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79號
TPHM,112,上易,37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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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鍹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鍹(原名李曉菁)與告訴人劉麗芳係朋 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26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蘭庭商務旅館等地 ,佯以成立生技公司為由,向劉麗芳或透過劉麗芳劉招治林清標借款,致劉麗芳劉招治林清標陷於錯誤,劉麗 芳先於107年2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告,再 於107年3月間某日,陸續交付劉招治所提供之20萬元予被告 ,劉招治則於107年4月10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清標則 於107年4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款項 用以成立公司且避不見面,劉麗芳才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 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劉麗 芳及被害人林清標之指述;㈡告訴人劉麗芳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㈢107年4月2日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 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被告曾申請熠祥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名稱預查)、劉麗芳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及公司名稱預查網路申請系統畫面截圖;㈣被告手寫之預查 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及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㈤董事願任同 意書(被告曾在熠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簽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劉麗芳林清標分別借款5萬元、40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劉麗芳,告訴人主動詢問我是 否需要貸款,並跟我說她有在做「新南向」貸款計畫,就是 他們以「新南向」名目作為貸款的原因;雖然我需要資金週 轉,我也有跟告訴人借款5 萬元,亦透過告訴人向林清標借 款20萬元,但我並沒有以成立生技公司或以「新南向」之名 目向告訴人與林清標借款,我向告訴人借錢的時候,是問告 訴人有無做票貼或是二胎房貸,向林清標借款時,有以支票 為擔保,並未施用詐術;我沒有要成立公司,是告訴人找了 劉招治林清標他們要設立公司,告訴人詢問我設立公司的 程序,所以我盡可能幫他們成立公司,並沒有詐騙他們,成 立公司與借款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同年4月間向林清標 借款20萬元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第81 頁至第82頁),並經告訴人劉麗芳、證人林清標指、證述明 確(見偵17194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21頁、第124 頁),復有被告手寫收到5萬元之收據(見偵9951卷第29頁) 、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偵緝368卷第5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茲應探究者,被告是否佯以成立生技公司為由實施詐術,致 劉麗芳林清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⑴關於告訴人劉麗芳部分
 ①告訴人劉麗芳於107年5月1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我跟朋友要 合股成立生技公司,他(按:被告)要我們出錢投資,但後續



說了很多理由拖延成立公司,最後也沒有成立,然後我想要 退出,他還是拖延不願讓我退出,所以到派出所報案,我是 遭李曉青(即被告)背信,107年2月26日我給他5萬元,我 沒有辦法提供當初合股契約,因為當初我們要寫合約時李曉 青說要準備好完整一套後再來簽署,但後續都沒消息,所以 我們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偵9951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借款5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說要成 立生技公司叫我出5 萬元,再來她會慢慢給我,被告拿了這 些錢都沒有成立公司,人就不見了,被告跟我們拿這些錢不 是單純的借貸而是要成立公司;107年2月間我有拿出5萬元 給被告,這5萬元是成立公司的費用,是投資款,後來被告 沒有拿去成立公司,這5萬元投資款是要投資熠祥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願意出資5萬元成立公司是因為被告說成 立公司可以快速通過,可以快速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②然觀告訴人劉麗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妳當時為何願 意借她《指被告》錢?)她說會給我利息,她說向我們借款期 限為3個月,每個月利息為3分利。(為何在警察局說要共同 成立生技公司?)她一開始說要共同成立,後來我們不同意 ,她才改跟我們借款,我們才借錢給她。」等語(見偵9951 卷第87頁至第89頁);嗣於108年4月15日偵訊陳稱:對李曉 菁稱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我沒有意見,我的部分只有借 李曉菁5萬元等語(見偵17194卷第107頁)。 ③據上,告訴人劉麗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付被告之5 萬元,指稱是為成立公司的投資款而非借款,然於偵訊時則 陳稱是借款而非投資款,告訴人劉麗芳之指述前後不一,顯 有瑕疵,無法遽採。而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提示偵9951卷第37至67頁, 問:你所提出這對話紀錄擷圖主要證明何事,或主張何事? )我要主張是被告成立三家公司送銀行通過的,額度已經核 准,被告可以用這三家公司來賺錢。」、「(提示108 調偵 緝99卷第37至43頁,問:這是你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擷 圖?你提出這對話紀錄擷圖是要主張或證明何事?)是。要 證明被告表示要還錢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 0頁),是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951 卷第37頁至第67頁、調偵緝99卷第37頁至第43頁),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佯以成立公司為由向其詐騙款項之事實。至於被 告提出之公司名稱預查網路申請系統畫面擷圖(內含董事願 任同意書,見偵緝368卷第23頁至第91頁),惟細繹該對話 內容,是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公司預查相關事項及提出申辦「



