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2號
TPHM,110,金上重訴,2,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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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陳建寰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陳怡菁



周文


郭火全


高昭陽


林健一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張素慧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廖春連


陳明發


羅東太


張美娟


陳佩嫺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宜萍律師
蘇隆惠律師
被 告 林謂德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蘇隆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550號、第1719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周文盛、郭火全、高昭陽、林健一、張素慧廖春連陳明發、羅東太、張美娟、陳佩嫺部分均撤銷。
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台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仁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周文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火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高昭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張素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廖春連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明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羅東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張美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佩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怡菁、林謂德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正清(原名林奕辰)係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 園縣○○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路 0號,原名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 之創辦人。新泰伸公司於民國87年間為股票上市公司,為擴 充產能,預定投資新臺幣(下同)60億元興建楊梅新廠,除 自行籌款外,另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銀行) 主辦之聯貸銀行團(下稱銀行團)申請金額30億元貸款,並 以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未料新泰伸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股 價連續重挫,並遭往來金融機構凍結周轉資金及緊縮銀根, 建廠計畫因此延宕,新泰伸公司並於87年12月向法院申請重 整,後於88年5月間經法院裁定同意重整,該公司並於88年4 月間下市轉為管理股票,直至91年2月19日始重新申請股票 上櫃並掛牌。因新泰伸公司重整,銀行團為求債權回收之可 能,除將當時所有債務協商展延還本外,復於90年11月間再 貸予8億元周轉金作為新泰伸公司購料之用,惟合約中要求 新泰伸公司欲動用超過3億元之金額時,必須提供同等金額 之「客票」作為副擔保始可動支。迨至93年間,新泰伸公司 復因國際銅價大幅上漲,造成資金周轉困難,新泰伸公司無 法依約償還前述38億餘元貸款,林正清遂向銀行團提議以「 借新償舊」方式,以延後還款期限並降低還本金額比例,而 銀行團為減少呆帳並期能收回債權,乃同意於94年5月間與 新泰伸公司簽訂39億餘元之聯合授信契約,依約新泰伸公司 須依還本比例,每半年為1期條件償還本金,並提供「客票 」存入備償專戶中,以確保新泰伸公司有正常營業。二、林正清自89年間起卸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一職,惟仍實際掌 控新泰伸公司之業務、財務,並負責資金調度,為新泰伸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新泰伸公司於91年2月19日重新申請股票 上櫃並掛牌(股票代號:5017)後,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 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 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王台齡係林正清之前妹婿,自90年6月 起至96年8月15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止),擔任新泰 伸公司董事長,負責董事會之召開,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



與公告新泰伸公司之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之義務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任職期間為新泰伸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為林正清之子,自89年起擔任新泰 伸公司總經理(自96年8月16日起至98年7月止,並兼任董事 長),綜理新泰伸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資金調度除外), 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新泰伸公司之季報、半年報、 年報等財務報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任 職總經理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新泰伸公司之公司負責 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新泰 伸公司總經理下設有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治 理公司,並設有六處即行銷事業處、財務處、產品發展處、 營運事務處、設備發展處、生產事業處,而行銷事業處下設 業務部(下設國內業務課、國外業務課)、帳務部,而財務 處下設財務部、會計部。陳明發先後擔任行銷事業處副總( 自92年6月至12月)、財務副總(自93年1月至8月)、行銷 事業處副總(自93年9月至95年8月回任)、副總經理(自95 年9月至96年6月);羅東太自95年7月起,擔任新泰伸公司 執行副總;林健一則先後擔任行銷事業處副理、經理(自87 年間起至96年8月間止),為行銷事業處最高主管;郭火全 為行銷事業處業務部副理(自93年間起至96年8月間止); 張素慧則負責行銷事業處國外業務(自90年3月起至97年11 月間止,歷任業務助理、業務、副課長、課長)。陳立祥曾 任新泰伸公司財務處會計部經理(自92年4月1日起至95年9 月或10月止,除92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之財務處最高主管 為李芳春、93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止,財務處最高主管為 陳明發外,其餘期間陳立祥均為財務處最高主管),再升為 財務處協理,為財務處最高主管(任期自95年9月或10月起 ),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新泰伸公司之季報、半年報 、年報等財務報告之義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 任職期間之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新泰伸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財務處務部經理為陳佩嫺(歷任事務員、副課長、課長、副理,自 95年起升任經理),負責資金管理及出納業務,財務處會計 部經理為張美娟(歷任副課長、課長,自93年起升任副理, 自95年底升任經理),負責製作傳票、帳務等會計業務。新 泰伸公司另設有稽核室,隸屬於董事會,負責內部稽核業務 ,廖春連係新泰伸公司稽核室主管(歷任副理、經理、協理 ,任期自88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前揭人員皆係受新泰伸 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為新泰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又林正



