鎧除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部分外,全部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謝國獻許政鎧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28-2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 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 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 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 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 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 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 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 ,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 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 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參照)。
(二)卷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自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扣押筆記 型電腦儲存之數位電紀錄轉換列印,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 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係檢察官所提出。且該上 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憑據之內容,係依扣押電腦儲存之數 位電紀錄轉換為映像檔並列印而成。該映像檔既屬數位證據 ,故檢察官自應就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予以釋 明。另被告謝國獻之辯護人亦以下列抗辯,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 6號函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 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 1.上開載有告訴人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之文件, 均係自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扣押電腦儲存之數位電紀錄轉換 列印而成,有高度偽造變造之可能;
 2.位於證物相片左上角之「紅框白底標籤貼紙」,現場目視或



加以放大均根本無法判斷貼紙上有何數字或文字之記載,亦 無法看出有證人吳思怡所稱之「12」標記,且依「數位證物 送驗移交保管清冊」所載,亦無法看出系爭勘察報告之標的 為保管清冊上所載之何部筆記型電腦,及該證物編號108060 039-0011號究竟係對應到何項證物,則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 原件不具同一性,無法通過證據資格檢驗,而成為認事用法 的依據;
 3.依内政部警政署所制訂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條及行政院 所訂頒之「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 程序」第5點第6款、第6點第4款,證物移送之交接過程應記 錄明確,以確保證物完整一致。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之回函,該大隊於同108年8月1日取出製作光碟映 像檔副本過程,並未於「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中記 載取出製作電腦硬碟映像檔之註記紀錄,僅有108年8月12日 上午10時之領出與發還紀錄。故其中證據保管流程即有問題 ,有遭他人取出而有污染原件之可能。
 4.且依證人吳思怡之證詞,由映像檔副本所取得與檢察官去函 囑託數位採證時所附文件相同之文件檔案,其檔案之創造時 間係分別「2019/1/7AM11:26:27」、「2019/1/7PM04:22:30 」及「2019/1/7PM04:28:17」,均晚於許政鎧所稱之謝國獻 第一次交付牛皮紙袋之107年12月初,應與起訴書所載之107 年12月11日阻止告訴人柯麗卿參加董事會部分事實無關。 5.警方於108年4月18日在同案被告李振祥住處扣得告訴人鍾德 美個人資料與照片(參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第53至 59頁),與由系爭勘察報告之勘察標的映像檔副本所取得以 及檢察官去函囑託數位採證時所檢附之告訴人鍾德美文件檔 案内容不相同,顯然並非同一份文件檔案,故同案被告許政 鎧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振祥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非來自於 系爭勘察報告之勘察標的。
(三)然查:
 1.然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還原,記載告訴人 柯麗卿、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照片之檔案內容,均係 使用BlackBag MacQuisition數位鑑識工具,將該筆記型電 腦之硬碟製作映像檔副本,同步進行驗證碼(Hash Value) 值演算,隨後以副本映像檔進行數位證物勘驗,以數位鑑識 軟體Magnet AXIOM檢視於編號108060039-0011證物,發現該 等内容文件等情,業經該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記載翔實(見10 8軍偵44卷二第603-608頁),並經證人吳思怡證述在卷(見 原審原訴卷三第446-447頁),上開驗證碼值演算既可重複 驗證,顯然映像檔並無遭變更之疑慮。




