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7號
HLDM,112,訴,5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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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號、111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培1次、羅耀信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德成1次。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院卷第21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丙○110他809卷〈下稱他卷〉第95-103頁、聲羈卷第15-19頁、 院卷第209、233-234頁),核與證人林志培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43-65頁、他卷第207-212頁)、證人羅耀信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7-109頁、他卷第153-157 頁)、證人陳德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3-323 頁、他卷第342-343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院搜索票、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按(警卷第71-83、115-141、333-351、353-363、365-366 、369、371、377、381-387),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林志培羅耀信均非至親,亦 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 得毒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 賺一點利潤,就是價差等語(他卷第102頁),堪認被告販 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 犯罪事實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有牟利之意圖, 客觀上亦有販賣行為,實際上雖尚未獲利,仍不影響其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德成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德成亦 非未成年人,是並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 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或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 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屬較重 之法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各次犯行,有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其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均已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情形: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供陳其毒品來 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奇」之人,惟無詳實提供 其他資訊,故警方無法執行偵查作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112年5月4日玉警刑字第1120005312號函附卷可查(院 卷第81頁)。是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 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 仍為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已有上開減刑事由,業據前述,其經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及轉讓之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 實應嚴懲;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非多、數量均非龐大;兼衡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 15-3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 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232頁 ),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予林志培部分,如數取得對價 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販賣毒品予羅耀信部 分,實際上並未收取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方式/轉讓方式 主文 1 110年7月24日22時至23時許 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黑皮森林民宿 林志培 林志培透過江文堃林志培之行動電話,與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揭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培林志培並給付價金3,000元予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0年8月3日 0時至1時許 花蓮縣玉里忠孝路與興國路1段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旁 羅耀信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耀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揭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羅耀信,然羅耀信迄未付款。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0年8月31日 23時至24時許 花蓮縣○○鎮○○里○○000○00號路旁之瑪丹娜檳榔攤 陳德成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德成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給陳德成。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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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