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4號
ULDM,112,易,57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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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396、8765、8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等規定,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於112年8月22日將本案保 護令送達乙○○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 處予乙○○收受,並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上開保護令內容。詎 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飲酒後,於同 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斷 對丙○○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使丙○○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㈡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飲酒後,嗣於同 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斷 對丙○○辱罵三字經幹您娘機掰」、「你娘有客兄」、「一 直再報警、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使丙○○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嗣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㈢乙○○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



1時許至翌(29)日凌晨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 意,徒手歐打丙○○,並以酒瓶敲擊丙○○頭部、以牙籤戳刺丙 ○○腿部,致丙○○受有頭皮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過程中亦不斷對丙○○辱罵三字經「幹你娘」 等語,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使 丙○○心生畏懼,而違反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 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765卷第15至16、17至19、47至48 頁;警1825卷第5至7、15至17頁;偵8396卷第15至16、41至 44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6至28、90至94、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 害情節(偵8765卷第21至22頁;警1825卷第19至21頁;警18 31卷第9至11頁;偵8396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子梁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警1825卷第25至27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3份(偵8765卷第31頁、警1825卷第31頁、警1825 卷第17頁)、本案保護令裁定、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各1份(警1825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譯文1份(警1825卷 第29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1831卷第1 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偵8765卷第33至39頁;警1831卷第25至57頁)、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34、35號命令(偵8765卷第51 頁;偵8766卷第19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警1831卷 第59至61頁)、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份(偵8 765卷第41頁、警1825卷第53至55頁、警1831卷第63至69頁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 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 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 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 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不雅語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辱 罵以擾亂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對告訴人而言, 此等辱罵言語已足以傷害其自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時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 害行為,此部分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 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均係基 於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 所犯上開2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及事實 欄一、㈢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本案不構成累犯:
  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下稱前案),甫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案 件,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案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係遭處 「拘役30日」,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非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起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六、被告本案雖係於飲酒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然觀諸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之前已經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被判刑過了?為何一直重複再犯?)她沒有要拿 錢給我,她也回嘴,也會唸我」、「(問:她為何要給你錢 ?)我不能工作了,還有買房子給她了,她應該要拿錢給我 」、「(問:是否喝酒就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會對告訴人家 暴?)不會啦。我老婆是印尼人,以前都會給我錢,2年前 開始就不給我錢」、「(問:不給你錢也不能打她?)打是 不對啦」、「(問:你是否知道不能再對你太太為違反保護 令的行為?)知道」、「(問:你於112年8月22日有簽收, 當時也知道不能打、罵你的太太,為何你會於24、26、28日 為違反保護令的行為?)她回來的時候,我忘記在跟她講甚 麼,她不搭理我,我心情不好、鬱悶,無法工作,所以才會 罵她」等語(偵8396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93頁),尚能 清楚描述、說明當天事發之緣由及狀況,可見被告縱於事發 前有飲酒,然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導致其辨識是非或行為控 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併此陳明。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 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使身為被告配偶之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 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 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判決 書列印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 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堪認 尚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因其已屆74歲高齡無法從事過 往臨時工的工作,現端賴勞保退休金每月約新臺幣21,000元 維生,罹患肝病、骨質疏鬆、關節退化等疾病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參酌檢察官、告 訴人及其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3、104至1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八、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酗酒成癮,本案犯行均為飲酒後所為 ,且威脅程度逐次層升,顯有再犯之虞,認有對其施以禁戒 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 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 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 心狀態鑑定之,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 ,且依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 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復考量被告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0個 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警1825卷 第35頁),對於被告飲酒習慣已有提供一定之戒斷途徑;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其因遭羈押已戒掉飲 酒之習慣,日後將回臺南與母親同住,不會再與酒友來往, 且會遵期參加戒酒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105至106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足收儆懲,尚無須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禁戒處 分。
九、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酒瓶、牙籤等物,雖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當時使用之酒瓶已經回收,牙籤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 第93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亦 屬有限,且上開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 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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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