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90號
TPHM,112,侵上訴,19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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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5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及「貳、一、㈡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E000-A111503A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E000-A111503A被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AE000-A111503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為成年人,係AE000-A111503(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E000-A111505(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父親,A男與B女、C女具有直 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A男明知B女、C女之實際年齡,竟分別起意,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地,對C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並於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對B女為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B女、C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8月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 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5至47、53至60、 144至145、249至251頁),雖各僅就無罪及有罪部分上訴, 亦未明示關於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關於本案原審諭知有罪、無罪及 沒收部分,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識別資訊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 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告訴人等相 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B女、C女、D女及其他足資識別上開人 等之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   
㈢證據能力事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 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254頁),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除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D女於警詢之陳述主張為 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因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47、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3.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一編號2之傷害部分坦承犯 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坦承客觀上有拍攝影像之事實外,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伊沒有觸碰C女;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並不知道拍 攝少年性影像是犯罪行為,純粹只是要糾正及教育小孩正確 之觀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 分,被告否認犯罪,僅憑C女之證述,且被告並無私慾及犯 罪之故意,乃是因為C女在外過夜,被告擔心其交友不慎, 始檢查C女之下體以求安心,乃直線性思考而生之教育模式 ,被告行為坦蕩,並無任何遮掩隱匿情事。至於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被告拍攝之目的是為了給D女看, 希望D女協助教育B女,故無犯罪意圖;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111年10月4日),被告IPHONE手機所查獲之影片,與B女 、D女所述遭刪除之影片係屬同一影片,因被告購入IPHONE 手機時,請通信門市店員協助換機流程,店員即將被告OPPO 手機資料複製轉入IPHONE手機,原本使用之OPPO手機就給B 女使用,嗣B女發現影片並告知D女,而將OPPO手機中影片刪 除,然被告未想到IPHONE手機有存檔,並非復行犯罪行為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當時是和D女在場檢查C女處女膜的, 因為C女放假回來沒有直接回家而是去別人家過夜等語(見偵 字4490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 稱:伊有要求C女坦露下體讓伊檢查,伊是要讓C女知道其往 後之成長會有男女朋友,希望C女能夠自我保護等語(見原審 卷第306至307頁)。
 ⑵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有以檢查C女陰部之名義,要求 C女坦露陰部供其碰觸、檢查之行為(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逾 越一般常理而有滿足私慾之故意,詳後述)。  2.證人C女之證述:
 ⑴證人C女於偵查時證稱: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這段期間,大 概我國一時,那次我去學姐家住一個晚上,只是去玩、聊天 ,我回家隔一個禮拜後,被告就很生氣不相信我去學姐家,



就說「你給我檢查,我看處女膜還在不在就知道了」,當時 阿姨(即D女)也在場,…,被告還叫我們先看阿姨的,還有 講陰蒂陰唇之類的話,還有撥開看,當時被告還說「你不 給我看,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去亂搞」,一堆很偏激的話, 我跟被告說沒有,被告就是不相信,後來我有讓被告看,因 為被告說還要到學校鬧,我講不過被告,也很氣被告,所以 就妥協給被告看;褲子和內褲應該是我自己脫的,被告說腳 要打開來才看得清楚,被告在我打開腿後還仔細地看我的下 體,還有撥開說「你會性冷感」之類的話,被告沒有伸進去 下體,他是用摸的,一邊看一邊講類似我陰唇怎樣以後會不 幸福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⑵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去一個學姊家住,被告不 相信我去女生家住,覺得我是跟男生亂搞,被告說「你給我 看,我就能確定你的處女膜還在不在」,被告說要去學校問 我到底跟誰亂搞,我不想鬧到學校去,所以我才給被告檢查 我的下體,褲子和內褲是我自己脫掉,脫掉之後…,被告有 撥開來看,還說我的陰蒂不是在外面,而是被包在裡面很詳 細的話,說之後我跟男生做愛會性冷感,當時還有D女在場 ,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  ⑶依證人C女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前後一致相符,且C 女就被告藉由檢查下體之名義,以手觸摸、撥開C女之外陰 部等節,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 杜撰,衡以C女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案發經過,距離案發時已 達10餘年之久,猶見C女陳述時呈現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 見原審卷第199、203、206頁),若非確有其事,衡情C女應 不會在案發後已隔相當時日再度回憶本案相關遭遇時,仍感 受到委屈而自然流露哭泣之情緒,由此足認證人C女前開證 述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又證人係於99 年9月就讀國一,於102年9月就讀高一,此據證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06頁),則被告對C女為如附表 編號1所示觸摸、撥開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在C女就讀國一 期間,是此部分犯罪時間應為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某日, 亦堪以認定。 
 3.證人D女之證述(補強證據):
 ⑴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叫C女脫褲子檢查處女膜這件 事,那時先看我的,再看C女的,C女有說「我又沒有怎麼樣 ,為什麼要看」,被告看C女下體時,好像有碰觸C女的下體 ,我有印象被告說C女沒有陰蒂,以後會性冷感等語(見偵 卷第118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做性教育,叫全部的



女生都在同一間房間,就檢查下體,被告叫C女脫褲子、內 褲,張開腿在床上躺著,被告的位置在C女腿的正前方,C女 乖乖照做,我有印象被告有說C女沒有陰蒂等語(見原審卷 第221至222頁)。
 ⑶是依證人D女上開所述之情節,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叫C 女脫褲子、內褲,張開腿在床上躺著,其位置在C女腿之正 前方,並有以手觸碰、檢查C女陰部之行為,核與C女所證被 告觸摸、撥開其外陰部之情節大致相符,
