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71號
TPHM,111,侵上訴,27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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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富


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毛筆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金富為成年人,係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金福堂 」(下稱金福堂)之宮廟主陳天賜之子,於陳天賜民國110 年間生病後,即擔任金福堂內實際負責宮廟事務之人。因代 號AD000-A11057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A女)身心不適,A女之父母即代號AD000-A1 10579A、AD000-A110579B(下稱A父、A母)認為A女身體有 異,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帶同A女至金福堂內。陳金富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對其具一定民俗信仰 之信賴後,遂起色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在身上畫符能驅除A女身上小鬼為由,將A 女獨自帶往金福堂客廳後房間內,先要求A女將上衣及胸罩 均脫下,再以毛筆沾用紅色墨水,在A女胸部、胸口等部位 畫符,復再向A女稱因A女身上所纏小鬼很厲害,需於下半身 畫符加強等語,使A女誤信陳金富所言為真,而同意陳金富 之要求,陳金富遂徒手強拉A女之褲子、內褲,於A女表示可 以自己脫去時,仍不顧A女之意願,將A女之褲子、內褲強行 脫下,徒手將A女之雙腿撐開,以上開沾染符水之毛筆,碰 觸A女陰道口兩側,再以毛筆於A女鼠蹊部兩側畫符,藉以滿 足自己之性慾。A女則因誤信陳金富所為係在驅離小鬼,雖 感到驚嚇而不知所措,卻不敢出聲制止或有所抗拒,陳金富 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金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 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 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另證人A父、A母則為A女之父母,如於 判決書中載述2名證人之真實姓名,亦足以推知A女之確切身 分,本院故亦未將證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 ,而分別以A父、A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選任辯 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 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 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規 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 述之情形,被告警詢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 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另偵訊筆錄未依據被告現場實際比劃 位置來記載畫符部位,而逕自記載是在陰道口及鼠蹊部兩側 畫符,顯然與被告比劃位置事實不符云云,而均無證據能力 ,並聲請原審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等語。然: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或提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情事。
 ㈡刑事訴訟法第27條係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依 賴權所為程序保障規定,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方 有依該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 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其選任辯護人之必 要。矧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訊問之過程,被告於製作筆 錄之初詢問警員:「那我如果有智能障礙的話,請律師要錢



嗎?」,經警員詢問:「你是什麼階段的身心障礙?是中度 還是?」,被告答稱「重度」等情,有附件一所示勘驗筆錄 可佐,被告雖提及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警詢過程中並 未曾提出該手冊供警員查證。且矧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 員就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詢問被告,被告始終均能按 照警方詢問事項逐一詳盡回答,並詳細描述於A女身上畫符 之過程,並時有反駁員警所說之內容,未見被告有不解問題 、答非所問、不知所云等情形,被告並未因領有重度精神障 礙手冊而達無法完全陳述之情。