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號
MLDM,108,金重訴,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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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振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彭珮瑩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宋曄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庭安律師
柯凱洋律師(已於112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90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龍振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珮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宋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龍振炫彭珮瑩宋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 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3690號,以下簡稱群豐公司)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 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工程處處長、工程 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



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 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 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 (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彭珮瑩為群豐公司 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整 理 或客戶剩餘晶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整理;宋曄為達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 於新竹縣○○市○○○街0○0號,以下簡稱達墨公司)負責人,達 墨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 販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
貳、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 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日商東芝記憶體 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公司,另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已於1 07年8月1日脫離東芝集團,並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鎧俠株 式會社【Kioxia Corporation】)、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華威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下 稱華威達公司)及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子公司,現改名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 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 刻號為全球唯一)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 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Die)。由於晶圓原片經 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 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 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 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 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 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 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 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 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 要求將之送回客戶或依規定報廢。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 ield 0%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台灣鎧俠公司負責 監督報廢流程之人員郭珍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 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 郭珍珊及臺中關人員並未一一清點。
參、群豐公司利用上開報廢程序,未依規定將本應報廢之晶圓原 片全部報廢,並將本應報廢而實際上未報廢之晶圓原片放置



於群豐公司內,而成為屬於群豐公司之無帳品;另群豐公司 於代工時,如有超過與客戶間約定之良率,將客戶所交付超 過良率含有Good Die之晶圓原片或Good Die晶粒留作群豐公 司嗣後補良率之需,均由彭珮瑩負責管理。龍振炫彭珮瑩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龍振炫竟與彭珮瑩宋曄(宋曄未參與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細項【下稱犯罪細項】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 時間將下列之物侵占入己,並送交達墨公司由達墨公司對外 販售(犯罪細項除外):
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實際出貨為165,566顆,誤載為165,504 顆):
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DK」(彭珮瑩後更正為「6TCK」,詳後)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並向龍振炫建議CMB2晶粒出售予宋曄後直接在 群豐公司下單,由群豐公司代工,生產快速也不會有晶粒意 外報廢情形;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宋曄,並 轉達彭珮瑩前開建議;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 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 宋曄,該統計表計有CMB2晶粒165,504顆,宋曄再於103年8 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5,254顆, 每顆美金0.44元;「6T2J」晶粒3,585顆,每顆美金0.6元; 「6TCK」晶粒156,665顆,每顆美金0.55元。並以總價美金9 0,628.51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交 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 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 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 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 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 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 9月11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二、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  彭珮瑩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 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 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 粒107,755顆,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 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50,806顆,每顆美金0.47元;「6T CK」晶粒56,949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總價美金46,658. 42元、折合新臺幣1,400,686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 瑩將上開晶粒侵占並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 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 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 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 月12日、11月13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三、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 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 將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65,610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 總價美金26,244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 侵占並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 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 ,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 、1月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出貨共計131,076顆,其中65,61 0顆為本次侵占物,另65,466顆屬於犯罪細項㈢之88片晶圓原 片CMB2晶粒,見附件四)。
四、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 將上開晶粒侵占並於105年3月22日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 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 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顯示於1 05年3月22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 傳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3月22日收取52,877顆)予龍振炫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五、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計有「7THL」217 片晶圓圓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晶圓原 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龍振炫同日即將上開 訊息以Line轉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宋曄聯繫,龍振炫並 指示彭珮瑩將上開217片晶圓原片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 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 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六、犯罪細項4.(uSD Card成品38,474片):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 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 品數量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 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詳後),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 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宋曄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 成品侵占並於105年4月6日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 售牟利。嗣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 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成卡」之工作表(顯示於105 年4月6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 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4月8日收貨)予龍振炫。惟群豐公 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 記錄。
七、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6 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 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上開晶粒均 已裝箱,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龍振炫乃指 示彭珮瑩將上開CMB2晶粒180,192顆侵占,並於105年5月10 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 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八、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 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龍振 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並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 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 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 回沖紀錄。
九、犯罪細項2.(1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Bin00晶粒12,200顆CMB 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含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 ):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 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1 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 晶粒2,436顆),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 計表予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r連同MAPPING已 整理好」,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侵占,並於105年5 月12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



