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美麗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美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於112年8 月17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