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42號
ULDM,112,毒聲,24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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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5日20時44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警方於112年4月5日18時5分許受理110報案指稱被告涉嫌 在其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居所持有毒品,警方於同日18時10 分許到達被告居所,經屋主張玉佩同意執行搜索,在該址2 樓被告房間内,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個、藥鏟 1支等物(惟被告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於同日20時4 4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自願接受尿液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12年4月5日20時44分許在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毒偵卷第 14至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 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 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海洛 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 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 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 %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 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 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 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 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 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3月19 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 6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 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 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 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被告於112年4月5日20時44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 行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可能,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831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30ng/mL ,均已逾上開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標準值,足見被告於 112年4月5日20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 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 上於法並無不合。
六、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 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 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倘檢察官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 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被告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於 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其意見時雖表示:我希望檢察官可以再 給我一次機會,我家裡有中風的父親,我如果去觀察勒戒的 話,我父親就沒有人照顧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參,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3次 通知,均未到庭,且另涉嫌侵占、詐欺、妨害性自主等罪嫌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中,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3份、及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斟酌上揭情節,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爰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 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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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