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06號
ULDM,112,交易,306,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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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之臺灣國快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自上開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公路與縣道158乙公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小客車停駐在道路上。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當場測得陳文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文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3、39、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15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7頁)各1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臨停路中 之照片4張(警卷第5至6頁)、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照片2 張(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為據,並於起訴書指明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在,表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亦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一 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行駛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 或克制自己之心,且本次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已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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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