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29號
TPHM,112,上訴,322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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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沈浚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章容嘉沈浚鴻2人與同案被告許瑋哲(原審通緝中) 為迫使告訴人蘇建中提供金融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以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星期二)晚間 10時許,由被告沈浚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沈車)搭載被告章容嘉、同案被告許瑋哲,尾隨證人林絡 澄(原名林郁珊)進入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住處,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惟告訴人不從,同案被告許瑋哲遂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以其 水果刀(未扣案)在告訴人兩臂刮動,以施壓告訴人,惟以 水果刀刮動之舉,仍致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多處線狀擦傷之 傷害。同案被告許瑋哲並取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略 稱合庫)存摺、金融卡、印章、手機等物;其後再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基隆分行, 被告沈浚鴻則駕沈車載被告章容嘉跟隨前往,惟因告訴人不 配合而未能順利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修改完成,同案被 告許瑋哲再帶告訴人搭上沈車,被告章容嘉不耐而於沈車上 恐嚇告訴人稱「再不好好配合,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同 案被告許瑋哲亦恫嚇告訴人稱「你再不聽我的話,就把你押 到山上做掉」等語,而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
二、同案被告許瑋哲接續於110年9月29日(星期三)上午10時許



,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上述住處,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某處辦 理合庫帳戶網路銀行業務,惟仍因告訴人拒絕配合而未能成 功,同案被告許瑋哲始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送返基 隆。
三、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與同案被告許瑋哲見目的尚未達成,再 接續於110年10月1日(星期五)上午7時30分許,至告訴人 上述住處,被告沈浚鴻取出形似瓦斯槍之物(未扣案),恐 嚇告訴人稱「如果你今天再沒有好好配合我們辦事情,這把 槍就會給你開下去」,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其後被告 沈浚鴻駕駛沈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同案被告許瑋哲一同 前往上述合庫基隆分行,於抵達前,被告改稱「若今日有順 利完事,會給你新臺幣《下同》5千元」。告訴人始假意配合 辦妥合庫基隆分行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及約定轉帳(約 定轉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號等6個帳戶)手續,亦至○○路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 行(下略稱北富銀基隆分行)辦妥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 及約定轉帳(約定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手續,被告沈浚鴻於上述作業完成 後,依約交付4千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 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仍在同案被告許 瑋哲手中。
四、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致電合庫、北富銀停止 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0年10月2日晚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0月3日凌晨零時20分前往基 隆市○○區○○街000號5樓同案被告許瑋哲住處查訪,同案被告 許瑋哲見狀,主動交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 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予警方(上述物品均經 告訴人領回,又告訴人之手機並未尋獲)而經警方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期間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不另論罪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章 容嘉、沈浚鴻、同案被告許瑋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蘇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洛澄、陳弈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之新昆明醫院110年10月4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臂受傷情形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 擷取畫面1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1年1月11日合金新湖字第 1110000120號函暨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 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月20日合金基 隆字第1110000100號函暨帳戶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肆、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章容嘉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傷害告訴人,11 0年9月28日我跟被告沈浚鴻去告訴人住處,沒有人對告訴人 噴辣椒水或以水果刀傷害他,我們也沒有要求告訴人提供金 融帳戶、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當天是在聊天,告訴人說 沒有工作、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被告沈浚鴻說他朋 友在做博奕,有在收戶頭,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訴人就說好



