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99號
TPHM,112,上易,19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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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峻豪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10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為廣祐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祐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改由甲○○擔任負責人。廣祐公司於10 9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1日至1 1月17日),由甲○○實際出資向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盛公司)購買包含附表所示55萬5,770公斤在內之 焚化爐渣篩後廢鐵及非廢鐵金屬(下稱本案金屬),而由丙 ○○協助派卡車自永盛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瑪陵坑 之場區(下稱永盛公司場區)磅秤、載運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展茂資源回收場(下稱展茂回收場)暫放。詎 丙○○明知本案金屬均為廣祐公司所有,未經其負責人甲○○同 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9所示時間,擅自派遣卡車將上 開編號所示本案金屬載離展茂回收場出售予不詳之人,而將 其所出售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6萬2,990元侵占入己(尚 無證據足認其係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該等金屬)。嗣經甲○○ 於110年3月17日前往展茂回收場察看,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 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 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 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固有如附表所示 ,派車將本案金屬自展茂回收場載離出售予他人,然伊於事 前已與告訴人討論並得其同意及授權,伊亦未取得賣得之價 金云云。
 ㈡經查:
 ⒈廣祐公司於99年6月29日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於109年5 月18日改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00 月00日間,由告訴人實際出資向永盛公司購買含附表所示數 量在內之本案金屬,並由被告協助派卡車自永盛公司場區磅 秤、載運至展茂回收場暫放,嗣被告於109年9月5日至同年0 0月00日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行派車將各該數量 之本案金屬載離展茂回收場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盛公司專員陳世宜、展茂回收場 負責人呂學堅、員工呂紹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結證情節 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廣祐公 司與永盛公司109年7月9日買賣合約書、永盛公司出貨清單 、車輛過磅單、場區現場照片、展茂回收場秤量單、本案金 屬暫放及載運後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廣祐公司向永盛公司所購買本案金屬



時,若能賣掉的部分當場就賣掉了,剩餘的部分我就委託被 告載到展茂回收場去存放,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找到適合的買 家就議價看看盡量賣掉,但當中都沒有找到任何買家議價, 我也沒有委託被告自行出售,後來我於000年0月間去展茂回 收場查看,才發現金屬全被被告賣掉了,被告還騙展茂回收 場的人員說是我同意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82頁 ),且被告前亦供稱:我將如附表所示本案金屬賣掉,一開 始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直到東西賣完後,才跟告訴 人說因為虧損、置放費的關係所以才賣掉等語(見他卷第89 頁),堪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出售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金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其 有先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云云,即非有據。而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作關係,就本案金屬之處置有 共同決定權云云,惟據被告供稱:廣祐公司原本為伊所設立 ,經告訴人投資公司1千多萬元,伊因有刑事案件須入監服 刑,所以於109年間就將廣祐公司轉移給告訴人經營管理, 廣祐公司還有付我每個月3萬元的薪水等語(見他卷第87至8 8、90頁),則被告既已將廣祐公司出資轉讓予告訴人、辦 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自廣祐公司領取薪資,即難認其 就廣祐公司之事務仍具管理決定權,而能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出售及處分本案金屬,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⒊據證人呂學堅呂紹謙均證稱:廣祐公司欲提領存放在展茂 回收場之本案金屬,都是由被告前一天打電話來說載運車號 跟時間,並由被告安排車輛來載,我們都相信被告,就會讓 他把貨提走等語(見他卷第67頁),是可認被告就置放於展 茂回收場之本案金屬固無業務上關係,然仍間接持有該等金 屬,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將如附表所示本案金屬予以 出售處分,確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另據證人丁○○ 到庭證稱:被告於106年間仍任廣祐公司負責人時,有以公 司之名義欠我工程款項,被告為了要還我錢,所以於109年 間有叫我去展茂回收場載2車本案金屬去賣,賣得價金約20 萬元用來折抵前開債務,我知道本案金屬是廣祐公司所有的 ,所以等於是被告用該2車金屬之價格為廣祐公司清償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是如附表所示本案金屬中 ,經被告出售予丁○○之該2車本案金屬部分(未據證人丁○○ 具體指證載運日期及車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 附表中重量最重及次重之編號11、12為認定),既係出於為 廣祐公司清償對丁○○債務之目的,尚可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而侵占之犯意;然就其餘部分,既經被告擅自出售處 分而侵占入己,嗣後亦未將出售所得價金如數返還予廣祐公



