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51號
ULDM,112,撤緩,5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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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連益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連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楊金英等6人(下稱前案 部分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惟因楊金英具狀表示,受 刑人自6月以來都未支付損害賠償金,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雲林縣古坑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自6月以來,即未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65號判決支付損害賠償金予前案部分被害人為由,聲請撤銷 本院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案撤銷 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前以112年9月20日陳述意見表陳述略 以:我於6月間因工作受傷,休息了一段時間,雖已於7月間 開始工作,但當時天候不佳、時常下雨,導致工地工作無法 正常運作,而原先預計要匯款給前案部分被害人的損害賠償 金,也因當時我的小孩補習急需繳費,同時我的母親又向我 表示她身上所剩不多,所以我就先把錢用於自身所急,打算 另外賺錢趕快匯款給前案部分被害人。另因我沒有銀行帳戶 可供轉帳,匯款給前案部分被害人之事宜均委由朋友協助, 我在8月中旬時,已有將要匯款給前案部分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金交給朋友,讓他幫我轉帳,惟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書,我 才知道我的朋友也因忙於工作,忘記幫我轉帳。目前我的工 作狀況已經好轉,我也已有麻煩朋友再幫我將損害賠償金匯 款給前案部分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將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 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幫助犯罪類型,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亦未因該次犯罪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涉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其於前案行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罪,對於被訴 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移付調解時, 縱其當時僅為工地之臨時工,月所得乃取決於當月工地出勤 狀況,收入穩定度非能與一般固定受薪之白領階級相比擬, 仍能與前案部分被害人共計6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2、33、34、35、46、47號調解筆錄可參。而 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雖僅需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600元給前案部分被害人,然其損害賠償之總額, 乃前案部分被害人因詐欺案件所受之「全額」損失,由此足 徵受刑人縱有其於前案審理時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當時 收入不穩、為工地臨時工之境況,仍於犯後盡自己最大努力 ,嘗試去彌補因自身錯誤犯行而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審 酌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已敘明其未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 載時日按時匯款給前案部分被害人之原因,乃係自身受傷無 法工作、天候因素致工地工作無從順利進行、家中急需以及 朋友忘記協助其匯款等因素,並非故意違反前案判決所定負 擔,其現已督請朋友將前幾月未按時匯款之損害賠償金匯款 給前案部分被害人,而楊金英、楊鉯婷業已分別於112年9月



22日、同年10月4日收到受刑人所匯款之112年6至9月共計4 月之損害賠償金等情,有上開本院陳述意見表、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其既已陳明目前工作狀況已好轉,應認無再逾 期給付損害賠償金之可能。本院認為受刑人縱於緩刑期間確 有違反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事項,但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聲請人於聲請書亦無敘明何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意旨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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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