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警詢證詞遭污染,故偵查中之自白亦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110年12月29日於警詢製作筆錄, 嗣於111年1月28日始行製作偵查筆錄,時隔1月,除前述本 院認定被告於警詢中能自由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 指摘偵查中有何遭到警詢污染之情狀;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我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回來的時候,我太太跟我說我比的不 是胸口,她說我講錯了會害死自己,她叫我要用比的,我說 我有用比的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 返家後,尚知與其配偶商談警詢筆錄時之舉措,並於時隔1 月後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訊問時亦由辯 護人協助被告理解檢察官之問題及筆錄之記載(詳如後述及 附件二之勘驗筆錄),堪信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無遭受其 他污染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成 如附件一、二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8至205頁),觀其內 容皆較原警詢及偵訊筆錄更為詳盡,則此部分自應以本院勘 驗筆錄為準,至原警詢及偵訊筆錄其餘記載部分,被告及辯 護人並無爭執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經本院認有證據能 力,詳如前述,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59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除前揭說明外,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富固坦承其於110年間擔任金福堂實際負責人 ,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A父、A母帶同A女前往金福堂尋求 協助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在 大腿內側畫符,並未觸碰A女之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未在A女的私密處畫符,被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在偵訊中是以手比劃畫符的位置,並未表示在被 害人私密處畫符,再者,被害人原本即有精神狀況,自稱會 看到鬼等情形,被害人表示有遭被告用筆插入陰道攪動,此 部分也被證明是不實在的,被害人的說詞有嚴重瑕疵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金福堂宮廟主陳天賜之子,並於110年間擔任金福堂宮 廟之實際負責人。A父、A母因A女身心問題,於110年8月中 旬某日,與A女一同前往金福堂尋求協助,被告即於上開時 間,在金福堂客廳後房間內,以毛筆沾符水之方式,在A女 身體上畫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坦承 不諱(他卷第81至87頁、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30頁、第16 8頁),核與A女、A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A母於 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至22頁、第 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 60頁、原審卷第68至88頁、第88至97頁、第97至103頁), 並有金福堂現場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他 卷第31頁、第39頁、偵卷第43至92頁)附卷可參,首先應可 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認為我中邪,所以帶我到 聽說很靈驗的金福堂驅邪,到金福堂後,被告表示要驅邪, 需要在我身上畫符咒保平安,但沒有說要脫衣服,直到將我 帶入神壇後個人起居室,才要我脫掉上衣和貼身衣物,並畫 符在我胸口上,之後被告又用誘導的方式問我是否願意在私 密處畫符,我說好之後,被告就強行脫下我的褲子和內褲, 過程中我有反抗說我自己來就好,但被告仍然沒有停止,被 告脫下我衣物後發現我生理期,就說「真可惜」,然後就在 我私密處表面畫符,之後還問我要不要在私密處內側畫符, 會更有保護力,我說好之後,被告就把我雙腿撐開,並看著 我的私密處說「阿,真可愛」,同時用毛筆柄端稍微插入我 私密處,並有上下戳及翻攪的動作,之後在私密處內側側邊 畫完符咒後,表示要等符咒乾,所以要我全裸在旁邊吹電風



扇,過程中被告也一直摸我的手、盯著我的身體看,當時我 感到很恐慌、無助和無奈,不知道該怎麼反應,而且因為被 告身體比較壯,我認為我反抗也無效等語(他卷第17至22頁 );於偵訊時證稱:A父、A母在110年8月週一至週五間某日 ,帶我到金福堂,廟裡當時只有1個師父即被告,被告一開 始問事、看我的手相,說有小鬼纏身,要不要在胸口畫符, 後來被告帶我到後面的房間內,叫我把上半身衣服都脫掉, 之後沾紅墨水在我胸口畫符,之後又說怕功效不夠,跟我說 要不要畫私密處加強,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不知道怎麼反 應,只好答應,之後被告就直接把我的褲子、內褲拉下來, 拿毛筆在我陰毛上面畫,後來畫到我陰道上,還有拿頂端插 入我陰道,有攪動的動作,我記得是幾秒鐘的時間,插入之 前他還說真可愛,我當時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我 就在房間裡待一段時間,等墨水乾,當時我很害怕,覺得時 