清成立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投資公司)、 萬岱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 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投資公司)及翊發投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發投資公司),並於88年8月間以奕 通投資公司、萬岱投資公司、健順投資公司及翊發投資公司 為發起人,成立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下稱翊琳公司,92年7月起至94年9月之登記負責人 為林正清之外甥林謂德,94年9月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謂德 之外祖父林太平),作為新泰伸公司之代工廠,負責銅料之 分條加工,而林正清實質控制翊琳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 ,為翊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清於96年2月起,以新泰 伸公司行銷事業處業務助理即林謂德之妻蔣惠雲擔任永昌鑫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下稱 永昌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實質掌控永昌鑫公司之人 事、業務、財務,為永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昭陽係中 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下 稱中碁公司)之負責人,周文盛係進巨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臺北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以新制稱之)○○街00 巷00號1 樓,下稱進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怡菁係新泰 伸公司董事長室助理專員(自91年11月起任職),依林正清 指示處理相關銀行匯款及私人業務。
三、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分別身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及總經理,面對公司長期經營狀況不佳、財務吃緊 及資金調度困難,不思以正常融資管道取得資金,竟圖以新 泰伸公司與其控制之關係人公司翊琳公司、永昌鑫公司、中 碁公司、進巨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以取得「客票」,再依銀行 團之要求將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以動用銀行團提供之貸款, 另一方面,林正清復指示員工安排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 巨公司擔任名義上之出賣人,銷貨給新泰伸公司客戶,如東 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亞松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亞松公司)、利錡有限公司(下稱利錡公司)、樹盛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金裕晟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裕晟公司)、和德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利公 司)、香港萬東公司、香港廣利公司等(下合稱東裕公司等 客戶),東裕公司等客戶將貨款支付予名義上之出賣人翊琳 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林正清再挪用前揭貨款。林正 清、王台齡、林仁佑共同基於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意圖損害新泰伸公司之利益,財務報告申報 及公告不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林正清、林仁佑另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新泰伸公司之公司帳冊



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其等可控制之員工製作 不實交易文件,進行虛偽交易,由王台齡提供其銀行帳戶供 虛偽交易資金調度使用,致新泰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茲分 述如下:
 ㈠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部分:
 ⒈於92年間,由林正清分別向進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文盛、 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表示,願提供報酬請其等提供進巨公 司、中碁公司作為新泰伸公司名義上之經銷商,由新泰伸公 司人員全權處理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買賣事宜,以利進行 虛偽交易,周文盛、高昭陽同意後,乃分別將進巨公司、中 碁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進巨公司、中碁公 司銀行存摺、印鑑全數交予林正清保管及使用。 ⒉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林健一、張素慧陳佩嫺、張美 娟、廖春連共同基於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 交易、意圖損害新泰伸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 間先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新泰伸公司員工偽製新泰伸公司 與翊琳公司之協議書,約定由新泰伸公司委託翊琳公司為新 泰伸公司名義上之經銷商,代為銷售新泰伸公司生產之銅板 ,再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新泰伸公司之員工,安排翊琳公 司與新泰伸公司、新泰伸公司客戶即東裕公司等客戶進行不 實進銷貨交易。陳明發(自92年6月起)、郭火全(自93年 間起)、陳立祥(自92年4月1日起)、羅東太(自95年7月 起)與周文盛(自92年起)、高昭陽(自92年起)陸續基於 共同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 而加入,於92年間由林正清、林仁佑指示新泰伸公司員工偽 製新泰伸公司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合約,約定由新泰伸 公司委託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為新泰伸公司名義上之經銷商 ,代為銷售新泰伸公司生產之銅板,再由林正清、林仁佑指 示新泰伸公司之員工,安排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 相互間或與新泰伸公司、新泰伸公司客戶即東裕公司等客戶 進行不實進銷貨交易,由王台齡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虛偽交易 資金調度使用,其運作方式如下:
 ⑴林正清、林仁佑先依新泰伸公司所需客票額度及資金需求, 以口頭指示林健一、郭火全,需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或中 碁公司名義,向新泰伸公司進貨之數量及價格。 ⑵林正清、林仁佑就國內業務部分指示林健一、郭火全,就國 外業務部分指示張素慧分別向新泰伸公司之客戶即東裕公司 等客戶表示新泰伸公司未來將改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或中 碁公司之名義出貨,惟東裕公司等客戶所購之產品實際仍由 新泰伸公司製造並出貨,俟東裕公司等客戶向新泰伸公司訂