新南向」計畫同意書等資訊,被告有為告訴人辦理公司「南 進計畫貸款」,告訴人亦有請被告找公司等事實,則被告辯 稱係告訴人詢問其設立公司之程序,其幫忙告訴人成立公司 乙節,尚非無據。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李曉 菁109年4月17日陳報狀,問:對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表示,你 有因為『新南向』要成立公司,有何意見?)這跟本案無關, 這比本案更早的事。李曉菁問我『新南向』的事,她想要成立 公司。」、「(問:那為何要問你?)她問我有沒有認識的。 」、「(提示同陳報狀,問:你還提供『新南向』的計畫同意 書,還說錢已經匯了,請確認,這是何意?)我是告訴李曉 菁有公司可以申請『新南向』的專案。這跟我們借款給李曉菁 沒關係。」等語(見調偵緝99卷第145頁),足證告訴人於偵 訊時供述其有成立「新南向」公司之想法,但此與其借款給 被告無關等情,更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是告訴人交付被 告5萬元,是否係因被告佯以成立生技公司為由,致其陷於 錯誤所致,仍非無疑,尚無法確信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為。
 ⑵關於林清標部分
  林清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我在台北車站借款20 萬元給被告,後來沒還錢,那張票也跳票,那張票不是被告 名義開的,被告說借錢是要開公司買電腦、配備用的,被告 沒有說我借錢後可以持股,我不告被告詐欺等語(見調偵緝 99卷第49頁至第53頁);嗣於原審審理證稱:107年4月間我 有借款20萬元給被告,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劉 麗芳說她朋友有票要借錢,才認識被告,劉麗芳說被告有1 張票要借錢,我給被告現金,1個月後會還;我於偵查時表 示被告曾經以開公司要買電腦配備向我借款,這是劉麗芳跟 我說的,我才借這筆款錢,我當時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在台 北火車站與劉麗芳及被告見面,我親自拿錢給被告,被告把 票拿給我,我就走了,我忘記了被告有無提到借錢是要買設 備;我有跟劉麗芳要求,被告需要有支票擔保,我才願意借 錢,我需要有擔保品才能保障自己;我當時有跟被告約定利 息,利息好像是預扣,利息好像是5,000元;我之所以願意 借金額給被告是因為有擔保品、有利息可以收,以及我跟劉 麗芳間的交情,所以願意借這筆錢給被告;我借款給被告20 萬元,我只是單純認為被告借錢沒有還而已,所以我沒有對 她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復有被告所 開立向林清標借款之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緝368卷第5 3頁)附卷可稽,足證林清標願意借款係因被告提供支票擔 保及支付高額利息,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劉麗芳借款5萬元,雖告訴人前後就借款或 投資陳述不一致,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要成立公司, 因此叫其先出,被告再慢慢還等語;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警局說是要共同成立生技公司,她一開始說要共同成立,後 來我們不同意,她才改跟我們借款,我們才借錢給她等語( 見偵9951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金錢往來,款 項究為投資或借款,因先後有不同協議,方有陳述不一致之 情況;復依劉麗芳提出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 及收到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可見被告確曾以公司設立為 由,向告訴人劉麗芳收取5萬元之事實。
 ⒉依證人劉招治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可認被告確係以成立公司 為由,向告訴人劉麗芳收取款項;至證人林清標縱使為賺取 利息而借款予被告,惟林清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開公 司,要買電腦、配備等語。此與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向林清 標借款之緣由相符,足徵被告佯以成立公司為由,向林清標劉麗芳詐欺之事實。
 ⒊被告雖否認有成立公司一事,惟依劉麗芳提出被告手寫之預 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倘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劉麗芳佯稱 成立公司之事,何以被告會書寫該等資料,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問:既然你無出資,為何該同意書上有你的 名字?)我雖然沒有出資她的公司,但是我可以出力,她什 麼問題須要處理或打文件,我都可以處理。」、「上面簽字 的人我沒有1個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 既未出資,然卻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顯不合理,足證 被告並未將款項用以成立公司,復依107年4月2日申請人為 被告之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 通知、告訴人劉麗芳與證人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均足證被告係佯以成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等詐騙金錢 之事實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劉麗芳之指述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無法遽採;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等後來不同意共同成立生技公 司,被告才變更為向其等借款,其等才借錢給被告之情,則