間經過很久等語(他卷第52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因為身體狀況有點奇怪,晚上有時會無法控制自己、大 叫,也會感覺看到我本人在跟父母吵架,所以在110年8月中 旬中午,我父母有帶我去金福堂,被告稍微問事之後,問我 要不要畫符,當時只有說畫在胸口,沒有說怎樣的形式,當 時我認為是不需要脫掉衣服,可以直接在胸口上隔著衣服畫 符,我記得我父母當時有點奇怪,好像要一直推著我進去, 我就接受進去金福堂辦公桌後面的房間畫符了,那時被告雖 然有問A母要不要一起進去,但A母好像沒有反應,我有點嚇 到想要叫A母一起進來,但不知道為何開不了口,被告就直 接把門關起來,說這種事一個人也沒有關係,進入房間後, 被告就叫我把上半身衣服跟內衣都脫掉,仰躺在床上,之後 畫符在我的胸部跟胸部中間,畫完後又跟我說小鬼很厲害, 會壓到下面,問我要不要畫符在私處,會更有保護力,我有 點忘記被告怎麼跟我說的,但我記得我的褲子、內褲是被告 直接拉下來的,然後被告就說真可愛,就先戳我陰道口附近 ,之後就畫在我陰毛陰道旁邊上,我感覺我陰道有進入跟 翻攪的動作,但只有一瞬間,我無法做反應,也不確定有無 進入,畫完後我在房間等了一陣子,才跟被告一起出來,後 來在金福堂的廁所裡,我有把這件事情跟A母講,A母表情變 的很嚴肅,回去家裡的車上,我也有講給A父聽,A父、A母 本來怕報警對我會造成第二次傷害,沒有要報警處理,直到 我跟學校老師訪談時說出這件事情,校方跟社工才介入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68至88頁)。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述有關被 告以A女遭小鬼纏身為由,要求A女脫光上半身衣物後,以毛 筆碰觸A女胸部、胸口等處,再以「小鬼很厲害」、「需要



畫符加強」等理由,強拉A女褲子、內褲,並以毛筆碰觸A女 陰道口、陰道旁、鼠蹊部等部位之過程前後一致,並無明顯 齟齬、矛盾之處,且A女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 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A女 上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且衡以A女於係 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女,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 ,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以「小鬼壓身」、「畫符加強 」之理由,遂行猥褻犯行之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 ,更足認若非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至 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書 雖記載「壇主兒子進一步表示因小鬼法力太強,需在下體畫 符才夠鎮壓,案主答應後脫去褲子、內褲躺在地墊上」等語 ,與A女上開證述其內褲、褲子係遭被告強拉下去等語略有 不符,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 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 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 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衡諸當時A女 之年齡及身心狀況,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 記而就細節毫無遺漏之情形,因此A女於縱就上開細節或因 囿於記憶能力或焦慮恐懼之心理狀能而略有些微差異,然尚 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對A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強制猥褻等節,除據A女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 :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從肚子,畫下來,又畫下來,畫到該 邊(被告手往下比劃),陰蒂的旁邊。」、「我從肚子,字 剛好被褲子擋住,我是說褲子擋住喔,她就脫一半,沒有全 部脫掉,畫的時候,我從肚子,念咒語,從.....、「肚皮 到該邊而已,中間我沒有摸到。」、「我說褲子擋住了,你 如果不脫的話,就是我們就旁邊畫。」、「她就說沒關係, 她就自己脫下來,我就說你那個來了,那我就從旁邊畫就好 ,她問我說、她說她那個來了,我說沒關係,不會影響到, 我是這樣說,我就從旁邊畫下來,你不管有沒有來啦,我都 從旁邊畫啦,對啦,就這樣,我是講事實,我沒有說謊。」 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稱:「A女父母帶她來我家收驚,A女跟 我說她呼吸喘不過來、很難受,我跟她說妳那個很久、有一 段時間、胸口可以畫一種符,我跟她說也可以不用畫符在胸 口,被害人就說她要去房間畫符」、「(問:你在她身體哪 裡畫?)這邊、這邊(被告手指心窩處)」、「(問辯護人 :他指哪裡?辯護人:)胸口。」、「然後我就,那個好的



時候,我就把她衣服拉下來。」、「(問:然後你畫好,你 就把她把衣服拉下來,然後呢?)後來我就肚子開始畫」、 「然後肚子畫到肚臍這一邊。」、「我就跟她說肚子,褲子 脫一點下來這樣就好、脫一點下來這樣。」、「(問:她把 外褲跟內褲都脫到膝蓋?)對。」等語(他卷第91頁至第93 頁、原審卷第203頁)。若被告畫符過程無需A女褪去衣褲, 且如證人王正晟於原審所證稱僅需拉上衣服,無需脫掉褲子 等情(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則為何被告會告知A女「如 果不脫的話,就是我們就旁邊畫」,甚且發現A女月經來潮 ,仍告知A女「你那個來了,那我就從旁邊畫就好」等語, 而非於發現A女褪去衣褲時,即第一時間停止畫符並要求A女 穿上衣褲,是綜合上開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係坦承 其確有以毛筆沾染墨水,碰觸A女 之胸部、胸口、鼠蹊部等 部位,並畫至陰蒂旁,足以佐證A女上開關於強制猥褻過程 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以毛筆在A女 之胸部、胸口、 鼠蹊部、陰道附近等隱私部位畫符之行為。
