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6號
MLDM,112,訴,26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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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雁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罪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琇雁楊玉桂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琇雁明知其未取得楊玉桂之同意,竟 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冒 用楊玉桂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楊玉桂 之署名或盜蓋其印文,據以偽造表彰楊玉桂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保單變更、投資標的異動、終止契約 等申請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 鄭淑貞,據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 足生損害於楊玉桂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玉桂告訴及鍾禎祥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琇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曾 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楊玉桂之姓名,伊當



初是出於好意自掏腰包替告訴人買保險,想要給告訴人一個 保障云云。經查:
 ㈠某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或盜蓋其印文,據 以偽造表彰告訴人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保 單變更、投資標的異動、終止契約等申請之私文書,並將上 開私文書交予案外人鄭淑貞,據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保險公 司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保險公司對保單內容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 及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373至377頁,本 院卷第135至154頁),核與鄭淑貞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73至377頁),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111年7月4 日巴黎(111)壽(保)字第07005號函暨其函附保單文件、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111年11月7 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1107008號函暨其函附保單文件、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11年11月1 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6872號函暨其函附保單文件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11 1年11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1102225號函暨其函 附保單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215頁、第285至2 95頁、第303至313頁、第319至3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署名或盜用其印文之人即為被 告,且其在簽名或蓋用印章前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都不是伊 投保的,文件上面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有把郵局帳戶借 給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用途為何,後來伊才發現 被告有用伊的郵局帳戶買很多保險,但被告事前都沒有跟伊 說過這件事;110年11月間被告和她先生即告發人鍾禎祥吵 架後,才把郵局帳戶還給伊,並請伊將帳戶內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領出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373 至375頁)。
 ⒉復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把郵局帳戶借給被告, 當時被告沒有提到保險的事情。後來伊有去郵局申請補發存 摺,才發現裡面有這麼多保險相關的金流,伊就去問鄭淑貞鄭淑貞就說這些保險都是被告簽名的;被告在投保這些保 險前都沒有跟伊說過,伊也未曾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 簽名;之後被告在110年11月間有把存摺還給伊,並請伊將



帳戶內的10萬元領出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54頁 )。
 ⒊再依鄭淑貞於偵訊中結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文件, 都是被告跟我洽談,也是被告交給我的,我不記得當時告訴 人在不在,我也沒有向告訴人確認並由告訴人親自在文件上 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38、376頁)。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審 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告訴人與鄭淑 貞所為前開證詞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情,再因告訴 人所證述其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之細節,復與卷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9028099號函暨函附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吻合(見偵卷第255至269頁),顯見 告訴人及鄭淑貞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⒋另經本院檢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之投保文件(見偵卷第9 5至215頁、第287至295頁、第305至313頁、第323至362頁) ,可見該等保單均係以經被告掌控之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作 為配息帳戶,且所留聯絡電話均為被告名下手機門號,甚且 第一金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於投 保時,其受益人均設定為被告而非告訴人或告訴人之配偶、 子女。末經本院細譯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67至269頁),可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 ,其解約金共60萬6,888元,均係在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經 被告掌控之期間內遭提領而出,益且第一金人壽公司之保單 經解約後,其解約金當中之32萬元部分,更遭人自該郵局帳 戶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9頁)。而如將前揭客觀事證 ,參合告訴人及鄭淑貞前開一致且可信性甚高之證詞以觀, 適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狀況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擅自投保、變更或解約者, 否則前述保單受益人實無甚可能設定為被告,且前開保單之 解約金亦無理由均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而出。從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署名 或蓋用其印文之人應為被告,且其在簽名或用印前並未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等節,均堪認定。
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早於104、105年間,即未動用告訴人 名下之郵局帳戶,相關解約金都不是伊所提領或轉匯云云(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因第一金人壽公司之保單經解約 後,其解約金有自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轉匯至被告名下臺灣 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69頁),可見該次匯款之時點係於106年11月22日, 而與被告前開辯詞顯然未符。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可見告訴人名下郵 局帳戶於106、107年間臨櫃提款時所蓋印文,顯與110年12 月30日臨櫃提款時所蓋印文非同,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 證述:110年12月30日伊有從名下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那 是被告叫伊領還給她的,那次提領時之印文係伊所蓋,且係 用與伊漁會帳戶相同之印章所蓋。至於法官所提示106年11 月間之提款單,那個印文不是伊蓋的,那是伊當時把簿子借 給被告使用時,一併給她使用的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51、152頁),更堪認被告確有持續使用告訴人名下 帳戶及印章,且其確有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匯保單解約金,是 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 並非由伊所簽署,而係告訴人所親自簽署云云,然因被告於 偵訊之初早已供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公司相 關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均係由伊所簽署等語(見偵卷 第75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法國巴黎人壽公 司、第一金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等相關 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差不多都是由伊所簽署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嗣方改稱其僅有代告訴人簽署投保文件, 相關解約、投資標的異動之文件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後先改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均為伊所簽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旋又改口辯稱所有文件上告訴 人之署名均非伊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 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一再反覆、矛盾而甚難採信。