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242號
MLDM,112,苗金簡,24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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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瓅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號、第7069號、第7264號、第7792號、第8248號、第98
14號),及第一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23號),第二次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第三次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6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瓅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 號7,匯款時間欄「111年1月5日9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1月5日9時51分許」,及匯款帳戶欄「同日9時5 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9時59分許」,附表編號2 、3被害人欄「(告訴)」之記載,均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 5詐騙方式欄「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許」;附件 四(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自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 戶欄「73萬元(包含李良薏匯入之10萬元在內)」之記載, 應更正為「73萬元(包含李良薏匯入之5萬元在內)」;證 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金瓅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3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四)。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金瓅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 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 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 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個帳戶資料,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瓅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金瓅夫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 件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乃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金瓅夫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 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金瓅夫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卷第226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累犯




  查被告金瓅夫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1 7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 08年1月28日判決確定,並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外,並有檢察 官當庭提出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卷第229至233頁),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一 罪質之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瓅夫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且其已有提供帳 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經判刑之經驗,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個帳戶資料,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及洗錢,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 不少,遭詐欺之金額不低,犯後能向本院坦承犯行,且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已與 被害人林佩儀洪云君、林文雄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2 年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 調解筆錄、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卷第139至144頁);及 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與中風之外婆同住,需其扶養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幫助他人提供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 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  
五、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犯罪者用以對附件二、三、四所載之被害人犯詐 欺及洗錢之行為,而分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11 2年度偵字第29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乙節,因3次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部分,或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件二、四部分),或屬同 一事實(附件三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徐一修、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
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
111年度偵字第8248號
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金瓅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瓅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 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 子,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 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 臐騥、姜文娟、姜文萍王乙軒郭奕岑、李一蘋、林文雄翁銘傑、李逸芸林倩雯陳俊宇林佩儀、金陳廷、洪 云君及吳鈺炫等15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如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楊智宇中信銀帳戶) 或如附表所示之金瓅夫之上開兩銀行帳戶內,而匯入另案被 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之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金瓅夫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入金瓅夫之上開兩銀行帳戶之 款項則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臐騥、姜文娟、姜文萍王乙軒郭奕岑、李一蘋、