,後來同案被告許瑋哲出現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同意把簿 子租給被告沈浚鴻的朋友,當天講完後,我們3人就離開告 訴人的家,當天或隔天並未與告訴人一起去合庫基隆分行。 我在車上沒有對告訴人稱「再不好好配合,就要把你處理掉 」等語,也沒有聽到同案被告許瑋哲對告訴人講「你再不好 好聽話,就要把你押到山上做掉」等語。我不知道同案被告 許瑋哲有無於110年9月29日帶告訴人去合庫銀行辦理網路銀 行業務,當天我沒有去。110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我、被 告沈浚鴻與同案被告許瑋哲去告訴人住處,我沒有看到被告 沈浚鴻拿類似瓦斯槍之物,也沒有聽到被告沈浚鴻對告訴人 講「如果你今天沒有好好辦事情,這把槍就會給你開下去」 等語,後來我們4人一起去合庫基隆分行,被告沈浚鴻沒有 對告訴人講「如果今天可以順利完事,會給你新臺幣五千元 」等語,後來告訴人有去合庫銀行辦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 碼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就回告訴人家,沒有去台北富邦銀 行基隆分行,被告沈浚鴻有拿數千元給告訴人,我不知道告 訴人的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的金融放 在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我沒有拿西瓜刀,我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在地院開庭時,也否認我恐嚇他 。現場沒有人講恐嚇的話,當時我在車上,也沒有聽到恐嚇 的話。是被告沈浚鴻說要給告訴人5,000元的,也是被告沈 浚鴻付4,000元。一開始是告訴人說他沒有工作,被告沈浚 鴻說拿這些帳戶要給博奕使用的,就我所知的博奕不是詐欺 集團(見本院卷第160頁)。
二、被告沈浚鴻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與被告 章容嘉、同案被告許瑋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去告訴人住處, 我的朋友「阿堯」在博奕平台贏虛擬幣要換錢,所以跟告訴 人借帳戶,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同案被告許瑋哲對告訴人噴辣 椒水或拿刀在他手上刮動,我也不知道同案被告許瑋哲有無 拿告訴人的帳戶跟金融卡,我們有去合作金庫銀行,但我不 曉得有辦何事,回來時是坐我的車,我沒有聽到被告章容嘉 及同案被告許瑋哲恐嚇告訴人的話。我不曉得110年9月29日 的事,我忘記10月1日有無去告訴人家中,但我沒有拿類似 瓦斯槍的物品,我忘記當天有無去銀行、有無拿4,000元給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伍、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蘇建中之歷次指訴、證述內容: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林郁珊於110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至 我住居所找我,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出門買飲料回來後,便 同3位男子進入我家,隨後此3名男子開始對我恐嚇取財;當



陳弈翰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家,我說我在家,便請我 開門讓林郁珊進入我住處,當時我與林郁珊僅於屋內聊天, 後續,她便出門買飲料,隨後即帶同3位男子進入我住處; 一名是我以前的朋友章容嘉,其中一位自稱為『傻蛋』,還有 另一名不認識的年輕人;自稱『傻蛋』之男子向我說,聽從年 輕人的話,稱要遵照他的指示,去合作金庫辦一個網路銀行 ,我便詢問傻蛋為何要辦網路銀行,但傻蛋沒有回應我,當 下便開始推託他們的請求,這名年輕人開始用辣椒水噴我眼 睛,還拿水果刀劃傷我的手,傻蛋也用菸頭燙我的手,在遭 到攻擊之過程中,我皮包裡頭的金融卡、存摺、印章,還有 手機都被3人拿走並脅迫我照他們的意思做;年輕人便騎車 帶我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隨後,該男子稱需修 改網路銀行帳密,因我不想要裡頭財物遭拿走,因此,並無 順利將網路銀行帳密修改成功,後續帶我上一台黑色轎車, 我看見傻蛋章容嘉坐在車上,且章容嘉亮出一把西瓜刀告 訴我:『你再不好好配合,我就要把你處理掉』,年輕人接著 告訴我:『你再不聽我的話,就把你押到山上做掉』;於110 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那名年輕人獨自一人來我住居所找 我,告訴我要去台北租車,但因為前一日他們3名男子所拿 走之物品,又加上擔心再度遭傷害,便在對方的強迫下上車 前往台北,但我堅持說沒錢,因此到了台北後無功而返,又 於同日晚上21時許載我回來住居所,隨即便離去。他是騎普 重機車來載我去台北;於110年10月1日早上7時30分許來我 家敲門,我便見章容嘉傻蛋與該名年輕人出現在我家門口 ,隨後林郁珊陳弈翰在半小時後也抵達我家;章容嘉、傻 蛋與該名年輕人於我開門後,傻蛋亮出預先準備之瓦斯槍告 訴我:『如果你今天再沒有好好配合我們辦事情,這把槍就 會給你開下去』,而後林郁珊陳弈翰早餐進來一起吃, 接著章容嘉傻蛋與年輕人便開車帶我去28日去的合作金庫 銀行(基隆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傻蛋在下 車要前往銀行前,告訴我:『若是今日有順利完事,會給你 新臺幣5,000元』,我便聽從他們所交代的事項完成;他們要 我將他們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綁定為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因 為我有照3人之指示事項做,傻蛋便給我4,000元;我於事發 後隔日凌晨5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終止網路銀行功能,以 及將我的金融卡掛失,以及現至碇內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基 檢110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下稱偵7636卷》第50至53頁)。 ㈡再於偵查中指稱:許瑋哲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但我不知 道用途是要幹嘛,他就脅迫我,拿刀劃傷我的手,用辣椒水 噴我眼睛,叫我配合他做事,我跟許瑋哲完全不認識;我所