而經本院比 對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將全球人壽公司保單之受益人 變更為其女兒李佳潔時,於該文件上所簽署之「楊玉桂」( 見偵卷第295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 所簽署之「楊玉桂」相似(見偵卷第68至69頁),卻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簽署之「楊玉桂」未符,更足徵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保單文件上之告訴人署名,確均係由被告而非 告訴人所簽署。再經本院比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盜蓋印文 ,經核與被告自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提款時所蓋用之印文相 同,復堪認該保單文件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盜蓋。是以,被 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核與實情有間,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當初是出於好意自掏腰包替告訴人 買保險,想要給告訴人一個保障云云,然因第一金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受益人,均係設定為 被告而非告訴人,且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俱經被 告提領而出,第一金人壽公司保單之解約金復經轉匯至被告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究 係出於何等「好意」而給予告訴人何等「保障」。況因告訴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後來有將部分保單的受益人改為 伊子女,結果被告還跑到伊家裡罵人等語(見偵卷第374頁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知道 告訴人後來有變更保單受益人,伊還有去跟告訴人說錢都是 伊繳的,當然要還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頁),可 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更改保單受益人乙事甚感不滿。但若被告 確如其所辯係欲申辦保險予告訴人保障者,又豈會在意告訴 人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告訴人之子女,更豈會在告訴人變更 受益人後,猶要求告訴人應將錢返還予伊,凡此在在足徵被 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亦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17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前揭犯行,已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院自 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之。
 ㈡被告各該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鄭淑貞,據以向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因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就同一保 險公司之保單,於投保之初一併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各該要 保文件上,而難認有何另行起意之情形,應認係以單一犯意 所為之,本院爰僅就此部分論以一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 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據 以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復將各該私文書持交鄭淑貞,由 其轉交至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復影響如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單內 容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固曾簽署聲明書表明不欲追究【見偵卷第83頁】,但其後 已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欲追究到底【見偵卷第227頁】), 復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我真的不知道我錯在哪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年 事已高,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我這一生到死 ,不可能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法院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欄所示,所偽造之各該署押,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未經授權而盜用告訴人 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既係使用告訴人所出借之真正印章所蓋 ,則該印文即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是本院自無從 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固屬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交予鄭淑貞,再由鄭淑貞轉 交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保單編號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時間 保險公司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99年11月16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2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5月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3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5月22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4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6月4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6月25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6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7月9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7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CTCB版)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8月27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CTCB版)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1年10月11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9 終止契約申請書(中國信託專用)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ULD0000000 要保人親簽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5枚 105年1月13日 法國巴黎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伍枚均沒收。 10 客戶適合度鑑別表 00000000 要保人簽名欄 「楊玉桂」之署押1枚 102年5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拾枚均沒收。 第一金人壽自在暢活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名欄(共3處)、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4枚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結匯授權書授權書人(要保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1枚 第一金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保險費投資時點批註條款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1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8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2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8月20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3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9月9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4 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2年9月18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5 終止契約申請書 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6年6月26日 第一金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6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 IN02365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0年12月29日 全球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17 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Z000000000-00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署押各1枚,共2枚 100年12月29日 富邦人壽公司 楊琇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玉桂」署押貳枚均沒收。 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 授權人簽章欄 「楊玉桂」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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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