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15號
ULDV,112,訴,61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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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萬寶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明等1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適當之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查分割共有物屬物權之處 分行為,而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王文政所遺系爭共有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未經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有系爭共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上規定,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逕 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爰依首開 規定,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逕以裁判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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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