說的年輕人就是在場的許瑋哲、我所說的傻蛋是指沈浚鴻等 語(見偵7636卷第272至273頁)。
 ㈢嗣經原審2次傳喚告訴人、本院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見原 審卷第358、394頁,本院卷第155頁報到單)。而被告章容 嘉、沈浚鴻2人於原審112年1月12日審理中提出附表編號1、 2所示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70、376、378頁)在卷可查。又 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均否認犯罪,是以,本案認定被告2人 被訴之犯行,除告訴人之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尚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  
二、細繹下列證人之證詞
 ㈠證人陳弈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月1日早上,我與妹妹林絡 澄帶著早餐去找蘇建中,我有看到蘇建中與被告3人,他們 在聊天,我們下去買早餐,順便也買了被告3人的份,吃完 早餐以後我跟林絡澄就去台北了,我們離開時,被告3人還 在蘇建中家裡,沒有看到蘇建中許瑋哲一起出去等語(見 偵7636卷第275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日期, 第一次是跟我妹妹一起去蘇建中家,隔了幾天再去一次,早 上跟我妹妹林洛澄去那邊吃完早餐就走了,現場有被告3人 與蘇建中,去的時候大家都在吃早餐;沒有說什麼,就聊天 ,沒有聽蘇建中提到帳戶的事,也沒有看到受傷、被打或打 人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63、364頁)。 ㈡證人林絡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章容嘉說他認識蘇建中,我 就帶他們一起上去了,我有問蘇建中可不可以帶他們上去, 他說好;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3人脅迫蘇建中去開設網銀;1 0月1日早上7點半,我與陳弈翰一起帶早餐蘇建中家找他 ,被告3人跟蘇建中是在客廳聊天;我不知道被告3人開車去 載蘇建中出去開網銀,我到蘇建中家沒多久就走了等語(見 偵7636卷第274、275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10年9 月底、11月初,去過蘇建中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共2、3次;第一次是去聊天,現場有我、陳弈翰蘇建 中,沒有其他人;第二次去是我跟陳弈翰去找他們聊天,買 早餐蘇建中章容嘉沈浚鴻吃,我忘記有無其人,當天 都沒有聽到或看到被打、被強迫情形,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水 果刀劃蘇建中的手、拿菸燙蘇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 69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陳弈翰、林絡澄證詞,2人均證稱:僅看到被告 3人與告訴人在聊天、吃早餐,沒看到任何人遭毆打、傷害 等情形。參以證人陳弈翰、林絡澄與告訴人、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均相識,且證人陳弈翰、林絡澄可自由出入告訴人住 處、替告訴人及被告等買早餐一起吃早餐聊天等情形判斷



