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643號
MLDV,112,苗簡,643,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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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被 告 蔡夢麟郁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2.9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7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2.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2.9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3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貸2筆週轉金貸款,分 別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為3年,自撥款後本 金分36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 月計收,分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 加碼年率1.37%,及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 利率加0.935%機動計息。其中一筆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6點第㈡項⒈規定,保 證成數9成;是以原告為帳務計算之需,將此筆借款分為2 個帳號列計,即非屬信保基金保證之1成部分帳號為00000 0000000號(使用額度50,000元),而屬信保基金保證之9成 部分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使用額度450,000元)。另一 筆則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配合中央銀行承作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 信用保證措施第5點第㈢項規定,保證成數10成;是此筆借 款僅有1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使用額度500,000元)。(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次收息日為112年2月28日(收息日 當日不計息),亦即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之利 息應於預定收息日112年3月28日繳納之,惟被告於112年3 月28日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故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28 日;又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 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計息,若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是利率於起息日當日(1 12年2月28日)為年率1.47%+1.37%(即2.84%),於112年3月 29日起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調升為年率1.595%,故11 2年3月29日起利率改按1.595%+1.37%即3.965%計息。(三)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次收息日為112年1月28日(收息日 當日不計息),亦即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之利 息,應於預定收息日112年2月28日繳納之。惟被告於112 年2月28日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故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 8日起算,至於年利率計算方式如前所述。  (四)帳號000000000000號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原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個百分點機 動計息。於起息日當日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 為2.435%,於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為2.56%(1 .625%+0.935%),於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為3.56%(1 .625%+0.935%+1%)。




(五)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能如期償還上開金額,依兩造 簽訂之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負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本金 、利息、違約金。又違約金應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 ,被告目前仍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 策性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11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 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並經乙方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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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