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0號
MLDM,112,訴,34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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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黃國忠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基於縱使與 暱稱「豐城」、「周專員」、「凱鵬華盈~徐美玲」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凱鵬華盈~徐美 玲」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湯春梅,佯稱 湯春梅因投資帳號錯誤,必須要支付驗證資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才能將投資帳號恢復正常等語,惟湯春梅未陷於 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嗣湯春梅於112年4月26日某 時,準備7疊面額1000元、2疊面額500元之玩具紙鈔(含真 鈔1000元1張、500元1張),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與新港七路口之面交地點 ;陳文俊、黃國忠於112年4月間於網際網路上經由「周專員 」招攬,陳文俊從事向他人取款之工作,黃國忠則從事監視 收款過程及錄影蒐證之工作,嗣陳文俊即依「豐城」指示, 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搭乘高鐵北上後轉搭計程車前 往上址向湯春梅面交取款,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陳文 俊,致陳文俊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後警方發現黃國忠在現場 徘徊並觀察面交過程,遂上前盤問,黃國忠承認其在旁擔任 監視收款過程及錄影蒐證之角色,並經陳文俊、黃國忠同意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俊、黃國忠(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 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2、162至16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俊坦承依「豐城」指示,前往案發地點欲向被 害人湯春梅收款,警方旋當場逮捕被告陳文俊;被告黃國忠 坦承其在旁擔任監視收款過程及錄影蒐證之角色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文俊辯稱:我 是去應徵工作,對方告訴我們這是股票理財的工作,要我們 負責收錢,上來的沿路我自己也覺得這錢好像來源怪怪的, 本來我要詢問被害人,要跟被害人確認是什麼的錢,後來警 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黃國忠辯稱:我也是 看網路去應徵的,他們說是投顧公司,又說是自己的帳,私 底下找的客戶,不能讓公司知道,因為要自己賺佣金,所以 才會叫我去收錢,叫我在後面看陳文俊有沒有跟被害人拿錢 ,有沒有偷藏錢,我真的不知道我們是當車手去拿錢,我是 因為身體不好,不能做勞力的工作,陳文俊有跟我說去跟人 家拿錢好像怪怪的,陳文俊就說要去問對方看看,後來警方 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二、經查:
㈠被告陳文俊依「豐城」指示,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搭 乘高鐵北上後轉搭計程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六路與新港 七路口之面交地點,欲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時,警方旋在上開 處所當場逮捕被告陳文俊,致被告陳文俊未取得款項,後警 方發現被告黃國忠在現場徘徊並觀察面交過程,遂上前盤問 ,被告黃國忠承認其在旁擔任監視收款過程及錄影蒐證之角 色,並經被告2人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8至14、19至24頁,112年度偵字第4740號卷《下稱偵卷 》第97至99、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22、167頁),核與證 人即計程車司機徐文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4至35頁)、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至39 頁)、被告陳文俊與被害人、「豐城」之通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51頁)、被告2人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警卷第52至 53、54頁)、被告2人與「豐城」之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截 圖(警卷第55至61頁)、被告陳文俊與「豐城」的TELEGRAM 對話訊息截圖(警卷第62至65頁)、被告陳文俊與「周專員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警方蒐證之監 視影像截圖(警卷第72至74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75至7 6頁)在卷為憑;另被害人受詐騙後未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 合警方查緝,而於112年4月26日某時,準備7疊面額1000元 、2疊面額500元之玩具紙鈔(含真鈔1000元1張、500元1張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至29頁 ),並有被害人與「凱鵬華盈~徐美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警卷第68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陳文 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是否知道「豐城」他們這些 人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之前都指示我叫我要做什麼,結 果我自己也覺得奇怪,所以那一天我本來就是要問湯女士那 個是什麼錢,都還來不及問警察就來了。」、「(問:你當 天是有先懷疑說這個工作是否有點問題?)對啊。(問:你 的意思是心理有懷疑這個是不是詐騙?)對啊。」(本院卷 第16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訊問:「對於豐城有 交待你們說,搭同一班高鐵,但是不要講話,假裝不認識, 有沒有覺得這很奇怪?」被告陳文俊答:「有」;被告黃國 忠答:「有,到目的地的時候我就跟陳文俊講了,叫他要問 被害人看看,因為他跟我們講話我感覺愈來愈奇怪,好像是 詐騙的。」(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國忠於本院審理時並 供陳:在我們三個人的群組裡面看到「豐城」跟陳文俊說,