 2.再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 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 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 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 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忘記是110年8月何時帶A女去收 驚的,當時進去宮廟裡,只有一個師父即被告,被告說要幫 A女在胸口畫符,不讓我們進去,後來畫完符A女才出來,之 後回到家,A女跟我太太說被告在她身上畫符,從上面畫到 底下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第59至60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A女在案發前精神上有些狀況,感覺A女怪怪的,有人 說A女身上有髒東西,所以我有帶A女去一些廟裡,案發當時 我帶A女到被告那邊,被告把A女狀況講的很嚴重,說有髒東 西,只說要在胸前畫符,但沒有跟我說要畫其他地方,也沒 有說要脫衣服,畫完之後,A女在車上有講一點點當時的狀 況,當時A女的表情感覺好像嚇到,結果回到家A女就把全部 事情講出來,A母也有去看A女身上的狀況,發現畫了整個身 體,我們本來沒有要報警,想說爆出來後人生怎麼辦,不想 張揚,是因為A女到學校把事情說出來,社工來處理,我們 才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8至96頁)。




 ⑵A母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間,因為A女身體不好,所以我 跟A父帶到宮廟裡,到場後師父即被告說A女身上有東西,講 了很多我聽不懂的,然後說要給A女在身上畫符,讓A女舒服 一點,之後畫完符A女出來,就跟我說師父怪怪的,說之後 再跟我講,沒有跟我說被告有叫她脫褲子、內褲、在陰道陰毛那邊畫符等語(他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越南籍人士,當天我們帶A女到金福堂,被告說要在A 女胸口畫東西,不畫A女會變嚴重,就把A女帶進去房間看, 帶進去前有說我可以進去,也可以不進去,因為我不懂是什 麼東西,所以沒進去,A女出來後,有跟我說被告脫她的褲 子,還用筆畫A女下面,說A女這個很漂亮,A女有月經來, 被告說有好可惜有月經來,在宮廟的廁所附近跟我說的,因 被告有說畫符給裡面的小鬼留下殺去的,小鬼卡在裡面人很 不舒服,他說符可以救人也可以害人,所以不敢立刻質問被 告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4頁)
 ⑶互核上開A父、A母之證述,2人就其等實際聽聞、經歷被告先 向A女及其等以髒東西纏身為由,要求畫符在A女胸口之過程 ,暨A女於遭被告畫符後自被告房間出來之表情、言語等證 述均屬一致,且與A女證述相符。再考量本案A父、A母與被 告前無利害關係,且本均不願對被告提告,欲息事寧人之態 度,2人當無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2人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被告確實先以「小鬼壓身」之理由,要求A女進入 房間內在胸口畫符,嗣A女進房後,再以「A女身上所纏小鬼 很厲害,需於下半身畫符加強」等語,於A女陰道口、陰道 旁、鼠膝部位置畫符等節為真實。
⑷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回應流程,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採取或採取如何之保 護措施,會因被害人之個性、當時所處之情境、與加害者間 之關係、慮及被性侵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再審諸人之 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 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所在多有,尤以係於被告 住處房間中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敢呼救,並 非難以想像。A女因身心疾病,經A父遍尋醫生仍無法治癒, 經由他人介紹前往被告之宮廟求治,被告先以A女身上有髒 東西需畫符治療,再宣稱自己所畫之符咒可害人亦可助人, A女歷經此過程,對於被告之言行自會有所顧忌。再以本件 案發地點為被告主持之宮廟,A女年紀尚淺,人生中第一次 遭遇此等侵害,可能有驚慌、羞愧、氣憤、害怕、難過等多 重情緒,A女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嚇到了,完全不知到該