 4.被告主觀上有滿足個人性慾之猥褻犯意:  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經查,被告為C女之父親,主觀上自 當知悉C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在 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要求C女袒露下體讓其檢 查,已據證人C女、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至26、115至124頁、原審卷第199至201、221頁)。 又被告對C女觸摸其下體之處,係屬身體極為隱私之部位, 客觀上本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觸摸 、甚或用手撥開陰部予以檢查,觀諸本案被告係對未滿14歲 之C女要求其褪去內褲而檢查其發育中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女性下體具有女性之性徵,與「性」有所連結,僅以目 視特定、專注於女性性徵之下體,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 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更遑 論以手觸摸該處,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裸露並觸摸女性 下體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且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 性、醫學性、教育性均無關聯,復係為單純滿足被告主觀上 之性慾,縱使被告為C女之父親,就一般正當倫常之行止而 言,更不會假藉檢查下體之名義,要求女兒脫褲子、內褲, 以張開腿之方式坦露陰部,再由被告徒手觸碰、撥弄而為猥 褻之行為,是以,被告對C女所為前揭行為,不僅有違家庭 倫理之觀念,亦違一般認知常理,由此逾越一般倫常之行為 以觀,被告對C女所為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已足以刺 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已達傷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當屬猥 褻行為甚明,被告身為人父,對此自更難諉為不知之理,是 其明知而有意為之,主觀上自有猥褻他人身體之犯意。 5.對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沒有碰觸C女之陰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乃是因為C女在外過夜,被告擔心其 交友不慎,始檢查C女之下體以求安心,乃直線性思考而生 之教育模式云云。然查,被告有上開猥褻之犯行,業據本院 依本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被告否認有碰觸C女陰部云云, 經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為C女之父親,就 一般正當倫常之行止而言,更不會假藉檢查之名義,要求女 兒脫褲子、內褲,張開腿在床上躺著,進而坦露陰部,再由 被告徒手觸碰、撥弄而為檢查之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 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 色慾,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為求 安心而直線思考、乃其教育模式云云,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相違,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306頁、本院卷第146 、250頁),核與證人B女、D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4、31、115、116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B女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之供述:
 ⑴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女,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於B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利用被告房間上方連通B女房間之通風口,客觀上有持手機 拍攝B女在房間內自慰及赤裸更衣過程畫面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0、308、309頁 、本院卷第146頁)。
 ⑵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於 B女不知情之情形下,利用被告房間上方連通B女房間之通風 口,持手機拍攝B女在房間內自慰及赤裸更衣之畫面等節。        
 2.證人B女之證述:
 ⑴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媽媽那支手機裡面發現影片及 照片,我發現的影片及照片內容是偷錄我…,有錄到我換衣 服身體赤裸的樣子,…,我後來跟媽媽講,她才知道爸爸有 拍我,然後我有復原影片給媽媽看,…,後來媽媽又刪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
 ⑵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爸爸拍攝的照片及影片 ,錄影時我是在換衣服跟自慰,…,我不知道爸爸拍我影片 的部分有無拿給媽媽看,是後來我跟媽媽講,媽媽才要求爸



爸把手機拿出來看,…,我有在OPPO的手機裡面看到我的私 密影片,…,我看到我的還有媽媽的影片就會刪掉等語(見原 審卷第209、212、215、217頁)。 ⑶是依證人B女上開所述之情節,經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錄製B女更換衣 服及自慰時之畫面。
 3.證人D女之證述:
  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是用OPPO手機,是B女給伊 看影片的,她發現跟伊講,後來伊有去看,發現有更衣的影 片,影片是從房間窗戶的通風扇錄的云云(見偵卷第116至11 7頁)。
 4.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其他證據:
 ⑴依被告使用手機所攝錄上開B女在房內之影像畫面,其內容為 B女自慰及赤裸更衣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本院不公開卷227至233頁),並 有卷附被告所拍攝之B女房內影像畫面擷圖足佐(見偵卷不 公開卷),而且依卷附被告所拍攝之B女房內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卷不公開卷),B女明顯有自慰及袒露臀部之行為, 稽之自慰人類發洩性慾之私密行為,臀部則係身體高度隱 私部位,極具私密性,而B女於案發時已滿14歲,正值青春 發育時期,並非極為年幼尚無明顯性徵之年紀,觀諸被告所 拍攝B女自慰及赤裸更衣影像之整體特性,參酌現時社會之 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引起性慾及引發羞恥感,自當屬性影像。
 ⑵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少年之意願而拍攝其性影像之故意:  被告為證人B女之父親,其明知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 於111年10月4日,在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利用房間上 方通風口,持手機朝其房間拍攝其自慰及赤裸更衣之性影像 ,有本院有被告之OPPO A7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本院不 公開卷第238頁),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之內容可知, 被告持手機朝其房間拍攝其自慰及赤裸更衣之影像內容,經 本院勘驗結果僅於111年10月4日有上開性影像存在,故本院 認定該日期為111年10月4日,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持手機朝其房間拍攝其自慰及赤裸更衣之性影像乙節,應堪 認定。依此以觀,被告於該日所為前開行為,在客觀上顯已 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 之色慾,被告顯然係違反證人之意願,致遭受被偷拍性影像 之結果,核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由此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有違反少年之意願而拍攝其性影像之故意,亦堪認定。