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 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犯罪細項3.(uSD Card成品5,517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uS 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 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宋曄,嗣指示彭珮瑩將上 開成品侵占,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 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 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十一、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貨量為Bin 00晶粒32,682顆,詳後),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 計表予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並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 占,彭珮瑩則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 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表示該日 即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 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二、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39,338顆CMB3 晶粒22,278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6DD K」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 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DDK」 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彭珮瑩嗣於105年6月7 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龍振炫,並表示明(8)日可出貨。 龍振炫則於105年6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明天會出」 ,龍振炫以上開方式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侵占並完成 研磨切割後,於105年6月8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 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 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三、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 20,402顆,詳後),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 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Bin00晶 粒20,402顆晶粒侵占,並於105年6月20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 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四、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



晶粒10,981顆):
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 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 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龍振炫表示 相關晶圓原片由龍振祥(龍振炫之弟)送至鈞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得公司)而侵占入己。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 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肆、案經群豐公司委由吳佳蓉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附件一編號9(即犯罪細 項2.)之晶粒明細,係告訴人群豐公司依照華泰公司提供之 晶圓原片刻號等資訊,與群豐公司內部資料進行比對所整理 得來,係群豐公司人員業務上根據上開資訊所製作之紀錄、 證明文書,應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下合稱被告3人)並未舉出附件一編號9所載晶 粒明細有何誤載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又附件一編號9所載G ood Die晶粒8,270顆、晶片總數7片,與犯罪細項2.所載亦 屬一致,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依照 告訴人製作之上開晶粒明細表,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3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98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3人固不爭執有將附件一編號1至4、6、9(即犯罪細 項、、、2.、4.、2.)所示之物交付予達墨公司,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龍振炫辯稱:我認為自己有罪, 違背跟客戶信用問題處理這些次級晶粒,我是為了公司利益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7頁);被告彭珮 瑩辯稱:犯罪細項至、2.、4.、、1.、2.、3.交易 並不清楚;犯罪細項3.、1.、至應該沒有交貨;我有幫 公司做換料、補料,但我是依照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6頁,卷五第193、201頁,卷十二第85頁);被告宋曄辯 稱:犯罪細項至是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向群豐公司 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犯罪細項 至都是搭售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犯罪細項2.、4 .、2.則是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買受「將汰舊之Apple Ligh tning原料」,因產品該汰舊,致達墨公司虧損,屬搭售品 ,為整體議價之標的;犯罪細項3.、、1.、3.、1.、 至則是沒有收貨紀錄;我都按照正常交易程序處理,也付 錢給群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卷三第11至1 4頁,卷十二第86頁)。被告龍振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 案起源卓恩民授權,一開始處理客戶次級晶粒或原片選擇 對象是達墨公司,而達墨公司負責人為卓恩民卓恩民不知 道交易內容,顯然是避重就輕說法;A LOT就是A客戶的lot ,B32就是把B3換B2,龍振炫並沒有侵占公司財產;販賣次 級晶粒對群豐公司收益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1至12 8頁)。被告彭珮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彭珮瑩當時是依照 公司賦予工作,但沒有證據證明侵占入己,群豐公司有A Lo t、B32等專案,都是寫在週報上面,和達墨公司換貨也有電 子郵件可證明,彭珮瑩對於交易細節無從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十二第117至121頁);被告宋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 曄是對向犯,不是共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群豐公司無法 證明受到什麼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8至131頁)。  三、經查:
 ㈠群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 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為3690號)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 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 、工程處處長、工程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 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 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 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 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 被告彭珮瑩為群豐公司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 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整理或客戶剩餘晶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 、整理;被告宋曄為達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



00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負責人,達墨公司主要 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 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 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 裝製造過程係將日本東芝公司、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群 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 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刻號為全球唯一)先進行研磨、貼 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 (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 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 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 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 .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 、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 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 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 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 (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或依規定報廢; 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 日期由台灣鎧俠公司負責監督報廢流程之人員郭珍珊及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 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原片數量龐大, 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郭珍珊及臺中關人員並未一一清點 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82至85頁),並 有群豐公司組織圖、群豐公司報廢作業清除報告書、群豐公 司興櫃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龍振炫擔任群豐董事歷程說明、 職務歷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月11月2 9日證櫃審字第1051019432號函、達墨公司基本資料可參( 見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一第235至237頁,107年度偵字第 3902號卷二第13至23、351至371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 卷十第497、498-1、499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十一第 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內部有「無帳品」及處分所持有客戶之晶圓原片之 事實,且應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知悉:
 1.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載明「A -Lot T64G_D2_24nm_HBL出貨&帳務處理」(屬於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詳下述)予鄭文傑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 龍振炫,且備註「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 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7、219頁),顯見群豐公司於101年6