司或告訴人,則可認被告所為即該當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就如附表編號1至 10、13至19所示之本案金屬,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出 售處分而侵占入己,所為當即構成侵占罪。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固舉其姐乙○○所 撰寫給伊之信件,並聲請傳喚乙○○為證人,用以證明告訴人 僅係為處理廣祐公司稅務問題,始對被告提起告訴云云,然 查,告訴人出於何等考量提起本案告訴,除與被告所為是否 該當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外,且依該信函內容所載「前陣 子會計師來查帳,查廣祐的庫存(已被載走的那些),我們 不得已讓會計師知道都已經都沒有了,會計師問貨款,我們 說沒有,會計師說二條路,第一,拿錢回來,回收貨款;第 二,收不到貨款又要沖銷這筆帳,又不用另拿錢填這個消失 的庫存,就是提出告訴,由法律程序直接打消這個庫存…結 果最終只能對你提告…若是不告你,他(即告訴人)是2間公 司負責人,只能告他虧空公司資產,到時候,高極、廣祐都 保不住。我想你理解的,他已經損失太多,你不能再讓他為 你糊塗做的事來承擔官司及責任。提告後,可能有以下情況 :⒈你完全認罪,表示悔意,求輕判,我覺得是最好的結果 。⒉你否認,認定是買賣,那就須找買主出現,清償貨款, 到時是否會牽扯的人事物問題更多,我不知道。⒊若你是逼 於無奈,有其他原因將貨私自處理給別人,但又收不回貨款 ,一樣的考量,會不會牽扯更多的人事物,我不知道。不管 以上哪一種情況,你都必須坦然面對」等語(參本院卷第16 7至169頁),亦載明被告擅自處分廣祐公司之庫存即本案金 屬,而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之情形,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涉侵 占犯行,是認上開證人之傳喚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10、13至19所示侵占舉動,侵害廣祐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12之行為亦構成侵占罪嫌 ,然此部分據證人丁○○證稱被告係用以清償廣祐公司對其之 債務等語,而經本院認被告尚乏侵占之主觀意圖及犯意,已 如前述,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構成一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其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2部分認亦構成 犯罪,並予以宣告沒收,所為犯罪事實及沒收範圍之認定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開 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係由告訴人出資而屬廣祐公司所有 ,而其已非廣祐公司負責人,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擅自出售之方式將本案金屬侵占入 己,所得款項亦未繳回公司或返還予告訴人,所為非當,復 未能與告訴人及廣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其 於原審所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從事下水道工作、月薪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定 有明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並變賣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19所示本案金屬,淨重 共47萬5,140公斤,依廣祐公司與永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所 載每公斤3.5元之買受價格計算(參他卷第19頁),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本案金屬價值應為166萬2,990元(計算 式:47萬5,140公斤×3.5元=166萬2,990元),應依上開規定 ,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淨重 被告派遣卡車自展茂回收場將本案金屬載運離時間 備註 1 1萬3,270公斤 109年9月5日 2 3萬2,600公斤 109年9月18日 3 3萬240公斤 109年9月19日 4 3萬2,400公斤 109年9月23日 5 1萬4,570公斤 109年9月26日 6 2萬5,780公斤 109年9月28日 7 2萬5,760公斤 109年10月5日 8 3萬1,050公斤 109年10月9日 9 3萬4,250公斤 109年10月9日 10 9,130公斤 109年10月17日 11 3萬8,120公斤 109年10月21日 經本院認定被告將之交由丁○○載運,用以抵充廣祐公司對其債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 4萬2,510公斤 109年10月21日 13 3萬6,780公斤 109年10月21日 14 3萬3,430公斤 109年10月23日 15 3萬1,580公斤 109年10月24日 16 3萬4,620公斤 109年10月31日 17 2萬1,170公斤 109年10月31日 18 3萬5,270公斤 109年11月7日 19 3萬3,240公斤 109年11月17日 合計 55萬5,770公斤(扣除編號11、12部分為47萬5,14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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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