 2.上開映像檔副本係由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之筆記型電 腦硬碟以鑑識軟體進行驗證產出,有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記述明確(見108軍偵44卷二第602-603頁)。雖該報告中所 附證物照片因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楚辨識相片左上角之「紅 框白底標籤貼紙」之內容,且因該筆記型電腦業已發還被告 謝國獻,且遭其將電腦折價賣出等情,亦經被告謝國獻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無法再行勘驗上開筆記型電 腦外觀。然勘察報告内所載筆記型電腦即是108偵15637卷第 57頁編號第12台,在筆電的角落有送驗單位送來時貼上的編 號12紅框白底的標籤貼紙,並標註電腦型號A1502之事實, 業經證人吳思怡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原訴卷三第445-446 頁),則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之筆記型電腦,即係左 上角紅框白底記載12標籤貼紙之筆記型電腦無疑。辯護人為 被告謝國獻辯護稱,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標的即證物編號10 8060039-0011號無從對應到何項證物,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 原件不具同一性,無法通過證據資格檢驗云云,亦不可採。 3.雖内政部警政署制訂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條規定:「六 十七、刑案證物之包裝、封緘、保管、送驗等處理原則如下 :…(三)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 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 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 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另行政院所訂頒之「政府機關(構) 資安事件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5點第6款、第6點 第4款分別規定:「(五)證據監管鏈要求指數位證據識別 、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過程中,應確保證據完整性 輿一致性,避免數位證據遭受竄改等不當行為之發生。」、 「六、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四)證據封緘作業:1 .現場所蒐集之數位證據應確實清點,每一項數位證據應分 別填寫一張證據監管鏈表,並固定至對應之證據收集容器或 公文袋上。」等節,然證人吳思怡業已於原審證稱,在送鑑 這段期間内,扣案物品會放在我們隊上放置勘驗證物的地方 ,這段期間並無他人調取或檢視證物,若有人來調閱,會讓 他們做證物交接,但本件沒有這樣的證物交接紀錄等語(見 原審原訴卷三第448頁),顯見因鑑定單位內部人員係於同 一辦公處所作業,將證物取出鑑識再放回等行為,於時間、 場所甚屬緊密,均為數位堪察作業程序之一部,除有其他單 位人員調取、檢視,並無移送、交接或運送可言,自無上述 鑑識規範或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之回函(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45頁),既已說明 證物編號108060039-0011號之證物於108年6月27日送至該大



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勘驗,勘驗完畢後於108年8月12日由 該大隊偵查第八隊領回,並附上數位證物送驗移交保管清冊 佐證,該清冊亦明確記載證物交件、送件日期時間(見原審 原訴卷四第147頁),則該證物送鑑過程均符合上開鑑識規 範、作業程序之規定,且由此過程,尚無法認其證據之保管 流程有何違規、證物遭他人取出、污染原件之情形。 4.又由映像檔副本所取得之文件檔案,其檔案之創造時間係分 別「2019/1/7AM11:26:27」、「2019/1/7PM04:22:30」及「 2019/1/7PM04:28:17」(見108軍偵44卷二第604-607頁), 證人吳思怡復證稱,(映像檔上方)第一列是檔案名稱,第 二列是建立檔案系統的日期、時間,第三列是上次存取檔案 系統的日期、時間5第四列是上次修改檔案系統的日期、時 間,第二到第四列都是系統自動產生的時間,第二列是檔案 被創造的時間,第三列是打開檢視、複製等等動作的時間, 第四列是檔案要經過修改產生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 第449頁),然其所謂「檔案」應係指將映像檔列印時所建 立之列印檔,並非映像檔本身,此經證人吳思怡證述:「依 本案路徑來看,是因為列印產生的檔案,系統產生的時間差 我無法說明。」、(問:所謂列印產生的檔案是指列印為PD F還是其他情形?)「—般列到印表機的列印。」、(問:既 然是列印到印表機,為何會存入本台筆電?)「是筆電列印 了這份文件的紀錄。」、(問:妳的意思是列印紀錄也是創 造檔案的一種情形?)「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原訴卷三 第450頁),可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所稱該3個檔案之創造時 間,均係列印檔案之創造時間。而被告謝國獻於將柯麗卿個 人資料列印交付被告許政鎧(107年12月間某日)之後,自 亦得再行以該筆記型電腦列印作為他用,則縱該列印時間( 即西元2019年1月7日)在被告謝國獻交付告訴人柯麗卿之個 人資料時間之後(關於告訴人戴錦祥鍾德美部分,列印檔 案之創造時間均在被告謝國獻交付個人資料時間之前,時序 並無疑義),亦無礙於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所列印關於告訴 人柯麗卿個人資料映像檔之真實性。
 5.至辯護人另辯護稱,同案被告許政鎧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振 祥之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應非來自於系爭勘察報告之勘 察標的等語,已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如後述),然並不影 響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所列印關於告訴人鍾德美個人資料 映像檔之真實性。
 6.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業已釋明上開數位證 據之真實性,難認有遭偽造、變造之情。