,證人陳弈翰、林絡澄與告訴人及被告等均應關係良好,且 與任何一方均無利害關係,理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 ,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而由證人陳弈翰、林絡澄多次出 入告訴人住處所見之情形觀之,現場並無告訴人所指遭被告 等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威脅交出帳戶資料、辦理網路銀行相關 手續等情形,故證人陳弈翰、林絡澄之上開證述,均無足補 強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所為犯行。三、檢察官另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手臂受傷照片為其論據,然 查:
 ㈠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4日至新昆明醫院 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兩側上肢多處線狀擦傷(見偵7636卷第 79至8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實難認定告訴人之 傷勢係於何時、何地、由何原因造成。參以告訴人指訴上開 傷勢,係於110年9月28日遭同案被告許瑋哲水果刀刮傷, 距離110年10月4日之就診日期,已有數日,尚難認定該傷勢 與本案之關連性。
 ㈡佐以告訴人指訴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期間 容任被告章容嘉沈浚鴻、同案被告許瑋哲多次數人、1人 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多次欲前往合庫基隆分行、北富銀基隆 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業務,終以4,000元代價,配合辦妥合 庫基隆分行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及約定轉帳及北富銀基 隆分行網路銀行帳號、修改密碼及約定轉帳等手續。由上可 知,告訴人之行為實與一般遭人恐嚇威脅後的反應相違背, 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辯稱:告訴人自願提供帳戶、配合前往 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等情,尚非虛妄。
四、檢察官所提出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為警在同案被告許瑋哲處所,查扣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 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堪認屬實。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哲 持有上開物品,尚無足證明係由被告等人恐嚇告訴人後始取 得;況被告許瑋哲於偵查中稱上開物品係因告訴人稱東西常 常不見,所以先放在被告許瑋哲處所(見偵7636卷第276頁 ),尚難以此逕為被告章容嘉沈浚鴻不利之認定。 ㈡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111年1月11日合金新湖字第1110000120號函暨帳戶資料、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 基隆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111年1月20日合金基隆字第1110000100號函暨帳戶資



料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與同案被告許瑋 哲曾於110年9月29日、10月1日至告訴人住處,以及告訴人 曾與被告等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但無足證明告訴人 係遭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恐嚇威脅;抑或告訴人自願前往, 自不能憑此作為被告章容嘉沈浚鴻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 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無法證明被告章容嘉沈浚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院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被訴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2人 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章容嘉沈浚鴻無罪之諭知。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期間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均不另論罪), 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㈠告訴人蘇建中與被告等人前往金融機構間,遭被告等人以言 語、菸頭燙傷及利刄傷害恐嚇,告訴人當時在被告等人行為 威嚇控制,不敢立即求取援助亦在情理之中,此可能是告訴 人不敢在公開審理時出庭作證之原因。而被告章容嘉、沈浚 鴻2人分別於原審提出111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9日之和 解書,該和解之真實性、任意性均堪慮。另告訴人與同案被 告許瑋哲認識未久,若被告等人未強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中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被害 人豈會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許瑋哲,而不交付較為熟悉之證 人陳弈翰等人保管,此顯與常理不符。原審遽然認定告訴人 前後陳述不一,認事用法容與事理有違。
 ㈡被告等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蘇建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指證歷歷,並有同案被告許瑋哲交付警方之告訴人蘇建中之 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印章、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等物可證。復有告訴人蘇建中於10月4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警方拍攝告訴人蘇建中手臂受傷情形相片、警方調取路口 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合庫及北富銀函覆資料可證。 若非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瑋哲強求告訴人蘇建中申辦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瑋哲何須糾纏 數日甚至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蘇建中,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犯嫌應均可認定。
三、經查:本案除告訴人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 補強證據證明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供述證



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章容嘉沈浚鴻與同案被告 許瑋哲曾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嗣後告訴人偕同被告等前往金 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等客觀事實,尚無足釐清告訴人遭被告 等恐嚇?抑或告訴人主動同意出售帳戶資料?此部分證據尚 無足作為本案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 涉犯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112年9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18 日送至被告沈浚鴻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沈浚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和 解 書 備註 1 111年10月21日和解書: 甲方:章容嘉 乙方:蘇建中 和解條件如下: 一、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以後雙方保持和睦相處。 原審卷第376頁 2 111年10月29日和解書: 緣沈浚鴻蘇建中因於110年9月份因發生誤會,進而爭吵,後查明是有人從中挑撥離間,於是雙方誤會冰釋,恢復一樣好朋友的關係,並無發生強制、恐嚇、傷害等行為,今於110年11月29日雙方立據同意證明和解。 原審卷第3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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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