怎麼反應等語(偵卷第25頁),亦符合其年齡及經歷而能做 出之反應。嗣被告畫符結束,A女僅想平和離開該處,故選 擇以平淡之方式敘述予A母知悉,但仍掩飾不了其神情之異 狀,故A父即能察覺A女在車上的表情感覺有不同,好像嚇到 等情(原審卷第96頁)。又遭性侵害一事,本屬難以啟齒, 故A女選擇於離開上開宮廟後向A父及A母陳述事發經過,經A 父慮及A女名聲關係選擇隱忍,亦無違反常情。 ⑸辯護人雖以A父、A母證述內容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A父、 A母對於A女係於何時、何地向其等陳述遭被告畫符在下體之 時間、A女向其等陳述之內容,證述前後有所不一,然證人 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 ,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個人語言、表達能力因素, 導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本案A父所陳述之A女遭猥褻 過程,主要均係聽聞A母轉述A女之證述,而非其親身見聞, 本即難以期待其得與親身經歷之事項一般,為完整、前後一 致之證述。且A母為越南裔人士,其理解國語並以國語陳述 之能力,本即與以國語為母語之人有一定落差,A父亦自承 與A母結婚將近20年,但A母之對話、一般語言溝通不太行等 語(原審卷第97頁),A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畫符之位 置、有無查看A女身上畫的符等諸多細節亦證稱:不記得了 等語(原審卷第102頁),是以A母對於國語理解及表達能力 有限,且本件涉及其女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其本欲息事寧人 之態度,故有難以啟齒之處,是A母於偵查中多所隱晦致語 意不明之情形,暨於審理時因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日,記憶 多有消退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全盤推翻所述之真 實性。
 ⑹A父、A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是依據其親身見聞A女於上開時 、地於被告房間內畫符結束後之情況,包含A女之表情、談 話內容、本件報警之過程,業已如前述,是證人A父、A母之 證述內容,顯是依其親身經驗及調查而來,與證人A女之陳 述顯不具同一性,而為獨立證據,自得補強A女 證述之憑信 性,辯護人稱:證人A父、A母之證述與被害人陳述是具有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



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 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 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 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 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 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 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 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 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 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決其困 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 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 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金福堂宮廟主陳天賜之子,在110 年間實際負責金福堂之業務,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即曾至金 福堂問事之王正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在水果行工作, 曾經因為胸口很悶,所以透過客人介紹,去金福堂看看,到 金福堂時,被告就把我帶去房間,叫我把衣服拉到上腹部, 從腹部畫到大腿上側,但沒有畫到生殖器上,也沒有叫我脫 掉褲子、內褲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60頁),可知被告 平日從事宮廟工作時,縱有畫符於他人身上之必要,亦僅於 他人之腹部、腿部上側等部位畫符,且亦未要求他人將上衣 、褲子、內褲等衣物全數褪去。然被告本案係以「小鬼壓身



」等理由,要求A女將上衣、內衣全數脫去,再以毛筆碰觸A 女之胸部、胸口等部位,再進而以「小鬼很厲害,需於下體 畫符加強」之理由,要求於A女下體處畫符,於A女同意後, 更強拉A女之褲子、內褲等衣物,以毛筆碰觸A女之陰道口、 陰道旁、鼠蹊部等部位,A女在過程中雖已感到不適,但礙 於被告之宗教說詞及手法,以及當時所受驚嚇,不得不任由 被告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製造一個使A女處 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之狀態,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其並因而 得以毛筆碰觸A女之胸部、胸口、陰道口、陰道旁、鼠蹊部 等平日被告畫符不需接觸到之隱私、敏感部位,其目的顯然 是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宗教儀式 」。另被告上揭行為,亦已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所規範之強制猥褻犯行。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實係以手指向上腹部來比劃畫符位 置,因被告不懂醫學位置名稱,故誤以為係胸口位置,被告 實有混淆上腹部與胸口位置之情形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檢:你在她身體哪裡畫?)這邊、這邊(被告手指心 窩處)、(檢:在陰道口、在陰道旁邊畫符是嗎?)對,小 腿這邊啦,這個是..