 7.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數位證據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 偵查隊公務員依勘察程序、步驟、證物資訊、勘察分析情形 、結論情形詳實記載製成報告,其內容並非涉及負責記載之 公務員主觀認知或意見判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 人吳思怡於原審到庭證述勘察之標的及流程時,亦已賦予被 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述規定, 該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由數位證據列印載有告訴人柯麗卿、 戴錦詮、鍾德美個人資料、照片之文件,應均有證據能力。三、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有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謝國獻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查卷內 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見108偵27258卷第25-27頁),乃電 子科技設備拍攝所留存之影像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前揭照片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 調查(見原審原訴卷六第205頁),自得為證據。四、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背景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一關於謝國獻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 國政之連襟,而張國政張榮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 於107年間皆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柯麗卿戴錦銓則分 別為長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均為上開二基金會 之董事,鍾德美為上開二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且張榮 發基金會訂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長榮國際公司 召開董事會,預定改選董事等客觀事實,業為當事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復有證人柯麗卿、戴錦詮 、鍾德美之證述(見108偵27258卷第75頁、108偵7689卷第2 1頁、109偵16261卷第25頁)、長榮國際公司107年年報、張 榮發基金會、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開會通知單 (108軍偵44卷二第73-75、97、99、105頁)在卷可稽,均堪 認屬實。
二、具體犯行之認定
(一)關於柯麗卿部分不爭執事項 
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許政鎧於107年12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 ,聯絡陳皓中前來該里長辦公室,並將載有柯麗卿姓名、住 址、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 2.車禍事件、3.痛毆、4.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交 付陳皓中,復由陳皓中將上開文件交付黃哲珉,要求黃哲珉 以假車禍之方式傷害柯麗卿以阻止柯麗卿出席上開董事會。 黃哲珉應允後,交代黃哲珉、萬揚、欒忠業將上開文件拍照 儲存在手機內,供林子勛閱覽,並利用上開柯麗卿個人資料 ,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由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欒忠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故意 自後方撞擊柯麗卿所搭乘車輛,並由欒忠業持辣椒槍朝柯麗 卿噴射辣椒水,致柯麗卿受有左側額頭、眼睛、右側前臂及 手背刺痛、灼熱之傷害,使柯麗卿無法即刻前往董事會等客 觀事實,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鎧林子勛、萬揚、欒忠業證述 在卷(見108軍偵44卷一第17-19頁,108軍偵44卷二第353-3 63、431-435頁,108軍偵32卷第167-171、175-179頁,109 偵8764卷第139-147頁,108偵27258第117-124、176-178、1 35-140、171-175、341-344、363-368、399-401頁,108偵9 877卷第79-83頁,原審審原訴卷一第321-327頁,原審原訴 卷一第頁335-340、397-404頁,原審原訴卷二第297-304頁 ,原審原訴卷三第263-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麗卿、 證人柳碧煌、陳清良、毛佑銳、方昭娟、吳思怡證述情節相 符(見108偵27258卷第75-77、117-124、179-185頁,109偵1 6261卷第25-27頁,108軍偵44卷一第21-26頁,108軍偵44卷 二第21-2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38-453頁,原審原訴卷四第 87-107頁),並有記載告訴人柯麗卿個資之文件、告訴人柯 麗卿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 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蒐證照片、告訴人柯麗卿受傷照片、原審法院



107年度北秩字第268號裁定(見108軍偵44卷二第298-299、 481、597-609頁,109偵12423卷第337-347頁,108偵27258 卷第23-27、191-196、317頁)及扣案辣椒槍1支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戴錦詮、鍾德美部分不爭執事項
  犯罪事實欄三關於:
1.孫正宇於108年1月中旬,前往新北市○○區,交付特定文件 給許政鎧許政鎧於108年1月10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 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 、4.打斷牙、5.弄瞎」之文件、及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 、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料、照片及「1.不要出人命、 2.痛毆、3.拍裸照、4.淋汽油、5.看密信」之文件及欲恐 嚇鍾德美之密信交付李振祥
2.李振祥隨即指示張晉嘉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傑吳偉任,於 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長榮國際公司等候戴錦銓所 駕駛車輛出現並尾隨在後,因戴錦銓所駕駛車輛駛入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地下停車場,為 尋找戴錦銓上開車輛,遂將車輛A暫停於路旁,被告陳俊 傑、吳偉任分別持甩棍、球棒下車,由被告吳偉任無故侵 入○○大廈2號門,再進入地下停車場內,以尋找車輛乙, 嗣社區警衛林進銘上前盤問,被告吳偉任始悻然離去,而 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該建築物。