、7月間,即有處分因代工所持有客戶之晶圓原片之事實, 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知悉。另依群豐公司陳雅妮與傅 豪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51頁),亦可佐證上 情。再者,證人卓恩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達墨公司的 股東,宋曄所提被證一的2張應付憑單(見本院卷三第20、41 頁,金額各為12,754,311元、14,294,304元)是我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298、346、347頁),而上開2張應付憑單即為 前開彭珮瑩101年7月2日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2,145片晶圓 原片,其上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詳後 述),另證人即被告宋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到達墨時 ,是卓恩民有權力蓋章付錢,達墨公司我登記上有55萬股, 卓恩民借我100萬元,10萬股算我的,卓恩民也有10萬股借 我人頭掛名,傅豪龍振炫都有股權,松墨是卓恩民控制的 投資公司,在102年3月我參加達墨公司增資前,達墨公司算 是群豐公司成立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3、59至61頁),故證 人卓恩民於上開交易時為群豐公司之董事長、達墨公司股東 ,且於上開應付憑單簽名,其顯然係主導達墨公司與群豐公 司為上開交易之人(身兼群豐公司之董事長及達墨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另證人即群豐公司製造部經理張乾君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A-Lot做帳務處理,就是無帳品的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46、147頁),足證群豐公司處分上開2,145片晶圓 原片(含B1、B2晶粒),屬於所謂「無帳品」。 2.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379頁);於103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理 5/21」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 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五第393頁);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 fer處理_8/22」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見本院卷五第343頁) 。又證人即群豐公司生產副理黃立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 些客戶買的Wafer Yield比較低,甚至是Yield 0%的Wafer, Yield 0%是完全沒有Good Die,通常我們就不會讓它下線, 因為它下線還會浪費耗材,會浪費研磨切割的產能,我們就 會先取出放置,會把它視為無帳,是因為通常客戶把那批材 料做完之後,其他的Blue Tape也是都會報廢,所以公司會 把它當無帳品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頁),可見群豐 公司確存在有所謂「無帳品」,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 知悉。至於證人鄭文傑傅豪卓恩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關 於群豐公司不會販賣客戶之晶圓原片等證述,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均係其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證人即群豐公司前總經理傅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豐公司 向日本東芝公司購買晶粒時,沒有簽特定契約,因為他們要 付我們代工費,所以我們用帳款扣抵;群豐代工完後剩餘的 晶粒或晶圓原片是要報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1、368、369 頁)。此外,並有傅豪陳雅妮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五第241至251頁),足見群豐公司確曾將所取得日本東芝 公司委託代工之B3晶粒加以處分。
 4.證人即群豐公司製程發展處前副處長彭俊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補良率必須用好品,就是Bin 1,一般Wafer我們買不到 ,如果客戶良率夠的話,我們就是拿他高良率去補低良率的 一個狀況,當進行換料或補料時是跟晶測課拿晶粒,補良率 時,工程生產部門不會管來源,只要求相同型號晶圓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7、27、36、40頁);證人張乾君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無帳好品(見本院卷五第275頁陳志柔與被告彭珮瑩 電子郵件之附件)是產線換下來的東西交給陳志柔的東西; 可以把批次高的良率把它給換下來之後,換下來的這個客戶 的好品,如果有Low Yield發生時,再把東西補上去,也就 是中間要有東西去替代把那個好品載下來,假設我1,000顆 的東西好了,我要把5顆的好品拿下來,就必須拿5顆外觀長 的一樣的壞品補進去,再把這5顆的東西拿下來之後,當我 另外一批1,000顆發生Low Yield時,再把這5顆的東西補進 去(見本院卷六第156、179、180頁);證人即群豐公司製造 處前副總經理鄭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假設有2批,每批 都是100顆,良率要到98顆以上,表示pass沒問題,有一批 剛好是97顆是好的,另一批是100顆是好的,低於pass的1顆 就會從另外一批拿了一顆過來變成98,那就pass了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45、46頁)。故群豐公司於為客戶代工時,應有 利用各次代工良率高低不同,於良率高時,將客戶交付留有 Good Die之晶圓原片留為群豐公司己用,以供將來良率低時 作為補良率之用。是以,群豐公司處分上開2,145片晶圓原 片(含B1、B2晶粒),其B1晶粒(Good Die)之來源應係群豐公 司於代工時因超過良率要求所留存之物。又因群豐公司與客 戶間之代工契約主要僅針對良率要求,群豐公司因循業界之 習,將超過良率之Good Die納為己用,因客戶所在乎主要在 於達到良率,或可謂群豐公司代工之客戶依慣例任由群豐公 司作為補良率之用,應認此部分所有權已移轉而歸群豐公司 所有。至於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間之約定,非僅將之作為補 良率使用,應係群豐公司有無違約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 。