等語,經檢察官分別向辯護人確認後, 由辯護人陳稱「胸口」、「鼠蹊部」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畫符部位都是用比的,但講出來的內容跟比的位置 不同,從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我太太就有糾正我比的部位不 是胸口,她也有提醒我不要再講錯了等語(原審卷第170頁 ),可見被告縱因表達、認知能力有誤,導致其於警詢時錯 誤陳述實際畫符之部位,然於警詢後亦應已透過其配偶轉述 ,知悉其所畫符之部位為「腹部」、「大腿上側」。又被告 於偵訊時已有辯護人在旁陪同偵訊,若被告因表達錯誤導致 其以手比劃之畫符部位與陳述內容不同,該辯護人自亦會適 時更正、表示意見,然辯護人於偵訊過程中始終未更正被告 之陳述,或補充表示被告以手比劃之畫符部位與陳述內容不 符之意見,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之記載更可見「胸口」、「 鼠蹊部」係由被告之辯護人補充敘述予檢察官以便製作偵訊 筆錄(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故顯難認本案有被告、 辯護人所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錯誤表達畫符部位之情事,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當難認為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A女嚴重錯誤指證被告有將毛筆頂端插入其陰道 ,並有上下攪動,更畫符在其陰道上,此重要環節A女都可 以嚴重錯誤指證,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又如何能期待其能正 確指證被告畫符之位置云云。然猥褻與性交行為,係實行犯



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矧之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其感覺被告有以毛筆柄端進入其陰道左右攪動之行 為,然A 稱當時只有一瞬間,其僅記得陰道口有畫符等語( 原審卷第85頁),且上揭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個案服務報告書亦記載A女稱其並不確定毛筆有無插入 陰道等語(他字卷第69頁),是被告除上揭於A女之胸部、 胸口、鼠蹊部、陰道口、陰道旁等部位畫符之猥褻行為外, 就有無以毛筆柄端插入A女陰道口之性交行為,實係因卷內 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非可逕以推論A女 之指訴全部不實在。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將告訴人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期 間,是否有幻覺、幻聽或自行創造記憶、記憶混淆之情形? 若無上開情形,則為何告訴人會表示經常看到鬼幻影等語 ?又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記載告訴人有解離性身分障礙症, 該病有哪些症狀,有無可能自行創造記憶而虛構事物(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然本院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作證時,對於員警、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之提問均能 充分理解、切題應答,顯見其智能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縱 稍有瑕疵或歧異,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而A女於基隆醫院 就診時,依其病歷並無幻覺症狀,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2年3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1431號函暨所附A女10 9年起迄今之精神科就診相關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68 頁),且其本案指訴遭被告猥褻等情,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 證其所述確屬信實。是辯護人請求將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 查,A女為93年間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彌封卷內)。另被告係於70年出 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又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還是學 生,未滿18歲,因被告把我誤認為媽媽,我有說其實不是我 媽媽,我是學生等語(原審卷第86、87頁),核與A父於原 審中所證:被告沒有看出來是我女兒要作法,是我們跟他講 的,有跟被告說A女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A母於 原審中結證所述:剛開始被告說A女是A父的老婆,A女說她 才10幾歲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均核相符,顯見被告為 猥褻行為前,業已知悉A女之年齡,是被告應知悉A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毛筆在A 女胸部、胸口、鼠蹊部、陰道口、陰道旁等隱私部位畫符, 其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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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