3.李振祥指揮被告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許○○於108年1月29 日下午4時12分起,由被告張晉嘉駕駛由不知情之周禹賢 於108年1月28日租賃之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俊傑 及少年許○○至長榮國際公司附近,其3人下車後即在附近 逗留、徘徊,伺機尋找戴錦銓所駕駛之車輛,於下午6時2 9分,由少年許○○持甩棍,欲闖入長榮國際公司停車場, 經公司警衛曾品叡劉逸祥察覺有異予以攔阻;少年許○○ 復於下午6時48分,向公司特勤鍾瑞鋒詢問戴錦銓所駕駛 之車輛是否為公司車輛;經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將上 情回報主管林均彥等人,再經主管報告告訴人戴錦銓。戴 錦銓因而於夜間7時13分,捨棄自己之車輛,改乘坐由長 榮國際公司駕駛柳碧煌駕駛之公司車輛,並由特勤陳清良 保護離去,被告張晉嘉等人直至夜間8時3分許,發覺未能 成功尋得戴錦銓,始行離去。108年2月16日○○大廈社區停 車場佈告欄復有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明 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公告而為戴錦銓所知悉 。




4.李振祥復依上開文件上所載鍾德美個人資料,先於108年1 月28日,與張晉嘉陳俊傑及少年林○○前往鍾德美位於桃 園市○○區之住處,欲交付鍾德美上開恐嚇信件,因未遇鍾 德美,乃於108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早餐店商討後續事宜,並由李振祥持少年林○○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鍾德美,依上開恐嚇信內 容,向鍾德美恫嚇稱:「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 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 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職務」、「你不得親自或 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 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 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對你及其家人不利 」等語。
  等客觀事實,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298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張晉 嘉證述在卷(見108軍偵44卷一第17-24、55-78、89-91、21 5-232頁,108軍偵24卷第13-32、79-104頁,原審審原訴卷 第219-225頁,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17頁,原審原訴卷二第 101-107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35-453頁,原審原訴卷四第87 -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錦詮、鍾德美、證人王煜提 、周禹賢陳文珩許○○、林○○周正霖林宗篁孫正宇林進銘曾品叡劉逸祥鍾瑞峰林均彥呂建良、吳 思怡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7689卷第7-19、21-27、79-82 頁,109偵12423卷第89-94頁,109偵16261卷第25-27頁,10 8偵15637卷第361-365頁,108軍偵44卷一第149-151、233-2 57、259-276、289-290、295-298頁,軍偵44卷二第378-389 、407-411、419-423、501-505、513-516、535-537頁,108 軍偵32卷第61-71、155-157頁,108軍偵22卷第7-19、57-59 、113-135、161-163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38-453頁),並有 載有告訴人戴錦詮、鍾德美個資之文件、告訴人戴錦詮、鍾 德美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3日 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093046486號函暨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被告謝國獻孫正宇微信對話紀錄暨傳輸檔案相片汽車 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大廈管委會公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國際公司狀 況處置報告表、保全值班紀錄、告訴人鍾德美之通聯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德美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8軍偵 44卷一第541-543、611-614、647、689-704頁,108軍偵44 卷二第33、73-75、99、105、203-215、539-543、597-609



頁,109偵12423卷第349-357頁,108偵15367卷第297-305、 373-399頁,108少連偵77卷第95、105頁,108偵9877卷第67 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前述個人資料、照片、文件均係由被告謝國獻交付 1.關於柯麗卿部分
(1)上開載有柯麗卿姓名、住址、上班地址、車號等個人資料、 照片及文件,係由被告謝國獻交付被告許政鎧,並指示被告 許政鎧依照其內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柯麗卿,阻止告訴人柯 麗卿出席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許政鎧於偵查、原審具結證 稱:107年12月間被告謝國獻跟我在我里長辦公室見面,請 我幫他修理一個人,有準備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柯麗卿上 班路線、上班時間、車子型號、車牌、住址,上面有寫不要 出人命、痛毆、阻止上班,謝國獻就叫我牛皮紙袋內的內容 去做事,大方向就是不要讓柯麗卿在某天去開會,我有跟被 告謝國獻說請人家做事要給錢,被告謝國獻指定107年12月1 1日長榮國際公司開董事會那天要做這件事,目的是不讓柯 麗卿出席董事會,有告訴我是用辣椒槍,並約定事成後會給 做事的人50萬元。謝國獻先拿10萬元讓陳皓中他們買針孔攝 影機,事情辦好被告謝國獻就拿40萬元給我,我再轉給陳皓 中等語(見108軍偵44卷二第358-359頁、原審原訴卷四第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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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