貨,林健一、郭火全、張素慧一方面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 莊珍格,依前揭訂貨資料虛偽製作東裕公司等客戶向翊琳公 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下單採購之訂貨單(下稱東裕公司 等客戶假訂貨單),送經林正清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 碁公司等負責人之章蓋印核決,核決後再送往行銷事業處歸 檔;另一方面,林健一、郭火全、張素慧再指示不知情之業 務助理莊珍格、戴妤玲、陳孟暄、林秀娟等人,以較低之價 格(依經銷協議書所示,黃銅板每公斤少0.3元、其他銅板 每公斤減0.5元)虛偽製作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 對新泰伸公司之訂貨單(下稱翊琳公司等假訂貨單),並於 訂貨單上註記貨物指送給實際訂貨之東裕公司等客戶,此訂 貨單則層送郭火全、林健一、陳明發或羅東太核閱。而翊琳 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貨款支付部分,林正清將翊琳 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銀行存摺、空白支票交予稽核 室主管廖春連保管,並負責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 公司之支票予新泰伸公司,以支付貨款,廖春連則指示不知 情之下屬吳美霞李桂華協助處理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 巨公司之財務收付;帳務部分,林正清指示與其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製作翊琳公司、中碁 公司、進巨公司之應收應付明細備忘錄,供廖春連開立翊琳 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支票及資金調度使用,並負責 開立翊琳公司出售予東裕公司等客戶之發票,張美娟乃指示 不知情之詹惠文負責處理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 應收明細及開立翊琳公司之發票給東裕公司等客戶,並指示 不知情之梁嘉惠負責處理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 應付明細;林正清另指示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 之財務部經理陳佩嫺負責開立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之發票, 陳佩嫺乃指示不知情之鍾慧陵開立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發 票給東裕公司等客戶。林正清等人即以上揭方式假冒以翊琳 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等名義出貨予東裕公司等客戶, 使新泰伸公司為如附表一之1所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 營業常規,致新泰伸公司本可自東裕公司等客戶收取之貨款 ,變更為收取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開立長達120 天之遠期支票,截至96年12月31日新泰伸公司對翊琳公司、 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之催收帳款分別為17億5,702萬7,000元 、4億8,735萬8,000元及1億6,479萬5,000元,合計高達24億 918萬元,並提列備抵呆帳20億6,500萬元,致新泰伸公司受 有重大損害。
 ⑶新泰伸公司之前揭人員開立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 給東裕公司等客戶之發票即以寄送或隨貨之方式交付,東裕



公司等客戶於收受發票及請款單後,即將貨款以開立支票、 信用狀或匯款等方式支付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 ,行銷事業處帳務部蔣惠雲再將東裕公司等客戶繳款紀錄輸 入電腦並製作預計收款時程表後,交由會計部作為沖帳之依 據,稽核部人員吳美霞李桂華再依該預計收款時程表核對 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帳戶貨款存入之情形。同時 ,會計部人員並依與林正清、林仁佑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將不實事項記入新泰伸公司之公司帳冊犯意聯絡之張美娟 的指示,一方面開立內容不實之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予吳美 霞、李桂華,經與林正清、林仁佑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將不實事項記入新泰伸公司之公司帳冊犯意聯絡之財務部經 理陳佩嫺確認後,吳美霞李桂華再依據發票買受人及發票 金額,分別填載120天票期之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 司之遠期支票,經林正清分別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翊琳公 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大小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將支票 交予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業務部,充作翊琳公司、中碁公 司、進巨公司給付貨款,另一方面,則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將前揭不實之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作為新泰伸公司銷項依據 ,登載前揭不實內容於新泰伸公司內部傳票等會計憑證及會 計帳簿,用以虛增新泰伸公司之銷項金額。至於前揭翊琳公 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則由陳佩嫺依 林正清指示存入銀行團之備償專戶,以動用銀行團提供之貸 款。
 ⑷林正清、林仁佑為減少並掩飾虛增之新泰伸公司對翊琳公司 、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之應收帳款,避免提列備抵呆帳,並 方便支用東裕公司等客戶支付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 公司之貨款,遂由王台齡提供其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渠等調度資金使用,以合理化資 金流向,林正清並利用資金調度會議,指示廖春連陳佩嫺 指派相關人員將東裕公司等客戶支付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 、中碁公司之貨款,以「王台齡其他應收款」名義匯至前揭 王台齡帳戶內,林正清再指示陳佩嫺填寫前揭王台齡帳戶之 提款單,由林正清用印,將款項以「股東往來」名義轉至新 泰伸公司或其他受款人,以此方式挪用翊琳公司、中碁公司 、進巨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俟翊琳公司、中碁公司及進巨公 司支票屆發票日,林正清再指示陳佩嫺將新泰伸公司帳戶之 款項,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王台齡前揭帳戶,再由王台 齡前揭帳戶匯回翊琳公司、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帳戶內,以 兌現票款。 
㈡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部分:




自93年開始,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公司虛增對翊琳公司、中 碁公司、進巨公司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增加,以使 帳面合理化,乃與不知上情之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 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下 稱宏群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錦明,實際負責人謝錦峰)、新 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下 稱新峰公司,負責人謝錦峰)名義,做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 貨之供應商,其方式為: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公司、新峰 公司下訂購買銅原料,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再向翊琳公司、 中碁公司或進巨公司訂貨,迨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取得新泰 伸公司支付之貨款後,再匯款予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 公司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均僅係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 物進出。林正清、林仁佑明知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 司銷售予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詳如附表六所示),宏群公 司、新峰公司再銷售予新泰伸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仍 共同基於前揭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 接續背信犯意,利用新泰伸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 之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謝錦 峰,謝錦峰再將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予新泰伸 公司,不知情之新泰伸公司會計人員再據此製作不實之會計 傳票,並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帳冊中,使新泰伸公司自93年起 至96年7月間,自宏群公司、新峰公司處取得虛增之進項金 額各達7億1,343萬2,733元、4億903萬4,786元(詳如附表一 之2所示,起訴書漏未載4億903萬4,786元,予以補充)。林 正清、林仁佑則支付宏群公司、新峰公司向翊琳公司、進巨 公司及中碁公司進貨款項0.5%至0.25%不等之金額予謝錦峰 ,作為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配合新泰伸公司為虛偽進貨交易 之報酬,使新泰伸公司自93年起至96年7月間,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致新泰伸公司受有1,665,394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  
㈢永昌鑫公司部分:
  於96年2月間,林正清、林仁佑見新泰伸公司受「力霸事件 」影響財務狀況極度惡化,為虛增新泰伸公司進銷項營業額 ,遂指示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員工蔣惠雲擔任永昌鑫公司 董事長,並以前述手法,偽製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與翊 琳公司、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間之虛偽循環交易,主要係: 新泰伸公司不實虛銷予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復 由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虛銷予永昌鑫公司(詳如 附表六所示),最後由永昌鑫公司虛銷回新泰伸公司,而以 上過程,亦僅係帳面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



物進出,新泰伸公司以此方式自96年2月起至8月止虛列之進 項金額即高達4億3,793萬369元(詳如附表一之2,起訴書誤 載為4億3,793萬500元,予以更正)。 ㈣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及隱匿部分:
新泰伸公司於91年2月19日重新申請股票上櫃並掛牌(股票 代號:5017)後,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 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 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以利股市投資人能夠透 明知悉新泰伸公司營運,以為投資判斷之參考。林正清、王 台齡、林仁佑、李芳春(未據起訴,91年5月31日前為新泰 伸公司之最高財務主管)、陳立祥(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止及93年9月1日起至98年間為新泰伸公司之最高財務 主管)、張美娟、陳佩嫺均明知新泰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 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 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 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 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李 芳春(自91年起至92年5月31日止,僅參與91年度報表)、 陳立祥(自92年6月1日起,參與92至95年度報表)、張美娟 、陳佩嫺等人共同基於使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 實及隱匿之犯意聯絡(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其等可控制之員工,接續填製 前揭三㈠、㈡、㈢所示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 中碁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永昌鑫公司之虛偽交易所 生之交易業務文書、統一發票等文件,交予各自交易之上下 游公司而流入前開不實交易鏈中而行使,其中屬新泰伸公司 直接進銷項交易所生之業務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新泰伸公 司會計人員,充作為新泰伸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將自91年 1月起至00年0月間之不實進銷會計憑證記入新泰伸公司帳冊 ,接續於新泰伸公司91、92、93、94、95年度所申報及公告 之年度財務報告內,將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實銷貨金額各列 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或銷貨收入),將如附表一 之2所示之不實進貨金額各列入當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 (或銷貨成本),且隱瞞翊琳公司、中碁公司、進巨公司、 永昌鑫公司、宏群公司、新峰公司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 而未將新泰伸公司與前揭關係人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揭露在 上開各年度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進銷金



