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54號
TPHM,112,上訴,215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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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芳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芳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芳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1時3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 古佳鈺竹子欲調整其住家之監視器鏡頭,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挫傷 、右手手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係告訴人先攻擊伊、破壞伊住處之監視器,伊始用竹子調整 住處監視器,但未打告訴人,也沒有持竹子朝告訴人的方向 揮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持竹子攻擊告訴 人,客觀上無傷害行為,且被告持竹子僅係為調整監視器鏡 頭,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無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傷害之行為: ⒈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長竹棍欲阻止告訴人調 整其住家前之監視器鏡頭等情,業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74頁;原審 審訴字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0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 審訴字卷第137、143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8張及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



至58頁;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63至176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至 怡仁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有左前臂及手肘擦挫 傷、右手手背部擦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45頁),並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及受傷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第44 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持鐵棍欲阻止告訴人調整監視器鏡頭,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下沒有看到是什麼棍子,因為真 的很暗,看不清楚,只有聽到棍子放在地上拖的聲音是鏗鏗 鏘鏘的聲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足認告訴人係 依聲音辨識為鐵棍,並無目視確認被告所持之物為長竹棍或 鐵棍,復依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得以輕 易舉起畫面中細長條狀之物朝向告訴人揮打了三、四下等節 ,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 頁),可見該細長條狀之物重量甚輕,不似金屬材質之鐵棍 具有一定之重量,足徵被告辯稱當時是持長竹棍等語(見偵 字卷第15頁、第7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8頁;原審訴字卷第 157至158頁),應屬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顯屬誤認。 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住家前之2支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時38分39秒開始,古芳 萍拿著一枝細長條狀之物朝屋簷下方走去,另於1時38分43 秒開始,古佳鈺也往屋簷下方折回。於1時38分45秒至1時38 分50秒,古芳萍舉起該細長條狀之物在屋簷下方擺動。於1 時38分51秒至1時38分55秒,古佳鈺走至古芳萍身旁,並將 雙手在屋簷下方舉高(此時,古佳鈺之身體左側係朝向古芳 萍),另古芳萍則拿起該細長條狀之物由上而下,朝古佳鈺 的方向揮打了三至四下(從畫面中看不清楚該細長條狀之物 是否有打中古佳鈺)。古佳鈺一直在屋簷下方高舉雙手,直 到1時39分1秒才離開。」、「於1時38分40秒至1時38分50秒 ,古芳萍拿起一枝細長條狀之物,並朝畫面之左下方走去, 此時古佳鈺也再次朝畫面之左下方走去,之後雙方陸續消失 於畫面中。於1時38分54秒至1時38分55秒,古芳萍在畫面之 左下方舉起該細長條狀之物,並朝畫面之左下方由上而下揮 打3至4下。於1時38分56秒至1時39分3秒,古芳萍走到門旁 邊後消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 字卷第133至135頁),足知被告確有舉起長竹棍由上而下, 朝著告訴人方向揮打了3至4下無訛。再稽之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當時是我拿著竹竿要去撥動監視器時,被告才 拿著竹棍往我的手臂打,被告在打我的過程中,手還有往上



舉著竹棍,所以是我舉著竹竿往上時,被告打向我,打在我 的手臂上,才造成我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45頁 ),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不久即前往驗傷,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前臂及手肘擦挫傷22 x4公分,為細長之形狀,與被告所持長竹棍之形狀近乎吻合 ,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持長竹棍朝告訴人手臂 揮打所致甚明。
 ⒊經勾稽告訴人之證述與其傷勢之形狀,認被告持長竹棍朝向 告訴人揮打3至4下,確有打到告訴人之手臂,益證被告係有 意揮打到告訴人之手臂,以阻止告訴人持長竹竿調整其住家 前之監視器,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傷 害之行為。 
 ㈡惟被告所為應認屬正當防衛行為: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 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 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 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 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 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 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 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 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 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 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 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⒉本件爭端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所設置監視器之鏡頭 朝向其住處(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故持竹竿走向被告住處欲移動上開監視器鏡頭攝影 方向,惟被告發現並亦持長竹棍上前對告訴人揮擊以制止, 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6頁背面 至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137、14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5頁)。故被告辯稱本件 起因係告訴人先破壞伊住處之監視器等節,並非無據。 ⒊故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先持竹竿走向被告住處欲移動上開監 視器鏡頭方向,破壞被告對於監視器財產權之完整性,則被 告於察覺遭冒犯、財產權受威脅,為保護其所持有監視器之 所有權,於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持續之過程中,亦持竹棍撥 除告訴人持竹竿移動監視器鏡頭、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 堪認屬防衛行為。且觀諸本案過程,被告除上述持長竹棍毆 打告訴人手臂以制止其撥動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外,於告訴人 離去後亦無任何繼續追打告訴人之舉,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 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其持長竹棍朝告訴人手部揮擊之 舉,客觀上亦為防止告訴人繼續持竹竿朝其所設置之監視器 鏡頭撥動之有效防衛手段,衡酌被告行為之手段、目的及是 時告訴人所為及最終所受之傷害,被告行為所欲防衛之法益 與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明顯失衡,應認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係起因告訴人先持竹竿走向被告住家欲撥 動被告所有、設置於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對被告為現在不 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自身權利亦持長竹棍揮擊,欲排 除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因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以其反 制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觀之,亦難認所採取之防衛 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雖有反擊告訴人使之受有上開 傷害,惟其所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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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