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2年度,10號
HLDM,112,原交訴,10,202310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禮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羅文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應補充更正為「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欄第5行「道 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3 343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 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 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 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 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已 如前述;且被告當時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蔡昆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變形,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5頁、第 93頁),足見被告撞擊力道甚距,則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被告自撞擊力道應可預知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報 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繼續駕車逕自離 開現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已該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甚為明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後向警自首坦承犯行。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報警後,警員依告訴人指述、監視錄影畫面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指述已查知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經警通知被告始到案說明等節,有111年9月27日職務報告、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證(見警卷第37頁、第 61頁),可知被告在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前,警員即已掌握 相當證據,懷疑其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準此,被告即便坦承前開犯行,亦非自 首可比,故難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 行完畢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同屬公共危險罪章 ,然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不同,罪質有異,且前案係以易科 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復未施以必要救護、報警即駕 車逃離現場,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外,復增加肇事責任認 定困難、告訴人求償無門之潛在風險而危害社會秩序,況被 告因一時緊張離開現場,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 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傷,復於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呼叫救護車,未得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 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然因經濟困難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有如前㈢所述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業,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3頁),另罹有食道靜脈曲張、肝硬化之身體狀 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恆、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