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而新泰伸公司銷貨 與前揭關係人公司之交易於91、92、93、94、95年度均達當 時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 )第15條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 目)規定之與關係人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及同條款第8目 (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規定之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二之1),為重大交易事項, 新泰伸公司向前揭關係人公司之進貨交易於93、94、95年度 均達當時發布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規定之與關 係人進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二之2),為重大交 易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李芳春(僅參與91年度報表)、陳立祥(參與92至95年 度報表)、張美娟、陳佩嫺以上開虛假交易之不法手段而刻 意提升新泰伸公司之營業額,影響新泰伸公司之償債能力, 藉此掩飾新泰伸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判斷 ,使新泰伸公司未能遵循法規,顯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 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而具重大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新泰伸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及交易 上之信用性。
四、富彰公司部分:
96年6月間,新泰伸公司因向國稅局申請96年1-2月鉅額退稅 款1,165萬4,958元,遭國稅局認為新泰伸公司涉及循環開立 發票涉及逃漏稅捐而暫不予核退。林正清、林仁佑認繼續以 新泰伸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將無法順利退稅,遂與郭火全、 張素慧陳佩嫺共同基於前揭使新泰伸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正清遂指示不知情之陳 怡菁另行成立富彰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下稱富彰公司),並先由林正清之配偶胡黎予擔任富 彰公司負責人,惟為避開關係人交易規定,林正清復指示不 知情之新泰伸公司總務課課長吳豐州擔任富彰公司名義負責 人,林正清、林仁佑再指示郭火全、陳佩嫺張素慧等人負 責富彰公司交易事宜,郭火全先告知張素慧新泰伸公司將以 富彰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香港萬東、岩谷及萬東公司等(下 稱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進行交易,林仁佑張素慧乃 向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表示新泰伸公司未來將改以富彰 公司名義出貨,惟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所購之產品實際 仍由新泰伸公司製造並出貨,俟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向 新泰伸公司訂貨,張素慧乃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林秀娟、 徐晏文等,依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之訂貨資料虛偽製作 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向富彰公司下單採購之訂貨單(下



稱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假訂貨單);另一方面,郭火全 、張素慧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以較低之價格(每公斤 短少2元至4元不等)虛偽製作富彰公司對新泰伸公司之訂貨 單(下稱富彰公司假訂貨單),並於訂貨單上註記貨物指送 給實際訂貨之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而富彰公司之銀行 存摺、空白支票、空白發票交予陳佩嫺保管,由其協助處理 富彰公司之帳務、財務收付、退稅事宜。林正清等人即以前 揭方式以富彰公司名義出貨予香港萬東公司等國外客戶,使 新泰伸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林正清指 示陳佩嫺以富彰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款1,103萬8,2 57元,為國稅局認為有虛進冒退稅之情事,而暫緩退稅,惟 國稅局於98年查核後,於同年7月10日將前揭退稅款退予富 彰公司,致新泰伸公司受有銷售銅板每公斤短收2至4元不等 之營業損失及無法取得退稅款1,103萬8,257元之重大損害。五、林正清內線交易部分:
 ㈠新泰伸公司於87年、90年間分別向中華開發銀行等聯貸銀行 團借款30億元及8億元,後於94年間再以「借新還舊」之方 式,向銀行團聯合貸款39億餘元,且新泰伸公司需依該聯貸 契約所定之還本比例,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6個月之日依約 定償還本金比例償還第1 期,嗣再以每6個月為1期按期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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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裕晟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