林文雄翁銘傑、李逸芸林倩雯陳俊宇林佩儀、金陳 廷、洪云君及吳鈺炫等1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楊臐騥、姜文娟、姜文萍王乙軒郭奕岑、李一蘋、 翁銘傑、林倩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俊宇、 金陳廷洪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新店分 局;林佩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吳鈺炫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瓅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因為伊勞保紀錄,沒有薪資轉帳,資 料不漂亮,要將伊的帳戶做紀錄,當時急需要用錢,沒有想 那麼多,伊先前有辦理過車貸,只有提供存摺影本云云。經 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後,告訴人楊臐騥、姜文娟、姜文萍王乙軒郭奕岑、 李一蘋、翁銘傑、林倩雯及被害人林文雄李逸芸受騙匯款 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之中信銀帳戶後,再遭轉帳至被告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陳俊宇林佩儀、金陳廷洪云 君及吳鈺炫等人則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與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再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文雄李逸芸等共15人於警詢中指訴與證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及證人15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另案被 告楊智宇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兩銀行帳戶業為詐騙份子作為 詐騙匯款、轉帳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 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先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亦僅 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辦理貸款,此次卻反稱係將中國信託、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網路上認識,且素未謀面自稱銀行業務之人,是其 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 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 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上開兩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 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楊臐騥 (告訴)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楊臐騥謊稱略以:可以換匯人民幣給其友人云云 111年1月6日9時22分許 3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之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2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再於同日10時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2 姜文娟 (告訴) 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隨心所欲」向姜文娟詐稱略以:可至網站參加彩金活動,匯款一定數量金額即可獲得對應回饋金云云 111年1月6日12時38分許 60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之中信銀帳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其中30萬元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3 姜文萍 (告訴) 先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隨心所欲」向姜文萍詐稱略以:可至網站參加彩金活動,匯款一定數量金額即可獲得對應回饋金云云 1、111年1月5日12時40分許 2、111年1月6日9時28分許 3、111年1月6日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10萬元 3、4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44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再於111年1月5日13時39分許、111年1月6日10時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4 王乙軒 (告訴) 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雄」向王乙軒謊稱略以:其為威尼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王乙軒何時下注云云 111年1月6日11時40分許 100萬元 先以「王明仁」之名義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遭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5 郭奕岑 (告訴) 於110年11月初,以INSTAGRAM、LINE向郭奕岑(原名:郭奕鑫)誆稱略以:可以註冊投資網站成員會員,匯款後可投資黃金、國際原油云云 1、111年1月4日9時42分許 2、111年1月4日9時44分許 3、111年1月4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20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公訴),再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6 李一蘋 (告訴) 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李一蘋佯稱略以:可將款項儲值至環球集團的投資網頁以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1月5日10時12分許 4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06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再於同日11時5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7 林文雄 於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書涵林文雄假稱略以:可以投資金屬礦產云云 1、111年1月5日9時59分許 2、111年1月5日10時46分許 1、65萬5500元 2、55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同日9時51分許、11時5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8 翁銘傑(告訴) 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嘉蓉」向翁銘傑謊稱略以:可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1年1月6日11時37分許 2、111年1月6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9 李逸芸 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以LINE向李逸芸誆稱略以:可已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換成點數,之後可在娛樂城內進行博奕,點數可換成新臺幣匯款至李逸芸指定帳戶云云 1、111年1月4日12時8分許 2、111年1月4日12時9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10 林倩雯 (告訴) 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周小涵」向林倩雯佯稱略以:可與環球國際客服人員聯繫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1月5日10時8分許 9萬元 先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25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再於同日11時5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11 陳俊宇 (告訴)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茹」向陳俊宇誆稱略以:可以一起從事網路拍賣投資,可依客服人員提供帳戶匯款儲值云云 111年4月27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069號 12 林佩儀 (告訴) 於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對林佩儀佯稱稱略以:可到「亨達國際」網站申請帳號並儲值以投資,這些投資短期內可以獲利云云 1、111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 2、111年4月27日14時53分許 3、111年4月28日12時2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1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 13 金陳廷 (告訴)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omi」暱稱「詩雨」與金陳廷攀談,再以LINE向金陳廷佯稱略以:其有在經營網拍,可到「亞泰購」下載app,要出貨前必須先儲值,儲值後就能出貨,客戶確認收到貨,可以賺到1成的錢,另因稅務問題,需要支付款項才能提領獲利云云 111年4月27日9時49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 14 洪云君 (告訴) 於111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庄伍杰」向洪云君謊稱略以:可以加入「國泰專屬客服」之LINE,並金入國泰世華的系統裡面,跟著他操作下單,即穩賺不賠云云 1、111年4月28日10時13分許 2、111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248號 15 吳鈺炫 (告訴) 於1111年2月23日7時許,先以遊戲軟體與吳鈺炫攀談,再以LINE暱稱「林毅」向其詐稱略以:其為「國際福彩娛樂城」之工程師,可以帶著吳鈺炫賺錢云云 1、111年4月27日11時17分許 2、111年4月27日11時51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814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
  被   告 金瓅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金瓅夫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詐騙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份子,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該詐騙份子取得 金瓅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22時許,化



名「唐詩焓」透過臉書結識蘇瑞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歆歆」向蘇瑞玲詐稱可在「天麗生技國際」投資網站利 用數據漏洞賺錢云云,由「唐歆歆」指示蘇瑞玲投注不特定 數字,再以LINE暱稱「天麗生技國際客服」假稱其已獲利, 惟需支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蘇瑞玲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28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金瓅夫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瑞玲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案經蘇瑞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蘇瑞玲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唐詩焓」之臉書首頁 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9、7069、7264、7792、8248 、9814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給不詳詐 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069、7264、7792、8248 、9814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 。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涉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
  被   告 金瓅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金瓅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 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 子,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前開帳戶 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雄」向 王乙軒謊稱略以:其為威尼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 關數據再告訴王乙軒何時下注云云,使王乙軒陷於錯誤,於 111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先以「王明仁」之名義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智宇中信銀帳戶(帳號詳 卷,楊智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遭轉帳 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乙軒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案經王乙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乙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楊智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069、7264、 7792、8248、98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子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與上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3號
  被   告 金瓅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金瓅夫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 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 2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李良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不詳詐欺份子指定第一層帳戶即楊智宇( 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智宇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份子將款項轉 入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轉帳情形詳附表),再將前 開詐欺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隠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良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良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薏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三)本案帳戶與楊智宇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959號、第7069號、第7264號、第7792號、第8248號、第 9814號提起公訴,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112年度偵 字第2907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子股)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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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