拿到錢後坐車趕快跑,我忘記是打電話還是對話,感覺很奇 怪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被告陳文俊於偵訊時供陳:我本 來想問被害人那是什麼錢,我已經覺得有點奇怪了,後來警 察就來了;當時有一段時間對方叫我看四周圍有什麼狀況, 我覺得怪怪的、不想做,我想推掉這個工作,所以我跟對方 說有警察監聽、巡邏,但對方一直要我做,所以我才想說遇 到被害人時問那是什麼錢,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95 至97頁)。被告陳文俊於警詢時供陳:群組內稱:『有沒有可 疑的人目前』,我認為他是問我們注意有沒有警察等語(警 卷第12頁)。是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已預 見「豐城」要其等前去取款、監視取款過程之行為,所收取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非法款項。且由「豐城」在TELEGR AM群組中發訊告知被告2人「時間上關係兩個搭乘同一班沒 關係」、「但是切記互相不要講話假裝不認識」、「好好表 現後面還有一個150一個快200」、「安全第一」、「兩個人 就算看見也裝作不認識別講話」、「為了你們的安全」、「 有沒有可疑的人目前」(警卷第58至59、61頁),被告陳文 俊與「豐城」的TELEGRAM對話訊息,「豐城」發訊稱「做斷 點」(警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訊息內容,「豐城」提及 要被告2人假裝不認識,是為了被告2人之安全,注意有無可 疑之人,還要做斷點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豐城 」要被告2人前去拿取之款項並非正當合法之交易行為,且 現今電子交易甚為方便,若非欲掩飾資金流向、逃避查緝, 為何「豐城」還要特別支付酬金讓被告陳文俊去取款,另行 支付酬金委由被告黃國忠監視收款及錄影蒐證,已足使一般 人懷疑「豐城」所為應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被告2人已察 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款項,有違常之處,惟因貪圖報 酬,仍聽從指示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與「豐城」、「 周專員」、「凱鵬華盈~徐美玲」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豐城」、「凱鵬華盈~徐美玲」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然 被告2人均供陳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從事本案,有覺得這個 工作有點問題、心裡有懷疑是不是詐騙;「豐城」的指示怪 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21、169、172頁),是被告2人雖有預 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 明知「豐城」指示其等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被告2人應



僅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 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括被告2人、「豐城」、「凱鵬華 盈~徐美玲」及「周專員」,縱無證據證明「豐城」、「凱 鵬華盈~徐美玲」及「周專員」為不同人,加上被告2人,行 為人仍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 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文 俊係受「豐城」之人之指示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被告黃國忠則係在旁擔任監視收款過程及錄影蒐 證之角色,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2人與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俊前因強盜、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被告黃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查(又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有無構成累犯、或 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 予調查、審斷),審酌被告2人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 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豐城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監視收款過程及錄影蒐證,助長 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 未得逞;兼衡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



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 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 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文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人工作、 月收入3萬多元,育有1名成年子女其獨自生活,被告陳文俊 與患有橫紋肌溶解症、無法行走、臥病在床、須其照顧之前 妻共同生活(本院卷第176頁);被告黃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粗重 工作,目前無業,生活靠姊姊資助之經濟狀況,及患有肝硬 化、脾臟腫大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一、二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俊所有,被告陳文俊搭計程車到 達約定面交地點時有以該電話聯絡被害人已到達面交地點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詐騙份子交付給被告陳文俊;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是詐騙份子要被告陳文俊當天去刻 ,告知被告陳文俊向被害人收到錢後,要蓋章開收據給被害 人,業據被告陳文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 10至11、13頁,本院卷第169至170、172至173頁),並有被 告陳文俊與被害人、「豐城」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 卷第51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陳文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被告陳文俊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陳文俊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周專員」交給被告黃國忠使用, 以供被告黃國忠使用該手機與「周專員」聯絡(警卷第24頁 ),係供被告黃國忠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黃國忠具有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黃國忠宣告沒收 。
 ㈢被告2人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 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豐城」、「凱鵬華盈~徐美玲」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因認被告2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 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 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尚未自被害人手中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並有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未遂,尚未實際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亦未開始著手於將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轉交予「豐城」等人之洗錢行為,是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著手於洗錢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 遂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 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部分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6S手機1支 陳文俊所有,於112年4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IPHONE6手機1支 「周專員」交付予被告黃國忠使用,於112年4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空白收據8張 陳文俊所持有,於112年4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凱鵬華盈」印章1個 陳文俊所持有,於112年4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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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