 5.證人鄭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lue Tape一般是要報廢或 退回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2頁);證人張乾君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Yiled 0%的原片會通知客戶拿回去報廢,TOSHBIA 的話則會在群豐公司報廢,理論上正常程序會和Blue Tape 一起做報廢等語(本院卷六第175、176頁);被告彭珮瑩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Blue Tape原則上要報廢,Yield 0%則是客 戶有通知就要報廢,沒通知報廢就要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87頁)。本案群豐公司因代工所取得客戶晶圓原片數 量甚多、橫跨期間甚長,依卷內資料並無群豐公司客戶要求 取回晶圓原片而遭拒之資料,應可認群豐公司客戶已不再主 張所有權而交由群豐公司進行後續報廢程序。群豐公司利用 報廢制度將客戶因代工所交付之晶圓原片列為無帳品,顯然 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且首先將日本東芝公司委託代工之晶 圓原片(2,145片晶圓原片,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 7,404顆)加以處分之主導者,為群豐公司當時董事長卓恩民 ,並非被告龍振炫彭珮瑩,顯見群豐公司將本應報廢之晶 圓原片列為群豐公司之無帳品並加以處分(B1、B2晶粒非購 買而來),非被告龍振炫彭珮瑩所首創。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嗣後依照群豐公司上開交易模式,將放置於群豐公司內 之無帳品,加以處分或與達墨公司換料,客觀上係依照群豐 公司內部既有制度,主觀上認為已屬於群豐公司所得加以處 分之物,難認有侵占群豐公司代工客戶所有物之犯意。至於 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間之報廢約定,係群豐公司有無違約之 問題,亦非本案所得審究。
 6.告訴人群豐公司雖主張處分B3晶粒是與日本東芝公司談好分 潤(見本院卷十二第132頁)。惟依修正前海關管理保稅工廠 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 下腳、廢料及呆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利用價值部 分: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完稅價格(次品依第 40條第2項規定核計)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或由海關予以 監毀後,依其殘餘價值補稅,提領出廠。但下腳、廢料因數 量多或體積龐大,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且其產品單位用料 清表係採應用數量申報,無須辦理除帳者,得預估三個月數 量,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先行報關補稅後,分批提領出廠。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 機關監督毀棄。」可知客戶委託群豐公司代工之晶圓原片所 剩餘之物品,如認為無利用價值,本應依法報廢銷毀,非群 豐公司與其客戶所得私自處分,如有價值或殘餘,於未報廢 情況下,本應依法課稅。依證人傅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3 這個生意當時公司內部希望低調進行;初期是卓恩民跟日本



東芝高層談,談定後,我這邊跟我們的業務同仁負責跟東芝 的外包管理做後續購買動作,細部是台灣的東芝跟我們做接 洽;群豐公司向日本東芝公司購買晶粒時,沒有簽特定契約 ,因為他們要付我們代工費,所以我們用帳款扣抵,當時日 本東芝公司的決策者是掛副經理或總經理的小林先生,當然 他不會自己去操作這些事,小林先生交代外包管理的部長, 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7、346、347、368至3 70頁),顯見證人傅豪向日本東芝公司購買B3晶粒並無正式 契約,亦無法說出日本東芝公司之決策者為何人,則群豐公 司究竟有與日本東芝公司有權決策者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 疑,殊難想像日本東芝公司會於未經合法課稅、無正式契約 之情況下,直接以帳款扣抵方式,與群豐公司成立分潤之約 定。是告訴人群豐公司上開說法,尚難採信。
 ㈢犯罪細項、、:
 1.犯罪細項(CMB2晶粒165,566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DK」(後更正為「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向被告龍振炫表示「B2直接在我們家生產,建議 直接上機台作業,生產速度快,也比較不會有die crack產 生」;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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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