 5.對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不知道拍攝少年性影像是犯 罪的,伊純粹只是要糾正及教育小孩正確之觀念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拍攝之目的是為了給D女看, 希望D女協助教育B女,故無犯罪意圖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 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 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 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 ,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 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原判 決已敘明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 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 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 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 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 ,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禁止拍攝、製作、散布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等規範, 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禁止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拍攝 、製作暨散布等行為,具普世價值。經查,被告曾擔任雜貨 配送之外務經理、選舉廣告、預售屋廣告及外牆廣告施工及 物流等工作,顯屬受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拍攝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可能有違法疑慮,當有所認知,其所為上開拍攝 性影像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 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 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拍攝之目的是為 了給D女看,希望D女協助教育B 女,故無犯罪意圖云云,然 倘被告知悉B女上開情事,自以言詞告知D女、由D女對B女進 行教育即可,又何需刻意在通風口拍攝B女更換衣服及自慰 之行為於其個人手機內。是以,辯護人據此認被告並無犯罪 意圖,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⑵又證人黎○銓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俱為被告與C女間 之日常生活相處等相關狀況(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其對 於C女曾有出遊在外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或摩擦等節,於 本院審理時答稱: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 證人上開證述平常與C女間相處之內容,自難資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6.請求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調閱D女帶B女向警局報案之紀錄, 以證明B女之其他行為有說謊(見本院第150頁)及請求命D女 提出C女之日記本及B女之筆記本以證明其等所述不實(見本 院卷第187、224頁),然查,上開證明B女之其他行為有說謊 等節,經核與本案毫無關連性,而C女及B女業於原審審理時 已具結證述如前,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命D女提出C女之 日記本及B女之筆記本以證明其等所述不實,經核亦未釋明 上開日記本及筆記本與本案之關連性,且其要求D女提出C女 之日記本及B女之筆記本,復無法律上之依據,其請求於法 尚有未合,而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本院經核辯護人上開請求 調查證據等節,顯無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與事實不符,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認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 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該第5項第1款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第2款係「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所拍攝之上開電子訊號,分別該 當修正前性交及猥褻行為,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無論修正前後 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 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7日生效,惟被告拍攝上開 電子訊號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之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修 正後同條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其法 定刑均相同,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之修正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即舊法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新法規定: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 ,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以,關 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B女、C女之父親,業如前述,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B女、C女所為前開 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 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 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 ,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 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 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C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 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罪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論處。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足資 參照)。參酌上開意旨,被告未經告知並徵得證人B女同意 ,利用其房間上方連通B女房間之通風口,持手機拍攝B女在 房間內自慰及赤裸更衣之過程,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使B 女被拍攝性影像,在其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 況下,持用手機拍攝與其行為之電子訊號,自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已如前述,此部分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針對一般 人非公開秘密所護之處罰規定,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係就被害人之年齡、身分等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之辯 護人認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云云,經核 並非可採。
 ⑶本案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如果認為被告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 之罪,本件亦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 之適用,請求免除其刑,如果未蒙免除其刑恩典,請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  ②按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32 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3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查,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警詢筆錄是伊在詢問被告前,被害人就已經指述係遭被告偷 拍,而且是他們因為發現影片後,叫被告刪除,是警方在一 開始行動前,因被害人之指述,始去蒐證,被告當下並沒有 馬上認罪,一開始沒有說有拍,原本還打算否認,是因為警 方看到影片拿出質疑被告,被告才承認的,這件是檢察官做 完筆錄後,直接開拘票給我們,當天做完回來就要我們下午 把被告帶回來,是檢察官依被害人報案及家防中心之通報資 料審核後,決定要簽發拘票給婦幼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8頁),由此足證被告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並無自白或自首之情事,顯非自白或自首「 因而」查獲其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容有 未當之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公訴意旨就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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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