在時序上,告訴人在交付金錢時,被告已更改為向其等借款 之意思,告訴人與證人劉招治林清標則在被告變更借款之 約定後,仍願為有孳息之借貸,且其等非無時間思考其間之 利害關係,應已考量可獲取之利息,自難認其等係遭被告實 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告訴人劉麗芳原即有「 新南向」之貸款計畫,該計畫之構想,為本案貸款之前已有 相當之期間,告訴人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雙方就此多有洽談 ,然本案既係在被告變更為借款之約定後,告訴人與證人林 清標劉招治仍為借款之決定,難認係因被告施詐所致;至 公訴人所指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5萬元收 據及本票影本、107年4月2日申請人為被告之公司與商業及 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告訴人劉麗芳 與證人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董事願 任同意書等資料,均難認與本案貸款有直接關聯,而無法證 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害人劉招治前告訴被告李鍹與劉麗芳共同詐欺,指述被告 、劉麗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107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在蘭庭商務旅館,向劉 招治佯稱合資成立生技公司為由,並當場由劉招治簽立董事 願任同意書1份,致劉招治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 劉麗芳,再於同年4月10日10時許,同在蘭庭商務旅館交付 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嗣被告及 劉麗芳遲未成立公司且避不見面,劉招治方知受騙,因認被 告及劉麗芳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案情核屬借款糾紛,並認劉招治乃 基於信任劉麗芳而出借款項,並未與被告接洽,而被告亦於 收得借款時提供本票擔保,已難遽認被告與劉麗芳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 之初有何詐欺行為,僅屬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民事糾紛,被告



尚乏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節,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194號(下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同一被告之同一詐欺犯 行提起公訴,然本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得為佐證而再行起 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規定再行起訴之要件不合,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行 偵辦本案,並傳訊告訴人劉麗芳、證人劉招治林清標等人 ,及告訴人劉麗芳另提出前案所無之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 案起訴書列載,原審認此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 再行起訴之新證據,並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 判決,尚有未合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雖再傳訊前案已經到庭 應訊之告訴人劉麗芳、證人劉招治,然細繹其等於本案之證 述內容,均係就劉招治未與被告接洽,是透過劉麗芳轉交金 錢予被告,且被告亦於收得借款時提供本票作擔保等情為證 明,核與其等於前案之供述,並無何差異(見調偵緝99卷第2 7頁至第31頁、第51頁、第149頁);參以證人劉招治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這二次借款都有收據跟本票?)收據20 萬元,本票21萬8000元,18000元是利息。」等語(見調偵 緝99卷第149頁);告訴人劉麗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 告會給利息,借款期限為3個月,每個月利息為3分利,對於 被告稱這是借款,不是投資款,沒有意見等情。執此,上開 告訴人、證人之指、證述,均指向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為借 貸關係,自難僅因證人作證之時間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即得認就劉招治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同一案件,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後為起訴。檢察官另傳訊前案未曾到庭作證 之林清標,然觀證人林清標於本案證述表明不提告被告詐欺 ,民事上處理就好(見調偵緝99卷第49頁);且林清標與劉招 治固均透過劉麗芳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其等交付金錢各有自 身考量,亦難認得以林清標之證述列為再行起訴被告詐欺劉 招治部分之新證據;至卷附劉麗芳劉招治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7194卷第29頁至第39頁),業經檢察官於前案 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等資料於本案核非新證據甚明 ;而其餘卷附之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



處理結果通知、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設立費用明細、5萬 元收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劉麗芳與證人劉招治及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含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見偵99 51卷第36頁、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67頁、調偵緝99卷 第37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133頁、偵緝368卷第23頁至第 91頁、調偵緝99卷第129頁),其中公司與商業及有限合夥 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處理結果通知、被告手寫之預查等公司 設立費用明細、5萬元收據及本票影本等資料,均為告訴人 劉麗芳於107年5月15日警詢時所提出;而告訴人劉麗芳與證 人劉招治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董事願任同意書) 等資料,則為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供調查 之資料(按: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緝368卷第83頁),均 係在上揭108年7月30日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在卷可查,非屬未 經發現或新發生之新證據無誤,是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法之諭知再事爭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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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